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
- 原告
-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沐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五十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十二號」﹞即如附圖﹝一﹞標示D部分及如附圖﹝二﹞標示G1、G3、G4所示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七十六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二號」﹞,如附圖﹝一﹞標示A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五十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十二號」﹞、台北市○○路五十二號、台北市○○路四十六號,如附圖﹝一﹞標示D、E、F及附圖﹝二﹞標示G1、G2、G3、G4所示面積共二二四點二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七十六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二號」﹞,如附圖﹝一﹞標示A、B所示面積共一五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就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十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十二號」,即附圖一標示D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交由原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管理,經原告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朱耀坤」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目前該戶由被告甲○○○無權占住中。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七十六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交由原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管理,經原告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臧輯五」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目前該戶由被告乙○○無權占住中。被告等均為無權占有前揭不動產,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對被告抗辯後陳述:1.依行政院所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所示「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故在原配住人因調職而未在原告機關任職時,原告得請求其交還所配住之宿舍。2.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除依法登記者外,增建部分皆係以原有建物為基礎,再向外擴建至原有圍牆處,依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之增建物既附屬於主建物上,非為獨立之不動產,故應在增建完成時,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台灣省」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一併起訴請求。以下就請求標的,詳細說明之:
⑴被告甲○○○部分;按台北市○○路五十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十二號」,即附圖一標示D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交由原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管理;而台北市○○路五十二號、台北市○○路四十六號﹝即附圖一標示E、F﹞係以台北市○○路五十號為基礎,再向外擴建至原有圍牆處,而台北市○○街二十七巷十二號右側增建部份﹝即附圖二標示G1、G2、G3、G4﹞,其中G4作為廚房使用,與台北市○○路五十號已合為一體,G3則做為儲藏室使用,與G4之廚房為同一屋頂,而G2為G3與G1間之空隙,但G2非常狹隘,無法作為通道使用,與G2有共用之屋頂,故G1、G2應屬內部的隔間,非屬獨立之建物。故附圖一標示E、F及附圖二標示G1、G2、G3、G4部分,皆非獨立之不動產,在增建完成時,增建之建材已附合而為原有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因增建之建材已附合而為原有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台灣省」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一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⑵被告乙○○部分:次按台北市○○路七十六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二號」,即附圖一標示A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交由原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管理。雖被告及原配住人「臧輯五」曾自行拆除原有木製地板,改鋪地磚,又以矽酸鈣板輕鋼架加強屋頂結構,但被告僅進行修繕,原有建物現仍存在;而台北市○○街二十七巷二號後方增建部分﹝即附圖標示B﹞,係以台北市○○街二十七巷二號為基礎,向外擴建至原有圍牆處。但上述建材既與原有建物結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成分,故在完成時,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台灣省」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一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配住日式建物,不論係依「事務管理規則」或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均屬民法使用借貸之範圍,原告自無異議。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依此規定,原告於借用人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若被告不還,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其次依借貸目的使用目的完畢時返還以及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此時請求權亦開始進行。縱使無需催告終止借貸然則原告自該時起已逾三十年才起訴,顯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於退休前每月均繳交新台幣伍佰元之住宿津貼予原告,未住宿舍者則發宿舍津貼,雙方之間已然成立一租賃契約,依照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期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任意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住宿津貼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無從得知,事實上,公務員薪津外另有房屋津貼之科目,此一房屋津貼因住宿舍未領,即屬租金,原告認為房屋津貼無關租賃關係,亦為誤解。
(三)原告並未取得增建或重建部分之所有權:1.被告甲○○○部分:
⑴系爭日式建物即台北市○○街二十七巷十二號(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標示D)由於該建物係木造,屋齡已逾五十五年,依使用折舊率計算,其價值等於零。由於日式建物老舊不堪,又缺乏各項設備,屋頂、樑柱朽腐,頻臨倒塌,時時有立即之危險,若不加修繕,生命、財產堪慮,因之逐年整修,附圖D部分其原有日式建物之風貌已不存在。
⑵使用折舊率為核算現值之基準,建物無價值,與不存在無異。
⑶民法並無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原告以逐年整修建材係附合於原有房屋內,其所有權均屬原有建物所有人,係一大誤解。蓋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甲○○○有關附圖標示E、F、G部分並非以台北市○○街二十七巷十二號為基礎向外擴建,而係增建,增建之材料根本未附合於日式建物上,怎係原有日式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整體而觀,原有日式建物幾已不存在,增建部分反而成主建物。2.被告乙○○部分:
⑴台北市○○路七十六號地上建物係乙○○所有,日式舊房舍本屬原告管理,年深日久,該房舍早已殘破不堪,面目全非,經乙○○斥資重建,已將樑、柱、瓦、牆全數更換,改為輕鋼架的屋頂,型鋼的柱子,C型鋼的樑,彩色鋼板的牆面,磁磚的地磚,結構及圍牆幾近全部重建之地步,原建物已不存在,原告自無權主張。
