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
- 原告
- 台灣寫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增機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六巷七號五樓之三
- 訴訟代理人
- 陳超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本院公證處庚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三一六四0號公證書之執行名義,超過債權金額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債權人所憑之本院公證處庚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三一六四0號公證書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債權人所憑之本院公證處庚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三一六四0號公證書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債權金額新台幣 (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十二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提出公證書 (本院公證處庚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三一六四0號)之執行名義,並無受交付人姓名之記載,依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應無正本之效力,縱提出之,當視為未提出論。
㈡原告與被告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此除原告所持租約無該項約定之記載如證據一可證外,而被告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該租約亦無該項約定之記載,此調閱該執行卷可證。另本院公證處之該公證原卷宗中,該附存之租賃契約亦無該項約定。故被告所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因無公證書正本之效力,而經向公證處調閱之結果,又果雙方並無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則被告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一二三四八號受理之執行事件,當已無執行名義,自應駁回被告執行之聲請,該事件依該無效之公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爰為如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又退一步言,縱設該租賃公證有執行力,而原告設有逾期未遷,並欠有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未付,及有約定按租金每月四萬六千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發生之情,然查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約定,實至屬過鉅,自應請依法酌減至按與每月租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方屬合理。故被告之依未酌減違約金之情,聲請執行取償欠租一萬元,違約金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自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保護權益之必要。又原告於八十八七月十六日曾電滙四萬二千元與被告,故每月四萬六千元計之違約金,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遷出之日止,共一個月又二十四日應為八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計算程式46000×(1+24/31)=81612),再扣去前述已付之四萬二千元,加上欠租一萬元,應僅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爰原告於退一步言,為如後位聲明之請求。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按依公證法第十條之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法效力,而公證法第三十九即其法定要件之一。故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公證書」既違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未記明正本字樣及第三款未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正本之效力,而既無正本之效力,則依公證法第十條之規定,公證人所作成之文書因不具備公證法第三十九條之要件,公證人所作不生公證效力之文書,自不生公證之效力,故被告提出該公證人所作不生公證效力之文書聲請執行,自不應執行縱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調閱公證卷宗,因仍有前述之欠缺法定要件,應仍不得執行。被告未見及此指強制執行法第六條僅謂提出公證書即可,非必公證書正本,不影響執行云云,當屬無理。
㈡查公證書應記載之事項依公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此係指當事人間如有此約定時,公證書始有該記載,如無即不應記載,否則即與該條有違查本件請求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有雙方及留於公證處原卷之租賃契約書可證。故既無此約定,而公證書竟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本旨之文字,當屬違背公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而本條亦係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公證要件之一,則被告所提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十條規定應屬不生公證效力者,故自不得憑以聲請執行,縱調原卷仍屬欠缺法定要件。又既係就無此約定而自為錯贅公證者,核此當不具備民法契約之成立要件依公證法第十條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其他法律所定要件,不生公證效力之規定,被告提出之該不生公證效力之公證書,當應不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縱調原卷亦仍屬欠缺法定要件。被告未見及其所謂之公證書已不生公證效力,指只要公證書記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可為執行名義,不必於受公證之租賃契約中載明,當屬無理。
㈢再按承租人如未如期遷出,出租人即生收不到租金之損失,因租期內為租金請求範圍,租期外,則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未如期遷出之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因已必有損害發生,且以別無再請求損害賠償,為其本旨,故洵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並非懲罰性,故此依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及十二年上一五二二號判例,出租人無損害者,當不能請求。被告並無實有五倍之損失,請求依五倍給付違約金及請求執行,當屬無理。
(四)、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依民法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相當數額」,在實務上,認定之標準,並無分何性質,即依最高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為「應就債務人若能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依一般客觀事件,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故本件出租人僅受有每月四萬六千元租金無法收到之損失,故超過之部份,自屬過高,請酌減之,酌減後被告自無此請求權及聲請執行之權。被告指有學者學說指懲罰性違約金應不許酌減云云,因背於前述實務判例判指,且本件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與本件無關,故均屬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㈠原告所持之無公證書正本效力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電匯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後位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被告所有台北市○○路三八號一樓房屋全部出租予原告,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租金為四萬六千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次契約租金四萬六千元及前欠六千元,合計五萬二千元,原告應於五月二十日以前繳納,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參見附呈證物一),詎知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方電匯四萬二千元予被告,其餘一萬元則未見給付,被告於租期屆至即表明不再續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次表示不再續租,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參見附呈證物二),詎知原告反要求被告對其遷移新址應給付賠償金云云,洵屬無稽!被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再次通知原告(參見附呈證物三),但原告仍拒不遷讓房屋,亦不給付積欠之一萬元租金及違約金,被告無奈,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自動履行(參見附呈證物四),原告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再次電匯四萬二千元予被告,惟卻仍不交還房屋,亦不支付足額之違約金,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鈞院執行處至現場履勘,原告之代理人方將遙控鎖交出,交還系爭房屋,乃原告竟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即已遷讓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同參證物一),即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必於租賃契約中載明,乃原告竟謂本件兩造租約中未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即無執行名義云云,殊不足取!
