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告
- 庚○○(乙○○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八五號七樓
- 被告
- 丙○○乙○○
- 被告
- 丁○○乙○○
- 被告
- 己○○乙○○
- 被告
- 戊○○乙○○
- 兼右四人
- 辛○○乙○○
-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書,依該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乙○○同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利息,被告辛○○並為乙○○之連帶保證人。添
㈡惟乙○○迄未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亦未依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十二萬元之利息,則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計算,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積欠原告共計八百零四萬元之利息,迭經催討,乙○○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訴請給付。
㈢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該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五號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乃有本件訴訟。添
㈣又訴訟繫屬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遺有配偶辛○○及庚○○、丙○○、丁○○、己○○及戊○○五個子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添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丁○○、己○○、戊○○、辛○○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因訴外人張錦庭於八十一年之前積欠原告債務六百餘萬元,加上利息共欠原告八百餘萬元,乙○○願意替張錦庭清償該筆債務,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因當時乙○○與他人合建房屋,房子快蓋好了,乙○○表示願意以房子去設定抵押,因合建案後來發生糾紛,方未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和解契約中確實約定乙○○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十二萬元,但該筆利息過高。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被告庚○○、丙○○、丁○○、己○○、戊○○、辛○○均為乙○○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告依法聲明由被告庚○○、丙○○、丁○○、己○○、戊○○、辛○○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乙○○與之簽訂和解契約書,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辛○○自承無訛,並有該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分別規定:「緣甲方(即乙○○)向乙方借款及為保證第三人張錦庭之債務清償,因而積欠乙方(即原告)債務,經甲方清償部分借款後,雙方同意和解,約定甲方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應給付乙方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整。」、「甲方清償前條債務之辦法如后:㈣甲方同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方每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之利息。」,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合計六十七個月期間,乙○○共應給付原告八百零四萬元之利息(120000×67=0000000)。被告庚○○、丙○○、丁○○、己○○、戊○○、辛○○均為乙○○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士院仁民科字第一○○四九號在卷足憑,則渠等自應對該筆利息債務連帶負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被告辛○○雖抗辯此筆利息債務過高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既係乙○○與原告合意訂立,即應同受契約內容拘束,且該項利息之利率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被告單方抗辯利息過高,即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八百零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 陳婷玉
~B法院書記官 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