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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王瓊培

上列原告就被告陳國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陳國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56號卷第5頁)。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交付款項,並配合員警假意交付被告200萬元假鈔,被告亦當場被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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