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五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終結前,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BN─二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該夜間禁止停車之台北市○○○路三一一號前停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時,應讓行人及車輛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將其車門打開,致使由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行為,使原告煞車不及而撞上車門,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踝開放性撕裂性骨折、肌腱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甚明,原告則無過失,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九十年北交簡字第三八0六號判決被告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車禍受傷住院九天施以手術治療迄今,爰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金額: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目前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其中健保給付計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此乃基於社會安全制度及原告繳付健保費用之結果,自不得成為被告主張抵扣之標的,被告否認原告此部所受損害,要屬無理。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撞傷受有右腳踝開放性撕裂性骨折、肌腱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自案發後一個月均無法下床獨自行走,日夜需原告母親進行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互為照顧,原告母親所付出之努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嘉惠於被告,因而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失至明,由於原告母親並未在外任職,故原告母親之工作損失,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即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核定之每日五百二十八元,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馬院醫骨字第九0二七三八號函,原告住院期間為九日,此部分看護費為四千六百五十二元。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廣義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義公司) ,每月薪資四萬六千元,因本次事故至少三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十三萬八千元。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腳傷需定期門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共支出計程車費用七百五十元,原告腳部受傷未癒,行動至為不便,實無法依被告所辯搭乘捷運前往就診。5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任職廣義公司從事網路架設工作,因所受腳傷需長時間始能癒合,致無法於短時間內勝任原有工作,且傷痕形成肉瘤狀,將無法去除,行動無法如常人一般,此精神痛楚,被告何能體會?原告雖有工作,但負擔鉅額房屋貸款,壓力甚巨,經此次事故不能工作,對經濟無疑雪上加霜,精神痛苦難以筆墨形容。另原告住院十天之久,傷勢嚴重,且勞頓母親於住院期間照顧,心中甚是難過,被告竟於肇事後未加聞問,原告託人聯繫,竟遭以輕蔑態度對待,情何以堪?原告不僅受到身體傷害,又要面臨長期訴訟尋求正義,且所得之結果無法完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傷害又何只三十萬元所能涵蓋?被告辯稱慰撫金過高,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0六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停靠路邊,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突為原告撞及車門,原告急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敬請調借刑事案卷,並由車禍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當明被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之請求:1醫療費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原告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收據為證,惟原告自費金額、部分負擔額合計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其餘為健保給付,原告連同健保給付額亦一併請求,要無理由。2看護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係以其母無業在家看護三十天按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請求,惟其母暨無業,且母親照顧子女為天經地義之事,焉有看護費可言,且原告亦不可能給付其母看護費,侈為請求,要無理由。3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八千元:固據原告提出無名稱之「打字之紙」一張為證,惟原告任職廣義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實應命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及其所得稅申報書,方足謂被告有服職,抑且原告所謂醫囑需休息六個月,更無證據可佐。4增加生活費計程車費用七百五十元: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原告自中和至馬偕紀念醫院,有捷運可搭乘,實無必要以計程車代步。5慰撫金三十萬元: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職業等為請求,三十萬元之主張,要屬過高。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赴醫院探訪原告,已盡誠意,屢與協商和解均因原告要求太鉅而未成,深以為憾,原告謂被告不予賠償,要屬虛言。
三、證據:請求調借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0六號刑事案卷,並送由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該夜間禁止停車之台北市○○○路三一一號前停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讓行人及車輛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將其車門打開,致使由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行為,使原告煞車不及而碰上車門,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踝開放性撕裂性骨折、肌腱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因此車禍事故經本院九十年北交簡字第三八0六號判處被告拘役,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停車後開啟車門不當,致車門撞擊路過騎乘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踝開放性撕裂性骨折、肌腱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案發後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七紙為證,惟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包括健保給付在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原告就非其負擔之健保給付自不能請求被告一併賠付;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書係馬偕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並充作本件訴訟之用,以之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馬偕紀念醫院開具之醫療單據中所列證明書費五百元之請求,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至其餘醫療單據所載證明書費四百元、七十元及一百四十元,既非治療上之支付,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其中伙食費則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開具之日期,其費用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為六百二十元 (200+420),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六百元 (100+500),九十年五月二日為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 (100+10435+920+687),五月十七日為一百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為一百元,以上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受有右腳踝開放性撕裂性骨折、肌腱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到醫院急診住院,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出院,日夜需原告母親進行看護,由於原告母親並未在外任職,故原告母親之工作損失,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即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核定之每日五百二十八元,以原告住院期間為九日,此部分看護費為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為證。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因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四日以馬院醫骨字第九0二七三八號函復本院詢問原告病情,謂「病患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日進行急診手術,診斷為右足深撕裂傷,合併伸趾短肌腱斷裂及股骨撕離裂骨折,進行之手術為清創術及肌腿修補術,術後石膏固定,拐杖助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出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門診拆除石膏,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門診照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後拐杖助行,骨折癒合後,即可正常工作。但受傷起三至六個月內仍需多注意其日常之活動量,不可過當。」等情,而原告主張其母在原告住院期間,擔任看護原告之工作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又查原告母親並未在外從事任何職業,故原告母親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即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核定之每日五二八元,合計九日共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告主張請求四千六百五十二元,未超過前開基本工資,為有理由。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廣義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六千元,因本次事故至少三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十三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另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前開函復本院所詢,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後至其骨折癒合可正常工作,歷時三個月,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爰比照原告在八十九年度之所得【原告提出扣繳公司為廣義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八十九年度薪資為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十三萬八千元,應屬適當。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腳傷需定期門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共支出計程車費用七百五十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復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前開函復本院所詢,可知原告受傷後,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其骨折始癒合,即便癒合後尚且需不可活動過量,則自原告手術後石膏固定,及拆除石膏後至骨折癒合前,原告為避免二度骨折或減緩癒合之程度,其行動緩慢極不方便,實有以舒適、便利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腳傷需於骨折癒合前定期搭計程車門診之交通費,自屬其治療所必需之費用,且經核原告所提車資證明之日期,均與其所提醫療單據開具日期相符,足認原告所提車資證明確可證明係其是日前往醫療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交通費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應搭乘捷運前往,顯不符情理,要無可採。
㈤、慰撫金:查原告現年二十八歲,大學畢業,任職廣義公司,年收入五十餘萬元,名下房屋一棟,每月仍需繳納貸款約一、二萬元,被告現年三十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業務員工作,年收入四十六萬餘元,肇事後因原告向法院聲請對其薪資假扣押而離職未再工作,而事發時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二輛,車齡八年,實際車主為其姐姐,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其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此車禍身體受傷,造成右足深撕裂傷,合併伸趾短肌腱斷裂及股骨撕離裂骨折,三個月後骨折癒合,即可正常工作,受傷後三至六個月內仍需多注意其日常之活動量,不可過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不能准許。
㈥、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看護費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工作損失十三萬八千元、交通費七百五十元及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因急速行駛,未注意車前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已欲開啟門之狀況,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並於偵查中稱當時有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但原告機車騎太快等語;惟查,被告於肇事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與警察之談話中稱: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有部重型機車 (即車號AZY─五九七號原告所騎乘)直駛而來等語,另原告亦於事發後與警察之談話中稱,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等語,分別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卷內,是被告當時開門前不僅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主張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且亦未發現被告有高速行駛之情,況且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有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被告業已開啟車門之情,惟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開啟車門之際,原應讓行車輛,被告本身未盡此注意義務至明,矧被告所言於向外開啟車門已有表徵,惟被告於車內之狀況,甚至僅略開啟車門縫隙而未完全向外開啟,均難課在正常行駛之原告有注意之可能,要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失可言,且本件車禍經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肇因係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等情,亦有該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分析研判表附於前開偵查卷內,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