㈢另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即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依第六條規定,僅須提出公證書,而非如其他各款規定般應提出「正本」,足見有無提出公證書正本,並不影響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原告竟以被告未提出公證書正本,率謂該公證書無效,無執行名義云云,顯然不明法律規定文義。
㈣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所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本文記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決無異議。」,所約定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係為強制原告依約如期遷空交還房屋之違約罰,此種約定按債務人遲延日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相當,即本件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㈤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惟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能否請求減少,應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予以討論,如以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應許其減少以符合實際發生之損害賠償,如以違約金為懲罰性,如許其減少,將無法達到藉懲罰以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故不應許其減少(葉銘功著,違約金之研究,第二十九頁,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四年六月)。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前已述及,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成藉懲罰以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原告自不得請求酌減。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㈠本院公證書
㈡存證信函
㈢律師函
㈣本院執行命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庚公字第一三一六四0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卷。
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提出公證書 (本院公證處庚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三一六四0號)之執行名義,無受交付人姓名之記載,依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應無正本之效力,縱提出之,當視為未提出論,且原告與被告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被告聲請執行,當已無執行名義,自應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該事件依無效之公證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被告則以本件係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即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必於租賃契約中載明,乃原告竟謂本件兩造租約中未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即無執行名義云云,殊不足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即依此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即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依第六條規定,僅須提出公證書,而非如其他各款規定般應提出「正本」,足見有無提出公證書正本,並不影響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原告竟以被告未提出公證書正本,率謂該公證書無效,無執行名義云云,顯然不明法律規定文義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公證處庚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三一六四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庚公字第一三一六四0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公證書是否有效,及該公證書有無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而得為執行名義。
三、按債權人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公證書,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僅規定提出公證書,並非要求提出公證書「正本」,而且未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自行調閱卷宗。又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此係規定「作成之公證書載明逕明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非必須要在公證之法律行為之文書上載明逕受強執行,始得依公證書執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被告所有台北市○○路三八號一樓房屋全部出租予原告,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租金為四萬六千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次契約租金四萬六千元及前欠六千元,合計五萬二千元,原告應於五月二十日以前繳納,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作成公證書,上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公證書,並非公證書正本,且該公證書又有如上述之記載,已符合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原告積欠房租及於期限屆滿時未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執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公證書無關,關於規定公證書正本作成效力之公證法第三十九規定,認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公證書」無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記明正本字樣及第三款無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正本之效力,不生公證之效力,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曲解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無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僅在公證書上有此記載,不屬於公證書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云云,當屬無理。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債權人所憑之本院公證處庚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三一六四0號公證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原告設若有逾期未遷,並欠有租金一萬元未付,及有約定按租金每月四萬六千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發生之情,然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約定,實至屬過鉅,自應請依法酌減至按與每月租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方屬合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曾電滙四萬二千元與被告,故每月四萬六千元計之違約金,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遷出之日止,共一個月又二十四日應為八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計算程式46000×(1+24/31)=81612),再扣去前述已付之四萬二千元,加上欠租一萬元,應僅四萬九千六百十二元,系爭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此金額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原告積欠租金一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經強制執行遷出系爭房屋之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扣除原告電匯之四萬二千元,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者,合計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且本件違約金係懲罰性,不應酌減等語置辯。
二、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本院認為,無論此違約金約定之作用係為懲罰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有過高,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遷讓房屋而未遷讓,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遷讓,共計二個月又八日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內為證。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八已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並舉證人即其公司人員林坤梨為證。惟證人林坤梨僅證稱被告公司自己之搬遷,並不能證明何時遷讓房屋予被告,其所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遷讓之事實,不能採信。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每月租金四萬六千元五倍計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本件當事人所受之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認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兩倍計算違約金,始屬合理。爰依此標準酌減本件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二十萬零七千七百四十二元 (計算式為46000*2*(2+8/31)=207741.9,小數點進位)。加上原告積欠之租金一萬元,扣除已清償四萬二千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者為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從而,被告僅得在此範圍內,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