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三三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十樓之二
- 被上訴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
1、按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內容為「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原判決所引之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則係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後之法條。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司機,依據當時之法令,並無需為其加入勞保。
2、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法時,將第八條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滿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因被上訴人非正式編制之臨時司機,是否包括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法條之規定並不明確,而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內社字第四○四六八六號函作出解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構,..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為限。各單立所臨時雇用人員、實習人員以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各級行政機關均就此函示之內容奉行不悖,上訴人公司亦不例外。換言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非正編制之臨時司機是否包括在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之範疇,不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其規定並不明確,仍有待相關主管單位以釋示補充之,而主管上級機關內政部就此作出暫緩投保之解釋,上訴人比照辦理,並無任何違反法律之情事,原審之認定實為誤解。
(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按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構成侵權行為,因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法條不明確,上訴人依據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未替被上訴人加保,姑不論主管機關之解釋是否妥適,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反法律之情事,原審之認定實為誤解。
(三)上訴人依上級公務員命令,暫緩被上訴人加保之職務行為,阻卻違法,實不構成侵權行為: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違法者,不在此限。」查內政部為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上訴人為適用該法之投保機關,即上訴人為下級機關,依法下於上級機關內政部命令解釋函令有服從義務,且無權審查該函令之是否妥適,換言之,內政部之解釋函令,在當時自有拘束投保機關即上訴人之效力,因此上訴人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外,且上訴人當時依據主管機關之上開函示所為之行為,亦阻卻違法,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陳稱伊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司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應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公司遲至六十一年二月一日始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少領十六萬多元之保險老年給付,而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云云。然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民國五十五年至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退休,卻遲至九十年九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十年之消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該項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外,補提: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影本、勞工保險局九十年承保字第六○一六六四二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按雇用人進用勞工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所雇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該規定依法係屬強制規定,實不容以任可似是而非之理由予以規避其責任。上訴人稱其係依照上級機關之規定而未能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上訴人為國營企業,焉有不知勞工保險為強制規定之理?其為迴避勞保給付故意不為低階勞工投保之意圖極為明確,何無過失之有?
(二)被上訴人於受雇當時一再向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投保保險,皆不獲置理。且勞工保險其給付在於傷殘就醫與老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辦理退休,於退休後始發覺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減少老年給付金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即依法提起本件請求,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且請求權之定義在於權利人得以行使請求權之日起算,上訴人不得主張已逾請求權之時效而拒絕給付不足之保險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司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應替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詎上訴人竟遲至六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退休時少領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之保險老年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四○四六八六號函釋,公營事業所僱用編制外人員無需加入勞工保險,及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以後公勞事業之臨時人員依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四人政肆字第二四二一五號函示,始需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臨時司機,依上開函示屬於不需投保人員,俟被上訴人依上級機關函示辦理,阻卻違法,無故意過失可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司機,上訴人公司迄至六十一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經司機考試及格,正式受僱為司機時起,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人二字第九○A三○○一四六一號函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於其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雇之日,即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遲至六十二年二月一日始為其辦理參加保險,致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退休後,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後,短少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上訴人處受雇,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為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勞工保險條例,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二、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三、職業勞工。四、專業漁撈勞動者。」,核其性質係屬強制規定,即凡符合上開資格之勞工,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雖主張其前身為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為政府機關,其所屬員工不在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列,其依被上訴人到職當時之法令,並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惟查,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工人。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固將公營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與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分列兩款,惟其僅係將各級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納入應投保為被保險人之範圍,於依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即應加入勞工保險之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並無影響。上訴人之前身為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固為政府機關組織,但亦同屬公營交通事業單位,而上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並無區分公營及民營之交通公用事業工人,故應認無論公營或民營之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均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上訴人雖以其係依當時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四0四六八六號函:「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僱用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之函釋,因而對被上訴人暫緩投保,其人依上級公務員命令,暫緩被上訴人加保之職務行為,阻卻違法,且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上開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四0四六八六號函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為限,而將各該單位所屬臨時僱用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之釋示,核屬違反上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強制規定,就公營交通公用事業工人部分,與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款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制規定,亦不相符,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認內政部前開有關勞工保險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得逕行排斥而不用。上訴人所辯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函釋而依法行政,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無足採。
(三)又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與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應具備合法性,即依法行政原則。其中之法律優越原則,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不問其權力或非權力之作用,均應受到現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處置而言。而國家透過立法機關通過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其目的即在使全國之勞工,能因勞工保險條例之公布施行,獲得勞工之一定保障,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可以自行以函示決定將一部分之勞工排除勞工保險條例條例之適用,其理甚明。上訴人未明辨法律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執內政部前開函示,抗辯無故意過失。
(四)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迄八十九年七月退休,其工作年資達二十八年又六個月,依上開規定,可領取四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因上訴人之疏失,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一年二月一日期間,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僅能請領四十一個月之老年給付,短少四個月,以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計算,短少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自己應負擔之保險費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後,受有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損害,應堪認定。而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性質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被害人即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老年給付金額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是勞工(即被保險人)依該款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老年給付短少),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退職(退休)而生「損害」時起算,迄至其於九十年九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及於九十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或有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