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4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被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設立於民國五十五年,專營國內各民航機場航空公司行李貨物之裝卸、搬運及其他各項地勤服務工作,原告所屬航機在國內機場之地勤服務工作均委由被告辦理,雙方並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訂有地勤服務契約,沿用迄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原告CI-342班次747-200 B-160貨機在高雄小港機場,由被告執行貨物裝卸作業,詎被告公司作業人員在主貨艙內推移重貨凸盤盤貨轉向時,嚴重疏失,導致貨盤上方撞擊機身樑柱,造成樑柱破裂損傷,經緊急臨時修護,延誤續飛航程四小時二十五分,該貨機於三月三十一日返回臺北檢修,依據原廠BOEING建議先執行暫時性修理,而於四月二日放行,俟於五月十日完成執行永久性修理。原告因此受有支付員工加班費與修護費用共新臺幣二九

九、三七六元及營運成本增加美金六二、二七八元之損失,被告應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確有重大過失:

1、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函自承本件事故原因為(1)該貨盤係重貨凸盤且貨箱高大(長一九七點五,高一一三吋),盤上雖置枕木,然貨超出貨盤,在盤貨移動轉向時,盤面施力不均重心偏移,未適時考量此危安因素及作業困難度,(2)對該重貨凸盤之特性(如高度、長度及重量),作業人員於處理上未能完全掌握,作業顧慮不足。事故發生後,並採取措施(1)檢討作業相關規定,增訂超重盤貨之機艙內轉盤作業及安全注意事項,(2)以此案例,實施人員安全事項講解及實作操練訓練,(3)當日作業主、副控人員顧慮不週,相互協調不足,記大過處分,另因涉及教育訓練未臻周詳,主管相關人員記過乙次。惟就原告之請求賠償卻以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乙方(即被告)依本契約對甲方(即原告)之航機提供服務時如發生意外,除因乙方之故意貨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外,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賠償要求。」為由拒負賠償責任。

2、被告提出之「地勤意外事故報告」不足為證據:

(1)該報告並無製作日期及人員簽署,難認其證據力,

(2)該報告所稱尺寸一一三吋與事發當日操作人員之報告所載不符:查波音公司B747裝載平衡手冊之貨艙側門裝載容許之最大尺寸表所示,貨艙側門尺寸寬度一三四吋、兩側各六吋寬之高度一二0吋、中央寬一二二吋部分之高度一二三吋,較系爭盤貨之高度及寬度超出甚多;其裝載容許之最大尺寸,高度一0八吋、寬度六五吋者,最大長度可達三0四吋,較系爭盤貨之長度一九七點五吋多出一0六點五吋,足證系爭盤貨於裝卸載時,仍有足夠之迴旋空間,而非全程在「貨物貼近於牆面」、「空間甚微」之情況下作業。

(3)而貨盤裝於MAINDECK時,若重量未平均分配,盤面受力不均將產生翹盤之情形,無法裝載。若可裝載,貨盤受SIDE GUIDE及CENTER GUIDE之抑制,於驅動時,盤面為水平狀態,PDU與貨盤間應有充分之接觸面積,不致造成移動調轉方向不順暢之情事,該事故報告稱方向不順與事實不符。

(4)貨盤之重心不因貨盤之水平移動而產生改變,且該貨盤之最大承載重量六八0四公斤,亦即每平方吋可承受0點五六公斤,此貨佔貨盤底面積為64*125該區可承受之重量為四、五五0公斤,遠大於貨物重量之三、一二0公斤。該意外報告原因分析所稱「貨主三一二0公斤貨盤支撐未符標準」,顯然無據。

(5)查一般情形下,跨盤OVER HANG貨盤之裝載較卸載更為困難,系爭貨盤於裝載時既未發生異常情事,而安全完成裝載,卸載時無造成意外碰撞事故之理由。而跨盤貨盤為空運貨物常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CI1342班機除系爭盤貨外,尚有多件跨盤貨盤,均未發生意外事故。據事故報告所示,副控林佑成所在位置正在碰撞處,除非副控根本未注意觀看盤貨與機身之距離,否則不可能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作業人員顯有重大過失。

