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七號四樓
- 被告
- 甲○○ 住農安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捌角,及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先父許鈴木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合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十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權利範圍各為二百分之六三(下稱系爭土地),依許鈴木實際出資額計算,許鈴木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所有部分之百分之十八。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假扣押限制登記,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台及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撤銷限制登記後,無條件協同原告履行辦理就許鈴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迄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雖被告於審理中應允設法清償債務以撤銷,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辦妥撤銷假扣押登記,仍未獲置理,是原告依法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協議,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回執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受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撤銷限制登記及過戶之義務,惟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之債權人不願意撤銷限制登記,被告即無法依協議書辦理。
(二)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於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之後,故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須於系爭土地撤銷限制登記後始可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先父許鈴木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且依許鈴木出資額計算,許鈴木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所有部分之百分之十八,又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假扣押限制登記,故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簽立協議書,約定約定被告應於台北市政府稅捐處及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撤銷限制登記後,無條件協同原告履行辦理就許鈴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登記於原告。惟被告就系爭土地迄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辦妥撤銷假扣押登記,仍未獲置理,是原告依法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協議,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撤銷限制登記及過戶之義務,惟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之債權人不願意撤銷限制登記,被告即無法依協議書辦理。及系爭協議書簽立於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之後,故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須於系爭土地撤銷限制登記後始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與許鈴木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且依許鈴木出資額計算,許鈴木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所有部分之百分之十八,又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假扣押限制登記,及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有義務就上開土地撤銷限制登記,並協同原告將許鈴木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利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百八十號判決及高等法院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已遭假扣押限制登記,依上開意旨,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言,原屬不能之給付,惟因雙方皆預期此一情形嗣後可以除去,兩造並約定被告有義務就上開土地撤銷限制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協議仍為有效。又原告就系爭土地被查封之狀態既有認識,且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故本件協議應以原告指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時為清償期,現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辦妥撤銷登記,被告乙○○、甲○○並分別於同年五月二日及五月三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為證,是被告之清償期應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被告仍未辦妥撤銷登記,有原告提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無法辦妥撤銷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於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之後,故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須於系爭土地撤銷限制登記後始可請求等語即不足採。
五、再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準備書狀一紙,主張解除契約,並為被告當庭收受該繕本,有該準備書狀一紙附卷可證,且依上開說明,解除契約之行使,不妨害債務不履行之舊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六、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依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請求以金錢賠償被告履行義務可得之利益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計算式為每坪公告現值乘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乘以許鈴木應得之部分即257000*101*0.315*2*18%=0000000.8),應予准許。
七、至本件協議之清償期為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因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之債權人不願意撤銷限制登記,從而債務人應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始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乙○○、甲○○請求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應自應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及五月十四日起算。
八、從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元八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