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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九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九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五之一、三五八之七及三五八之八等三筆土地,將開挖成隧道部分之土地回填,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五之一、三五八之七及三五八之八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為興建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案,其中第二點載明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由北二高台北聯絡線萬芳交流道起,向北延伸經國防聯勤兵工學校,至信義路五段中強公園前九十一巷口止,全長約三點二公里,其中南隧道穿越富得山區○○○道穿越象山山區,其二端分別設置南引道及北引道,兩隧道間則以高架橋相連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位於該計畫參第五項第一公里又五百三十公尺至第二公里又五百六十公尺處,其中第二公里又四百八十公尺至第二公里又五百六十公尺,被告計畫應辦理徵收四千八百平方公尺,自上開公告後,被告即陸續就非屬隧道用地部分辦理法定徵收程序,惟就隧道用地部分,遲未辦理法定徵收程序。

㈡系爭土地為前開工程隧道所經,應屬隧道用地,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將該等土地徵收,即擅自在該等土地上動工開挖隧道,並擬引用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經總統公布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徵收地上權,然被告於協調會議中亦自承有關徵收地上權補償辦法,中央政府迄未訂定法律,被告竟片面欲以大眾捷運法所規定之補償方式辦理。

㈢被告未徵收系爭土地即擅自開挖隧道之舉,造成系爭土地水源枯竭,原告無法在該等土地上從事農耕,被告並擅將該等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隧道用地,致原告受有該等土地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貶損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一、二項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挖成隧道部分之土地回填,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一份、變更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都市計畫案示意圖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書函一份、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徵收系爭土地而未徵收,而應否徵收土地之爭議,性質上應屬公法事件,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鈞院起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進入行政爭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為興建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而開挖隧道,該隧道雖經過系爭土地下方,惟系爭土地地表距離海平面一百七十五公尺至一百八十公尺,而系爭隧道頂部距離海平面不超過七十公尺,故系爭土地地表最低點距離隧道最高點至少有一百零五公尺。就技術上而言,無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竹木、甚至興建建物,被告於系爭土地地表下一百零五公尺開挖隧道之行為無礙原告行使所有權,即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無理由。

㈢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林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八之七、第三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且均位於保護區內,依法原告於該等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應以供農作物或竹木生長所需範圍為限,且不得違反保護區之規劃目的,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地表下一百零五公尺處開挖隧道,實無礙原告將系爭土地作旱地或林地使用。

㈣以八十年十一月廿二日拍攝之空照圖、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十二月廿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對照觀之,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未因被告開挖隧道之行為而受到任何影響,且該等土地之地形地貌自八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迄今未有變動且未供農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交換價值亦未因開挖隧道而貶損,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北上及南下縱斷面圖四紙、等高線圖及空照圖各一份、照片十五幀。

理由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隧道,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雖自承提起本件訴訟之最終目的非欲收回土地(實則系爭土地下方雖有隧道經過,但原告對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受影響,詳後述),而係欲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本件訴訟乃為對被告施加壓力,以遂其目的。按被告應否徵收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或地上權?徵收補償金數額應以何等標準計算?殆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即可解決上開問題,原告故意提起本件訴訟,心態、手段均有可議,然原告乃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訴請本院裁判,而非訴請本院就被告應否徵收土地一事為審判,對該私權之爭執,本院對此並非無審判權;而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全無審究必要,誠難遽認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準此,被告辯稱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各云云,尚不足採,應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而開挖隧道,該隧道經過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下方,被告並未徵收系爭土地,而擬以徵收地上權之方式給付原告補償費,兩造對徵收方式、補償費數額迄未達成合意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一份、變更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都市計畫案示意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一四二六三○○號函書函檢附之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針對被告興辦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之緣由,被告陳稱:因中山高速公路自六十七年通車以來,已漸趨飽和,為因應成長迅速之交通需求,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陸續完成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之規劃,並已完成新竹至中和及台北至汐止部分路段工程,目前已通車營運。北二高於規劃之初,由於預定路線行經台北市區,乃於台北市區內設台北聯絡道。被告為使北二高得就近服務台北都會區,乃要求國工局於萬芳地區設置萬芳交流道,以服務地區性之交通需求。其後,國工局考慮增設萬芳交流道將增加台北聯絡道辛亥路至萬芳交流道之交通負荷,乃於同意增設萬芳交流道時,附帶要求被告闢建信義支線,以減輕台北聯絡線之交通壓力。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由北二高台北聯絡線萬芳交流道起,向北延伸經國防聯勤兵工技術學校,至信義路五段中強公元前九十一巷口止,全長約三點二公里,其中南隧道穿越富德山區○○○道穿越象山山區,其二端分別設置南引道及北引道,二隧道間則以高架橋連接。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開發完成後為雙向六線道,並預留有二線供大眾運輸之專用車道,除可提供台北市東區(尤其信義計畫區)經由北二高聯絡道及相關道路系統向四周疏散之便捷孔道外,亦可建構並改善文山區、台北市東區與台北都會區南區之大眾運輸交通系統,紓緩基隆路之交通負荷,達成將信義區建設為台北都會區副都市中心之開發目標等語。是以,系爭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之興辦,實與公益息息相關。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興辦之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隧道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隧道頂部距離海平面不超過七十公尺,系爭土地之地表則距離海平面一百七十五公尺至一百八十公尺,有被告提出之等高線圖、系爭工程之北上及南下縱斷面圖可稽,則該隧道之頂部與系爭土地地表之距離約有一百公尺。依常理推斷,系爭隧道頂部深達系爭土地地表下一百公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為種植作物、興建房屋等使用、收益行為,並不受該隧道之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既未遭妨礙,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其之所有權,則其訴請被告將該隧道回填、回復土地原狀,即無理由。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等高線圖、系爭工程北上及南下縱斷面圖之真正,認被告主張隧道頂部與系爭土地地表相差一百公尺並無依據,惟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其地表與系爭隧道頂部有相當大之高度落差,自系爭土地之地表並無法查知地底下有系爭工程之隧道經過,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查明,並有被告提出系爭隧道周遭環境之照片可佐,諒此亦何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間動工,原告迄至九十年五月間方知該隧道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故。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出等高線圖、系爭工程北上及南下縱斷面圖之真正,並不足取。

至原告指稱該隧道工程導致系爭土地水源枯竭,無法農作一節。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上,因履勘時未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兩造均無法明確指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然系爭土地所在之山坡地,地面雜草叢生,原告並在其上放置以貨櫃搭建之工寮及堆放鷹架,山坡地上雜生樹木,未見有農作物生長其上;況原告指稱為該地灌溉源之井內尚有水,亦非如原告所言已告乾涸;再參諸被告所提出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十二月廿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與當日履勘所見地形、地貌並無差異,益證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未因隧道之開挖而受影響,被告開挖隧道之舉,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被告開挖隧道而受影響,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非不得訴請被告賠償;況被告對於系爭隧道穿越原告所有土地一事,亦非不願給付補償金,只是被告擬支付之補償金數額,未能為原告接受。原告訴請被告回填隧道,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縱認其係合法行使權利,然該權利之行使,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將使系爭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因而受阻,顯然與公共利益相違,原告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為興辦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開挖隧道穿越系爭土地下方,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填隧道、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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