3、被告辯滿「實際操作時,自發現盤貨恐有擦撞機身之虞至PDU驅動調轉方向時,其間之時間緊迫,且PDU驅動調轉亦需時間配合」云云。茲查:

(1)實際作業時,如發現盤貨有擦撞機身之緊急狀況時,應先暫停PDU轉向作業,研判後再行處理,而非繼續驅動PDU調轉方向,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詎被告所呈「被告公司裝卸訓練手冊」載明:「注意:當貨板移至70度角,將控制桿放開,停止貨板移動。」訓練手冊雖未載明停止貨板移動之目的為何?惟依圖示情形為斷,應係停止貨板移動確認貨板方向、位置無誤後,再進行下一步操作動作。查事故報告發生意外時之平面圖所示盤貨碰撞機身時之方位,應已移動超過70度角,顯見被告作業人員未依「訓練手冊」規定操作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作業人員有重大過失。

4、鈞院現場履勘結果:

(1)被告人員於現場模擬貨盤卸載作業,因貨盤轉向之位置及角度之不當,數次調整仍未能達到適當之出艙位置,足證被告人員技術生疏,被告顯未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

(2)被告辯稱履勘時與事故發生時之尺寸重量未盡相符、枕木完全不同、桃園航勤作業人員未按正規方式卸貨等,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情形與事實未盡相符,縱所稱屬實,亦不能推翻被告作業人員操作技術生疏之事實。

(3)履勘之盤貨,上部寬度較系爭盤貨少三點五吋,並不影響貨盤後段與艙壁之安全距離,貨盤上部短少三點五吋,貨盤與艙壁之安全距離加大,操作應較容易,被告作業人員仍不能完成模擬。

(4)枕木之功用為分散貨物重量,合乎標準即可。被告所呈訓練手冊所載ENDLOCK於裝卸載時皆應放下,係指於裝卸貨盤時,應將固定該貨盤之ENDLOCK放下而言,並無禁止使用其他部位之END LOCK作為貨盤轉向支撐位置之意旨。被告主張,核屬無據。

5、本件過失責任應從重認定:

(1)按民法二百二十條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依反面解釋,事件予債務人利益者,應從重定其過失之責任。被告依地勤服務契約為原告辦理貨機貨物裝卸業務,被告公司人員受僱為被告執行之工作,均受有獲取報酬之利益,關於本件過失之責任,應從重認定之。

(2)查推轉移動重物,應注意施力平均保持穩定,於飛機貨艙之限定空間內推轉移動物品,應注意四周間距避免碰撞,又推轉移動物品,應注意四周間距避免碰撞;又推轉移動超高超大影響視野之物品,應有其他人員配合協助作業,以維護作業安全,均屬一般之通念常識。被告公司作業人員明知移動轉向之盤貨為「重貨凸盤」,其貨箱高大影響作業人員之視野,於飛機貨艙內之限定空間內推轉移動時,卻因主、副控人員顧慮不周,協調不足、施力不均重心偏移,致發生盤貨上方撞擊機身樑柱之事故,作業人員顯有重大過失,應屬明確。事故後,被告對作業人員處以記大過之處分,亦堪為證。

(3)又被告係經營機場貨物裝卸搬運業務三十年之專業公司,竟未訂定超盤重貨之機艙內轉盤作業及安全注意事項,且疏於實施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尤難謂無重大過失,被告應依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損失

1、加班費

(1)C1342班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執行臨時修理,延誤續飛航程,致原告高雄貨服組員工三名加班工作,共支付加班費新台幣三三六四元,此由民航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函之說明:「依據波音結構修護手冊實施檢修並在損傷處鑽止裂孔後適航放行,延誤四十二十五分。」即足得證。

(2)而原告貨機有延誤續飛航程而加班,貨運員莊祈萬負責文件作業,姚誰祥及莊永任分別擔任該班貨機裝載及打盤以及作業規劃之督導作業,其等因此次事件而加班並無疑義,被告妄為爭執屬不可採。

