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6號
- 異議人
- 吳育奇
- 相對人
- 游玉坤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17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7174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5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3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誤將可分債權與連帶債權混為一談,相對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第三人吳高素貞,對異議人不生清償效力,原裁定逾越形式審查範圍,越權進行實體審查,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高素貞、吳清心等3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裁定:「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按:即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高素貞、吳清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確費裁定),又系爭確費裁定所指1500元,係指兩造間履行契約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9號)中之抗告費用1500元。異議人嗣持系爭確費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執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相對人於115年2月2日致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高素貞、吳清心等3人之臺北正義郵局115年2月2日存證號碼00046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隨函檢附面額1500元匯票予第三人吳高素貞以支付系爭確費裁定之債務等語,第三人吳高素貞於115年2月3日兌領前開匯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暨兌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異議意旨所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業已清償第三人吳高素貞15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異議人所爭執者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吳高素貞所為清償,對異議人不生清償效力,認為相對人應向異議人單獨清償500元,始生清償效力。就此牽涉之法律爭點厥為: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高素貞、吳清心依系爭確證裁定對相對人所執1500元債權究竟為可分債權或連帶債權?茲分述如下: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多數債權人之類型可區分為三者:可分債權(民法第271條)、連帶債權(民法第283條至第291條)、不可分債權(民法第293條)。系爭確費裁定所涉及之給付為金錢之債,給付可分,是本件應先予排除屬不可分債權之可能。而可分債權與連帶債權之差異展現於債權受領權及債權行使主體上,如為可分債權,債務人須按債權人內部關係之分享部分為給付,各債權人僅得單獨向債務人請求內部關係分享部分(民法第271條參照);如為連帶債權,債務人得向其中一債權人給付全部,各債權人亦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民法第283條、第284條參照)。
⒉系爭確費裁定主文,涉及多數債權人與多數債務人,均應予類型定性。其中多數債務人之類型部分,因系爭確費裁定業已明示相對人所負乃連帶債務,此部分並無疑義,故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高素貞、吳清心基於連帶債務人債權人之身分,得對於相對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至於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高素貞、吳清心之多數債權人之債權類型,定性應屬連帶債權,債務人得向其中一債權人給付全部,各債權人亦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民法第283條、第284條參照)。否則,若為可分債權,勢必與相對人依系爭確費裁定所負連帶債務,解釋上產生齟齬。若再由兩造間上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9號)中之抗告費用1500元性質觀之,亦可推敲得出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高素貞、吳清心之多數債權人之債權類型應屬連帶債權,而非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高素貞、吳清心有內部關係之分享部分各為500元之可分債權。
⒊準此以言,既然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高素貞、吳清心依系爭確費裁定享有之債權類型屬連帶債權,相對人對第三人吳高素貞所為1500元之清償,依民法第286條規定,業已生清償之效力,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所陳債權屬可分債權,相對人對第三人吳高素貞所為清償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至異議人異議意旨另指原裁定逾越形式審查,進行實體審查云云,惟原裁定並無逾越形式審查情形,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