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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祥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之六號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之六號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之六號
送達
住台北市○○路三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之附表一銀行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兩造各以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附表一銀行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即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及被告皆為被繼承人林啟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啟炳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各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查被繼承人林啟炳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有定存款單三百五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有存款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向前述二銀行要求繼承存款而被拒絕,其原因係各繼承人即被告皆不願辦理遺產分割,以致無法領取銀行存款,因此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分割遺產,將原物平均分配於各繼承人,即原、被告各得四分之一。綜合以上所述,原告為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啟炳之銀行存款,被告等不願配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遺產分割,為此訴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銀行查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我大哥丙○○有意見,現由媽媽出面處理,沒有其他意見我們的戶籍都在一起,但現已很久沒聯絡,遺產扣除喪葬費已不用繳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銀行查單等為證;上情亦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啟炳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對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既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且屬中允,其餘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法院書記官 林夢姬~VL20X10D1~IHLW2Z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IHL2X8D1G2
┌─┬────────────────────────────────┐
│  │一、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一)優惠綜合存款:NT$1,083,064元整。                        │
│台│                                                                │
│  │    (二)年利率:3.75%。                                          │
│灣│                                                                │
│  │    (三)目前仍然以3.75%計息中。                                 │
│銀│                                                                │
│  │    (四)利息=存款金額×天數×利率/365(天) (自89.10.18起算)    │
│行│                                                                │
│  │     * 民國90年2月5日起利率調整為3.7%。                        │
│城├────────────────────────────────┤
│  │二、優惠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
│中│                                                                │
│  │    (一)定存本金:NT$2,484,000元整。                            │
│分│                                                                │
│  │    (二)年利率:18%。                                           │
│行│                                                                │
│  │    (三)到期日:85年8月10日。                                   │
│  │                                                                │
│  │    (四)已到期未續約,不計息。                                  │
├─┴────────────────────────────────┤
│    * 該存戶已無異動,每半年會自動計息(6.20、12.20),於次日入帳。   │
├─┬────────────────────────────────┤
│  │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華│                                                                │
│南│    (一)本金:NT$7,881元。                                      │
│銀│                                                                │
│行│    (二)年利率:3.5%。                                           │
│新│                                                                │
│店│    (三)目前仍然以3.5%計息中。                                  │
│分│                                                                │
│行│    (四)利息=存款計息積數×利率×日數/365(天) (自89.10.18起算)│
│  │                                                                │
│  │     * 存款計息積數=帳上餘額(以百位數開始計算)×天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家訴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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