2、修護費用

(1)飛機損害經波音公司建議發布ENGINEERING ORDER000-00-00-0000R1,要求先行暫時性修理後,於飛行1000CYCLE內再完成永久性修理,均有工作紀錄可查,且報民航局備查。該貨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進場執行暫時性修理工作,四月二日放行,四月二十九日執行永久性修理,五月十日再完成永久性修理工作。

(2)系爭貨機損傷之修護費用,包括人工及材料,共計新臺幣二九六0一二元。飛機之修復不等同於一般機器之修復,原告修護工廠之修護工時計算乃沿用1900 JULY 1頒發之標準計價,並無浮誇。且原告之修護工廠所製作之修護明細及工程執行單均為保險公司審核單位所採納,並接受賠償。被告辯稱該明細及執行單不具證據能力,應不可採。

3、營運成本增加

(1)飛機並不同於一般交通工具可由原告自行決定航班,航班皆需由航政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飛航,因此被告質疑預定航次實屬無理。依原告貨運部市策部之電文預定航班CI308/CI307/31MAR99由原告公司飛機編號B160班機更改為ATLAS公司之飛機N528MC,以及ATLAS公司之回電,足證原告當天有該預定航班。

(2)ATLAS公司向原告請款之發票均附有租機之航班及時間,不容被告任意否認:系爭貨機受損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安克拉治─舊金山─洛杉磯─安克拉治─臺北之航次,無法飛航,原告乃向ATLA AIR,inc.租用742FN528飛機替代,租機費用每小時美金五千元,實際飛航時間三0點一五小時,共計付租金美金一五0、七五0元,扣除原告B747-200飛航成本美金八八四七二元,增加營運成本美金六二二七八元。被告以原告B747-200自有機之機身、組員、修護及保險成本,以一九九九年三月之實際航線盈虧資料為準計算,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增加營運成本之損害,應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債務不履行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屬航機在國內機場之地勤服務工作均委由被告辦理,雙方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訂有地勤服務契約,其中第六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依本契約對甲方(即原告)之航機提供服務時如發生意外,除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外,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賠償要求。」,故須被告提供服務時有注意或重大過失,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地勤意外事故報告」:「二、意外原因分析:貨主三一二0公斤貨盤支撐未符標準,於轉盤時˙˙˙」,事故原因時係貨盤支撐未符標準,被告於卸載貨物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縱有過失,亦非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

3、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函稱本件事故原因為「該貨盤係重貨凸盤並且貨箱高大,盤上雖置枕木,然貨超出貨盤,在貨盤移動轉向時,盤面施力不均重心偏移,未適時考量此危安因素及作業困難度。」「對該重貨凸盤之特性,作業人員於處理上,未能完全掌握,作業顧慮不足」。該函陳述與地勤意外事故報告內容並無不同,皆係指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貨盤支撐未符標準」「盤面施力不均重心偏移所致」。被告該函之意旨僅謂被告人員對此事故之發生,因有作業上顧慮不足之處特致函表達歉意,被告並無自承於裝卸貨物時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不得已該函論斷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該函雖載有「當日作業主副控人員顧慮不週,相互協調不足,記大過處分」然此僅涉及內部作業人員疏失之處罰,其認定是否記大過處分之標準與認定是否顯有重大過失之標準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對作業人員處以記大過處分,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之推論,於法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於裝卸貨物之操作雖有過失,依前揭雙方簽訂之地勤服務契約,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反面解釋,原告與被告雙方訂立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之條款自為有效,是原告不得依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侵權行為部分

1、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之情形,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近來多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近來為避免請求權競合說之短處,將單純之請求權競合說加以修正,為該二請求權雖各自獨立並存,但相互影響,如法條規定債務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任時,亦惟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二0九號民事判決稱:「查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2、綜前所述,依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之地勤服務契約,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卸載貨物之過程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非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被告難謂有重大過失。原告稱最高法院判決與民事庭決議係就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有特別規定而言。蓋「例如民法第四三四條規定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租賃務之失火責任,如承租人僅有輕過失時,則可免責,此時若許出租人依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則上項規定等於虛設,故應解為排除侵行為規定之適用」同理可證,對於契約責任若已有特約,依當事人之意思,顯見有排除侵權行為之意思,若此時仍得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破壞無遺,而使當事人之約定之法律規定形同具文。據此,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規格部分

