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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壬○○
被告
洪 笑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癸○○
被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二十號六樓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戊○○、丁○○、丙○○、庚○○公同共有。

被告己○○、戊○○、丁○○、丙○○、庚○○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癸○○所有。

被告癸○○應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己○○、戊○○、丁○○、丙○○、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二十號六樓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戊○○、丁○○、丙○○、庚○○公同共有。

(二)被告己○○、戊○○、丁○○、丙○○、庚○○應共同將前述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癸○○所有。

(三)被告癸○○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將前述房屋過戶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二十號六樓之系爭房屋係台北市政府之整建國宅,被告壬○○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六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參加整建配售購得,其後壬○○於六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洪笑(即被告己○○、戊○○、丁○○、丙○○、庚○○之被繼承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洪笑又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告癸○○,有權利讓渡契約書可稽,而被告癸○○又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房屋再讓渡予原告,亦有讓渡契約書可稽。

(二)原告已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繳清全部價款本息,惟因洪笑已死亡,而原告找不到被告壬○○、癸○○二人,無法取得渠等之印鑑證明,故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不予出具產權移轉同意書,致原告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國宅繳款單、房屋買賣契約書、違建拆遷參加國宅店舖整建權利讓渡契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癸○○、己○○方面:被告壬○○、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被告戊○○、丁○○、丙○○、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己○○、戊○○、丁○○、丙○○、庚○○係洪笑之子女,原本均住在彰化,洪笑早年即搬至台北工作及居住,與子女甚少聯絡,被告己○○、戊○○、丁○○、丙○○、庚○○對於洪笑就系爭房屋係向何人購買,又賣予何人等事均不清楚,原告所說是否事實,亦不清楚,請駁回原告之訴,依法判決。

參、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已發生轉售情事,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附公定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戶籍謄本、賣方印鑑證明及貸款清償證明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提出申請,經被告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後,逕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產權登記手續。若原承購人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須由原承購人之繼承人檢具有關證件申請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後,逕至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茲告原與其餘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不齊,故無法出具產權移轉同意書,若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齊全或經法院判決,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自將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二十號六樓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過戶為被告洪笑所有。被告洪笑應將前述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過戶為被告癸○○所有。被告癸○○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將前述房屋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審理中以洪笑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為由,而請求將當事人及聲明中洪笑部分變更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戊○○、丁○○、丙○○、庚○○等人,被告等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壬○○、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台北市政府之整建國宅,被告壬○○於六十一年四月六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參加整建配售購得,其後壬○○於六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洪笑即被告己○○、戊○○、丁○○、丙○○、庚○○之被繼承人,洪笑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告癸○○,被告癸○○又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房屋再讓渡予原告,而原告已繳清全部價款本息,惟所有權登記迄未辦理等語;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辯稱:因原告無法取得歷次前手即被告壬○○、洪笑、癸○○等人之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故不予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等語;被告戊○○、丁○○、丙○○、庚○○則辯稱:洪笑與子女甚少聯絡,渠等對於洪笑買賣系爭房屋之情形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台北市政府之整建國宅,被告壬○○於六十一年四月六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參加整建配售購得,壬○○於六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洪笑,洪笑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告癸○○,被告癸○○又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房屋再讓渡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原告已繳清全部價款本息,惟所有權登記迄未辦理,亦經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自承在卷。且被告庚○○陳稱:系爭房屋係洪笑所有,伊曾與洪笑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而洪笑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癸○○之權利讓渡契約書上之印章與其向被告壬○○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相同,堪認洪笑確實有向被告壬○○購買系爭房屋,嗣後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癸○○,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壬○○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笑、洪笑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癸○○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次查:洪笑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戊○○、丁○○、丙○○、庚○○五人,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六件為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己○○、戊○○、丁○○、丙○○、庚○○等人既係洪笑之繼承人,對於洪笑所負前開義務自應予繼承而共同負擔該義務。至被告壬○○、癸○○、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合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二十號六樓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戊○○、丁○○、丙○○、庚○○公同共有。被告己○○、戊○○、丁○○、丙○○、庚○○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癸○○所有。被告癸○○應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為有理由;另因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對於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僅負有出具產權移轉同意書之義務,並不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請求,逾越出具產權移轉同意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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