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郭丞豐
- 被上訴人
- 余彥陞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109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明上訴人應於114年10月15日還款,惟其拒絕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付伊50萬元,係因伊擔任訴外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業務專員期間,促成被上訴人與山岳公司間之不動產交易,且有交易溢價200萬元,兩造乃約定由該溢價中撥付50萬元作為伊之佣金,並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當時為規避稅法上之所得申報,並企圖在帳務上合法化此筆金流,乃要求伊配合簽署借貸之書面,雙方因此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雙方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情,乃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3至17頁),上訴人亦表明不爭執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等情在卷。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訂立本契約…」、「一、甲方於(下同)2024年10月1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3頁),契約文字載明「茲為借款事宜」、「甲方於2024年10月16日貸與50萬元」、「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已表明兩造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50萬元,而合意成立金錢借貸。次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同日匯付上訴人系爭5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17頁),並核與系爭借款契約載明「2024年10月1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相符。綜上,堪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成立及借貸金錢之交付,已盡適當之舉證。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50萬元係佣金,兩造因被上訴人稅務考量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前lINE對話紀錄、114年1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通話譯文、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不動產房地承購預付訂金邀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為證(原審卷第63、69至99頁)。然查:
⒈上訴人所舉113年12月12日前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73頁),其內容僅有2則文字訊息記載「(上訴人)銀行通知到帳了,謝謝」、「(上訴人)租金補貼有到帳吧(被上訴人)有」等語,以及未顯示通話內容之語音通話紀錄2則。上開訊息內容均未顯示任何關於稅務考量或佣金之對話。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50萬元本質為佣金而非借貸云云,並非可採。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114年12月23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第69頁),當日僅有上訴人傳訊「(上訴人)昨天你的律師說50萬是借貸,50萬事實是當初的傭金,律師都不知道」等語之文字訊息1則,及未顯示通話內容之語音通話紀錄1則。語音通話紀錄部分,上訴人另提出通話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喂?你這陣子死哪去了?為何之前都找不到你?(上訴人)我在忙工作啊,哪有死哪去。我剛傳訊息你看到沒?那50萬明明就是那時候不動產買賣成交的佣金,你律師為什麼說是借款?(被上訴人)喔.那個.反正現在都已經交給律師處理了啦,就這樣」等語(原審卷第63頁)。依上開文字訊息及通話譯文內容以觀,上訴人雖陳稱50萬元為佣金,然被上訴人未曾對此予以承認,亦無從以該對話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提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不動產房地承購預付訂金邀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資料,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所稱不動產交易之事實。惟上訴人既自承擔任山岳公司業務專員期間促成被上訴人與山岳公司間之不動產交易,該不動產交易本即屬上訴人業務範圍,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之參與而成立不動產買賣,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即有居間報酬之約定,自無從以前揭不動產交易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匯付系爭50萬元之本質為佣金。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金錢借貸,本質上為佣金。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並無私交,系爭借貸契約卻約定無息且無擔保借款,顯違社會常理,可徵系爭借貸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稱借貸緣由係因上訴人表示發生嚴重車禍,急需用錢等情,乃提出雙方LINE對話截圖為憑(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佐以兩造因不動產交易而認識,被上訴人本於幫助之心態,無息、無擔保出借款項予上訴人週轉,尚難認悖於常情。自無從僅因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利息及擔保,即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真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成立金錢借貸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並無足採。又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