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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洪華鄉
被告
許建暉

高筱華

王景毅

連紀暘

莊心鳳

莊雅雯

唐金鳳

呂政宏

黃麗珠

王興橋

黃瑞琴

黃賢德

潘芓岑

蔡淑合

陳淑惠

王美月

邵欽源

鍾靖汝

彭曉彤

杜紋瑋

楊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建暉等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第4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高筱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原名黃賢鍊)、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內容,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為合法,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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