1、原告指稱地勤意外事故報告所指盤貨高度一一三吋與事發當日操作人員所載系爭盤貨高一0八吋不符。惟查,依前揭意外報告「裝備名稱與編號」欄中所載,會辦欄中品管項下記載:「CI342貨盤PMC8283係重貨盤,貨箱高一0八吋,且過長凸盤」,由是觀之,依作業情形異常報告表,或地勤意外事故報告,或機場意外事故報告表,盤貨高度有時記載一0八吋,有時記載一一三吋,其差異僅在於是否將枕木之高度一併算入,因重貨皆需藉枕木支撐,應以一一三吋為整個貨盤高度。

2、原告引述波音公司B747裝載平衡手冊,指出依貨艙側門裝載容許之最大尺寸表足證系爭盤貨於裝卸載時,仍有足夠之迴旋空間。被告並不否認手冊所稱之之數字為真正,但其數字是受盤貨靠近艙壁九六吋高度弧線收角位置之影響,倘收角間距正確,始適用之若盤貨並非置於盤面要求之正確位置,重量並未平均分配,裝卸載仍會發生「貨物貼近牆面,空間甚微」之情形。依前揭意外事故報告表,發生意外說明項下記載:「... 另該件大貨放於盤面偏佔三分之二面積貨箱底部枕木未延伸整個盤面致卸載時盤面受力不均... 」,足亦證明系爭盤貨支撐枕木未適當、適量之使用,致重量未平均分配,故裝卸載時仍會發生前述情形。

3、原告稱「貨盤於MAINDECK時若可裝載,貨盤受SIDE GUIDE及CENTER GUIDE之抑制,於驅動時盤面為水平狀態,PDU與貨盤間應有充分之接觸面積,不致造成移動調轉方向不順暢之情事」等語。惟查:

(1)SIDE GUIDE及CENTER GUIDE之抑制只能在貨物水平直線移動發生作用,若需九十度轉向出艙,前兩抑制系統必須解除,此時仍會發生「驅動調轉方向不順暢」之情形。本件系爭貨盤於九十度轉向出艙時,貨角少許擦到機牆敷面布。

(2)原告稱該貨盤最大承載重量六八0四公斤,遠大於貨物重量之三一二0公斤等被告亦不否認,但不應以貨物佔貨盤底面積64*125為計算,因該貨盤有兩個貨腳,貨腳面積為5*5,系爭貨盤重量為三一二0公斤二個貨腳每平方吋所承受之重量即為六二點四公斤,較貨盤每平方吋可承受之重量0. 56公斤超出許多,故貨盤支撐確有未符標準之處,被告所稱並非顯然無據。

4、地勤運作實務上並無所謂跨盤貨盤之裝載較卸載更為困難之情事,裝載及卸載發生意外事故之或然率皆為相等,並不能以系爭貨盤於裝載時既未發生異常情事,及任卸載時尤無造成意外碰撞事故之理由。CI342班機之其他跨盤貨盤,裝卸時雖未發生意外事故,亦不能由此論被告操作系爭盤貨之卸載有重大過失,蓋重大過失之有無仍應就個案分析,不因其他貨物並無發生意外事故,即可推論本案系爭盤貨之卸載具有重大過失。

5、另副控林佑成所在位置雖於碰撞處附近,然於實際運作時自發現盤貨恐有擦撞機身之虞致PDU驅動調轉方向時,其間之時間緊迫,且PDU驅動調轉亦需時間配合,故非如原告所言,除非副控未注意觀看距離,否則不可能發生碰撞事故。且被告作業人員依前揭意外事故報告表於操作裝卸貨物業務時已為相當之注意併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非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損害之發生,被告難謂有重大過失。

