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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再字第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丙○○○○

        甲○○

        丁○○

        乙○○

共同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繼

字第七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二三號裁定,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原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確定,此業經再審聲請人自承在卷。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始聲請再審,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再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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