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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七十九年民執公字第一二二四一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1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訴請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並獲得勝訴判決,惟被告斯時並未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請求或強制執行。而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經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時效之期間為五年,而本件不論係十五年或五年之時效均已屆滿。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2本件肇因係原告原為冠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豐公司)之股東,冠豐公司於七十三年間以客票,經原告背書向被告辦理票貼,故被告實係依票據請求權對原告有所請求,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款規,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僅只有一年,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最遲迄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即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係於七十四年間提起訴訟,於七十五年四月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以十五年計,該判決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迄九十年三月後,方有消滅之虞,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率謂被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並無理由。抑有進者,被告已於七十九年間,將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接獲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北院七九民執公字第一二二四一號債權憑證,此即被告據以起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更無消滅時效之可能,原告於本案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證據: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如事實欄聲明所示,惟查其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本之請求權,係訴外人冠豐公司於七十三年間以客票,經原告背書向被告辦理票貼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款規,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僅只有一年,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最遲迄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即罹於時效。又若屬消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迄今亦屆滿。從而,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原告係於七十四年間提起訴訟,於七十五年四月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經判決確定後重新計算至九十年三月後,方有消滅之虞。抑有進者,被告已於七十九年間,將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接獲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北院七九民執公字第一二二四一號債權憑證,此即被告據以起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更無消滅時效之可能,原告於本案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執處,乃在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本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次查,被告辯稱其請求之依據,係消費借貸請求權,且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即堪採信,亦即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本之請求權,為票款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又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七十五年間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迄九十年間始屆滿,更何況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製發債權憑證交由其收受,按諸上揭規定,自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訴,亦須至九十四年間始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訴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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