(四)現場履勘之意見

1、履勘模型與發生實際事故發生時之盤貨之尺寸重量未盡相符

(1)履勘現場之模擬盤貨係由原告提供尺寸及重量據告稱與事故發生時之盤貨相同,經被告丈量之結果,模型之寬度僅有六十一點五吋較實際盤貨六十五吋短少三點五吋,於現場履勘被告作業人員操作時,盤貨轉向出艙亦僅與艙壁差距少許,若模型寬度未內縮三點五吋恐已擦撞艙壁,故寬度三點五吋恐實影響盤貨與艙壁應有之安全距離甚鉅。且據被告現場履勘之作業人員表示,應不足三一二0公斤,此亦影響模擬操作之結果。

(2)依機場意外事件報告表,分析「貨主三一二0公斤貨盤支撐未符標準」,本件盤貨為重盤貨,該盤貨有兩個貨腳,貨腳面積為5*5系爭貨盤重量為三一二0公斤,兩個貨腳每平方吋所承受之重量為六二點四公斤,較貨盤每平均吋可承受之重量零點五六公斤超出許多,故貨盤支撐確有未符標準之處,若操作之模型重量未達三一二0公斤,且模型亦未有貨腳之情形,其每平方吋貨盤支撐之重量,定較實際事故發生時每吋支撐之重量為低,則模擬操作之結果必與實際操作情形相去甚遠。

2、枕木不同履勘所使用者為超標準枕木,事故發生時為間隔式枕木,並未依規定於四根枕木下再平舖板條分散盤貨之重量,事故發生時之枕木排放為最簡略之方式,未能使裝卸作業有較穩定之作用,其必影響操作結果。依意外事故報告指出,底部枕木未延伸整個版面,致卸載時盤面受力不均。故枕木未延伸整個盤面足影響卸貨操作過程。此外,履勘時模型係整個平放於枕木之上,並未如事故發生時盤貨超出枕木之外,亦不至於發生盤面受力不均之問題。

3、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作業人員未按正規作業方式卸貨履勘時桃勤人員以END LOCK作為貨盤強制轉向之支撐位置,此非正規方式,除會導致END LOCK變形斷裂外,底盤亦會遭嚴重刮損,如強制轉向之目測距離不準,盤貨後端將撞擊艙壁,再無緩衝距離之下,航機會受到更嚴重之傷害。不論依被告之作業手冊,或依波音七四七之機務訓練手冊皆可證明。且依地勤作業規則,主貨艙內須有二人協同作業,桃勤公司僅由一人作業已違反規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共有主控葉永得,副控林佑晟及監控王坤琦三人操作系爭盤貨之卸載,確已符合正常之作業程序,被告於裝卸貨物時已相當之注意併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非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五)費用部分

1、加班費

(1)系爭班機原定抵達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日三十分,而該班機實際抵達機場之時間為十九時四十五分,較原定時間遲了三小時十五分,是以,縱認原告所謂班機續飛延誤屬實,其因系爭機損所導致之延誤時間亦應只有一小時十分,而非四小時二十五分。

(2)貨運員莊祈萬之加班工時申請單所載該原三月三十日之加班是尤為CI197進口及出口資料,與本件並無關聯。姚誰祥及莊永任之申請單上僅略載為CI342 然並無法證明加班係系爭班機之擦撞所致。原告雖稱該二員分別擔任該班飛機之裝載及打盤之作,但各航空公司均委由地勤業者負責,故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且系爭貨機實際抵達時間為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較原定時間遲三小時十五分,故縱使貨機未受損害,該員亦因貨機之遲誤而須加班,故不得認係因系爭機損所致。

2、修護費用

(1)原告所提出之修護費用計算,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暫時性修理與永久性修理費用主張不符,且修護費用明細表係原告公司製作,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修護材料費新臺幣一九一五二元可之貨機擦撞之情形極為輕微,原告竟浮誇付出高額人工費用。顯非合理費用支出,原告亦未說明修護費用明細表之工時計算方式,且原告主張該貨機之暫時性及永久性修理均依法報交通部民航局備查,但細觀該通知書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民航局為申請,民航局五月六日同意,但原告所呈之修護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修護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日,俱在民航局同意其實施檢修之前,足證原告上開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內容悉與事實不符。