⑵日式房舍因屋頂樑柱倒塌毀損,不堪居住,安全有慮,九十年六月一日經天平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為︰「綜上各現況結果,本公司認為上述標的建物之屋頂結構(文化瓦、蓋板、主樑)及竹筋土牆皆已嚴重風化腐壞斷裂毀損,支撐載重皆呈明顯不足,有立即危險之虞,應立即修繕以完安全」因之非立即修建不可。
⑶關於重建一案,係因原建物已不堪使用,經依法定程序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舉行會勘,結論為原係舊有建物毀損修繕,准予結案,因之重建部分完全合法。
⑷另關於增建部分所使用之材料並非添附於原有日式建物之上,自無與原有建物結合之餘地。增建部分係六十二年間由乙○○配偶臧輯五自行出錢增建,原告無權主張。而增建部分未必建在原建物上,在空地上建屋亦為增建。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雖屬台灣省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使用,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十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十二號」,即附圖一所標示D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交由原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管理,經原告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朱耀坤」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目前該戶由被告甲○○○無權占住中,又附圖一標示之E、F部分以及附圖二標示G1、G2、G3、G4部分,雖屬被告自行增建部分,然均已因添附及附合而由「臺灣省」取得所有權,原告為該部分之管理機構,自有權利一併請求;又台北市○○路七十六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二號」,即附圖一標示A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交由原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管理,現為被告乙○○無權占有,而台北市○○街二十七巷二號後方增建部分﹝即附圖標示B﹞,雖為被告增建,亦已因添附及附合而由「臺灣省」取得所有權,原告為該部分之管理機構,自有權利一併請求;又台北市○○路七十六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被告等均為無權占有前揭不動產,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②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③增建及重建部分均屬獨立,原告均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十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十二號」,即附圖一所標示D部分﹞,以及台北市○○路七十六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七巷二號」,即附圖一所標示A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現均由原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管理,又附圖一所標示D部分當初經原告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朱耀坤」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調職;附圖一所標示A部分,當初經原告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臧輯五」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調職,以及被告甲○○○目前占有如附圖一所標示之D部分,並增建如附圖一標示之E、F部分以及附圖二標示G1、G2、G3、G4部分建物、被告乙○○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並於其後增建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建築物登記謄本、原告之眷舍房屋資料調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且委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又被告所增建及重建部分均屬獨立,原告均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②兩造間有否成立不定期租賃?
③增建及重建部分是否屬於獨立,原告有無取得該部分所有權?
四、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已有明白之解釋,查本件原告除依據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外,尚有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請求權間係屬獨立,是縱使原告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仍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五、次按於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房租津貼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將借用宿舍而無需在外租屋員工之房租津貼予以扣除。該等扣除顯非係屬使用宿舍之對價,易言之,扣收房租津貼,係就其單一薪給中,基於公平原則,就配住公家宿舍無需在外支出房租之人,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而扣除之房租津貼本身與宿舍之使用並無對價性,是被告所辯當初原告給付之薪資內有扣除房租津貼之事實,縱係屬實,依前揭說明,其與原告間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能,是被告此點抗辯亦不可採。
六、再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該加工者僅能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向取得所有權者請求。查本件經本院到場勘驗所得之心證如下:
⑴原建物新建材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之A、D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A、D部分,其原始建物之結構及部分建材均尚未滅失更動,故而更新建材並非屬重建,而係添附,依本院前揭說明,「臺灣省」就此部分並未喪失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即有理由。
⑵增建物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之B、E、F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之G1、G2、G3、G4),其中E、F部分,各自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即門牌號碼莒光路四十六號之鐵捲門以及莒光路五十二號之木門),且使用上亦均為客廳、房間,於經濟上及使用上與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不具有當然之附隨性,故而E、F部分其所有權並非由「臺灣省」取得。又如附圖二所示G1、G2、G3、G4),其中G2部分為空地,並非建物,G4作為廚房使用,G1及G3則做為儲藏室使用,G3與G4之廚房為同一屋頂,而G2為G3與G1間之空隙,G1、G2、G3與F間並無門互通,且無任何獨立通外之出入口,是其在經濟與使用上應屬附隨於D部分之附屬物,由「臺灣省」取得所有權。再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在使用上亦不具備當然之附隨性,是其並未由原A部分之所有權人即「臺灣省」取得所有權。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占有之增建物部分即如附圖一之B、E、F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之G1、G2、G3、G4),僅有如附圖二所示之G1、G3、G4部分由「臺灣省」取得所有權,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以外,其餘部分原告及「臺灣省」均未取得所有權。
七、末按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本件原配住宿舍者當初係因任職原告機關而獲得前揭如附圖一所示之A、D部分建物,且如附圖二之G1、G3、G4部分,亦已由「臺灣省」取得所有權,視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所有權之擴張,再該等員工均已離職及調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已無占有該部分建物之法律上權利。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請求被告乙○○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