(2)該系爭貨機之擦撞裂損位置,應位於躋升之18R-19R段,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但原告就修護費用所提出之民用航空器修護申請書之施工名稱所載,及所有工程執行單上所載檢修標的俱為:S-11R、S12-R、S13-R,可知原告援用上開文件及其他修護費用單據上之主張,暫時性修理、永久性修理,俱非針對該貨機擦撞事故所生裂損所為之修理。原告主張受有新臺幣二九九三七六元之損害,即無足採。

3、營運成本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貨機修護期間,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有臺北-安克拉治-舊金山-洛杉磯-安克拉治-臺北之預定航次。且原證六之外國私文書,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並不得推定為真正。該租機事實及無由該文書獲得證實,上開文書不具任何證據力,加以原告上開航程飛行時間為三0點一五小時,飛航成本為美金八八四七二元等係其個人片面之詞,原告所提之付款明細並無顯示因租機而支付該公司美金一五0七五0元其他之飛航時間及成本亦無法舉證證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原告CI-342班次747-200 B-160貨機在高雄小港機場,由被告執行貨物裝卸作業,詎被告公司作業人員在主貨艙內推移重貨凸盤盤貨轉向時,嚴重疏失,導致貨盤上方撞擊機身樑柱,造成樑柱破裂損傷,經緊急臨時修護,延誤續飛航程四小時二十五分,該貨機於三月三十一日返回臺北檢修,依據原廠BOEING建議先執行暫時性修理,而於四月二日放行,俟於五月十日完成執行永久性修理。原告因此受有支付員工加班費與修護費用共新臺幣二

九九、三七六元及營運成本增加美金六二、二七八元之損失,被告應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一)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依本契約對甲方(即原告)之航機提供服務時如發生意外,除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外,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賠償要求。」,故須被告提供服務時有注意或重大過失,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地勤意外事故報告」:「二、意外原因分析:貨主三一二0公斤貨盤支撐未符標準,於轉盤時˙˙˙」,事故原因時係貨盤支撐未符標準,被告於卸載貨物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縱有過失,亦非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二)依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之地勤服務契約,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契約責任若已有特約,依當事人之意思,顯見有排除侵權行為之意思,若此時仍得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破壞無遺,而使當事人之約定之法律規定形同具文。據此,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被告專營國內各民航機場航空公司行李貨物之裝卸、搬運及其他各項地勤服務工作,兩造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訂有「地勤服務契約」,原告所屬航機在國內機場之地勤服務工作均委由被告辦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原告所屬CI-342班次B-160貨機(預到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預離時間為晚間七時三十分,實到時間為晚間七時四十五分)所載運之過境貨盤PMC8283CI(重量三千一百二十公斤,長一百九十七點五吋,寬六十五吋,高一百十三吋,貨箱高一百零八吋。而所使用之盤具長一百二十五吋,寬九十六吋。屬重貨凸盤之貨盤)由被告執行貨物裝卸作業,於主貨艙內推移上開盤貨轉向時,該盤貨上方之貨角碰觸右側機身艙壁上緣,致1780站之樑柱破裂損傷;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機場意外事故報告表」,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此有地勤服務契約、臺勤公司高雄分公司作業異常報告表、民用航空局航空器意外飛航危險事件報告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民航機飛航延誤報告表、存證信函、臺勤公司高雄分公司機場意外事故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二至十九、六十三至六十四、九十四至九十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地勤服務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爭點如下:(一)契約責任部分:1、被告是否僅就故意與重大過失之行為負責?2、原告飛機損害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二)侵權責任部分:1、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有無影響原告之權利?2、被告之注意義務是否同為故意與重大過失?(三)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1、加班費,2、修護費用,3、營運成本支出。

四、茲分述如下:

(一)契約責任部分:

1、被告是否僅就故意與重大過失之行為負責?

(1)按(第一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二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參照)。又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參照)。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六二號判例參照)。

(2)核閱兩造之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本契約對甲方(即原告)之航機提供服務時如發生意外,除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外,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賠償要求。」(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五頁),是以即使被告因對原告之航機提供服務而收取報酬,受有利益,然兩造業已依特約免除被告之抽象輕過失責任及具體輕過失責任,其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故僅被告提供服務時有注意或重大過失,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酌定過失責任之標準,係適用於當事人就債務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特約之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2、原告飛機損害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

(1)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應判斷被告於卸載系爭重貨凸盤之貨盤時,有無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非深究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①依被告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其固自承「造成原因為㈠該貨盤係重貨凸盤且貨箱高大(長一九七點五,高一一三吋),盤上雖置枕木,然貨超出貨盤,在盤貨移動轉向時,盤面施力不均重心偏移,未適時考量此危安因素及作業困難度。㈡對該重貨凸盤之特性(如高度、長度及重量),作業人員於處理上未能完全掌握,作業顧慮不足。改進措施:㈠檢討作業之相關規定,增訂超重盤貨之機艙內轉盤作業及安全注意事項。㈡以此意外事件為案例,實施人員安全事項講解及實作操練訓練。㈢當日作業主、副控人員顧慮不週,相互協調不足,記大過處分,另因涉及教育訓練未臻周詳,主管相關人員記過乙次。」,另被告所製作之臺勤公司高雄分公司機場意外事故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四至九十九頁)亦為相同之判斷。

②姑不論系爭貨盤有無支撐不符標準、方向不順等情事,然本院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五號原告修護工廠勘驗,以寬度較短(六十一點五吋)、重量較輕(不足三千一百二十公斤)、採用超標準枕木(本件為間隔式枕木)之盤貨進行模擬操作,嗣因模擬貨盤與貨艙所留存之距離不足,有撞擊貨艙之虞,故停止操作,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一八至一六八頁)。模擬物與實際尺寸、重量相近,盤貨上方與貨艙間尚留些餘空間可供搬運挪動,且先前裝載時並無任何異常狀態,則被告之作業人員依通常作業方式卸載系爭貨盤,並無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③原告所指:被告係經營機場貨物裝卸搬運業務三十年之專業公司,竟未訂定超盤重貨之機艙內轉盤作業及安全注意事項,且疏於實施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又被告作業人員未依「裝卸訓練手冊」規定操作、技術生疏,故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所謂重大過失係以通常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原告上開所述均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且如何操作機具,調整貨盤轉向之位置及角度以達適當之出艙位置,涉及卸載專業技術之操作,遠非普通人所能注意,是以被告派遣主控葉永得,副控林佑晟及監控王坤琦三人操作系爭貨盤之卸載,固因「未能完全掌握重貨凸盤之特性,作業主、副控人員顧慮不週,相互協調不足」,導致系爭盤貨撞及機身樑柱,即使未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卻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之情事。

④原告又稱:當時尚有多件跨盤貨盤,均未發生意外事故云云,然每件跨盤貨盤之尺寸重量均不相同,自不得以他件貨盤之安全卸載狀況,遽論被告就系爭盤貨所造成之損害有何重大過失。

⑤原告復稱:據事故報告所示,副控林佑成所在位置正在碰撞處,除非副控根本未注意觀看盤貨與機身之距離,否則不可能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作業人員顯有重大過失云云。即使事發當時林佑成位於碰撞處下方,然系爭貨盤高達一百十三吋,約有二成年人之高度,誠如原告所述此屬超高超大影響視野之物品,當時林佑成能否注意此距離不足之處,而欠缺通常人之注意,不得單以其位置論斷。

⑥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對作業人員處以記大過之處分,惟此係因「未能完全掌握重貨凸盤之特性,作業主、副控人員顧慮不週,相互協調不足」,與有無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實乃二事。原告持此逕認被告即有重大過失,顯將重大過失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混為一談

(3)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飛機之損害,並無重大過失可言。

(二)侵權責任部分:

1、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有無影響原告之權利?契約責任固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惟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被害人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應受法律關係於特定契約所設規定之限制(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九○至二九一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2、被告之注意義務是否同為故意與重大過失?兩造所簽訂之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既約定僅被告提供服務時有注意或重大過失,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限制於侵權行為亦適用之,亦即侵權責任之成立亦須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而查無被告有何重大過失,雖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構成侵權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