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合意兩願離婚,簽立有二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記載「贍養費總額支付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頭款貳佰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其餘叁佰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前按月支付,至餘叁佰萬元付清為止,如有任一期不獲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月給付,且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給付分文,經原告屢催無效,迄今被告除第一次給付之貳佰萬元,餘款應按期給付之叁佰萬元,尚積欠貳佰柒拾萬元迄未給付,被告雖辯稱伊已給付值肆拾貳萬元之渡假屋(下稱系爭渡婚協議書約定條件履行,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贍養費貳佰柒拾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提贍養費給付明細表(下稱系爭贍養費給付明細表)所列項目,絕大多數並非為贍養費本旨提出給付,則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能生贍養費給付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陸萬元,每年隨物資指數調漲,遇重大支出,仍由被告支付等字,被告並自認伊就子女生活費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增加為每月陸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等語,是系爭贍養費給付明細表第十七至第三十七項所列伍仟元,均係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子女之生活費,自非為贍養費而給付。
2、原告自離婚時起,遇子女較大金額之花費時,有時係自己給付,有時則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於離婚之初,因自知理虧,且欲盡力用金錢彌補,故當原告請求伊給付子女費用時,被告多願給付,被告亦自認子女之補習費、學費等由伊支付等語,是系爭贍養費給付明細表第二項所列之壹萬叁仟元,即被告給付女兒之註冊費,第十二項所列之貳萬伍仟元即係被告給付兒子之數學輔導費(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係叁萬陸仟元),第十四項所列之壹萬肆仟元係女兒之註冊費(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係貳萬壹仟伍佰元),第十六項所列之叁萬元係兒子之補習費(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合計陸萬壹仟元),第十八項所列之貳萬元係女兒之註冊費(另伍仟元係被告所增加給付之生活費,而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係貳萬玖仟叁佰元),第十九項所列之叁萬元係兒子之註冊費(另伍仟元係被告所增加給付之生活費,而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係肆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第二十六項所列之壹萬伍仟元係女兒之書籍費(另伍仟元係被告所增加給付之生活費,而原告所給付之金額為貳萬元),第二十七項所列之貳萬元係女兒之補習費(另伍萬元確屬贍養費,此包含在被告已給付之叁拾萬元贍養費中,原告未再額外請求),第二十九項所列之肆萬壹仟叁佰元係兒子之註冊費,第三十二項所列之貳萬伍仟元係女兒之才藝班費(另伍仟元係被告所增加給付之生活費,而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係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第三十六項亦係女兒之註冊費(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係壹萬柒仟零伍拾伍元),以上各項費用被告所給付之目的,皆係經被告自己同意給付有關兒女之生活費、補習費、註冊費等,自與伊應給付之贍養費迥異,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其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子女學雜費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兩造離婚之時,已給付原告貳佰萬元,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陸萬元,且子女之學雜費、零用錢均由被告支付,嗣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給付陸萬伍仟元,被告亦照其要求給付,惟兩造所生子女每回與被告會面時,均穿著寒酸,被告都帶渠等買新衣,況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已換了兩間房子,但是被告還是租屋居住,尤其原告每次打電話來找被告,都以子女名義鎖取金錢,但原告拿了錢並沒有用在子女身上,故被告寧願不給原告贍養費,並要爭取子女監護權,免得原告以子女來做搖錢樹。
㈡、被告至少有半年以上沒有給原告贍養費,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貳佰柒拾萬元贍養費,原告常打電話來向被告索取叁萬元或伍萬元不等,被告即匯款予原告,被告該給的都已經給了。
㈢、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直到九十年十月二日,總共支付原告贍養費捌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有系爭贍養費給付明細表可證,而離婚時即當場給付原告貳佰萬元,離婚後,原告常利用子女名義向被告索取金錢。
㈣、被告雖開設診所,然因健保局及客觀環境改變,收入日減,現每月平均收入肆拾伍萬元,但每月支付房貸陸萬伍仟元、銀行消費性貸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子女生活費陸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增加為陸萬伍仟元,自九十年十一月起長子搬來與被告同住後,減為叁萬元)、診所租金肆萬叁仟元、居住處所房租貳萬伍仟元、另租供長子同住之套房租金玖仟元,合計每月支出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貳元,上開費用尚不含員工薪資、藥品、耗材、水電、健保及勞保等費用;又被告於婚前以信用卡扣款方式購得之系爭渡假屋已於九十年間無條件讓渡予原告,應算入被告給付原告之贍養費中。
三、證據:提出系爭贍養費給付明細表、存摺、房貸撥款通知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子女學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渡假屋讓渡書、系爭渡假屋承購合約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一方違約時需法律訴訟之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伍佰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頭款貳佰萬元,其餘叁佰萬元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前按月支付,惟被告嗣僅給付叁拾萬元贍養費,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給付分文贍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伊對原告尚有貳佰柒拾萬元之贍養費迄未給付等語屬實(見被告答辯狀第一項、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贍養費貳佰柒拾萬元之事實,已經被告於答辯狀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此項事實自無庸舉證;至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辯伊除於離婚時給付原告贍養費貳佰萬元外,日後亦陸續給付原告贍養費共捌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直到九十年十月二日等語,就關於被告另給付原告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被告上開給付部分扣除兩造所不爭被告已給付贍養費叁拾萬元部分)應屬被告撤銷其上開自認之事實(迄未給付贍養費貳佰柒拾萬元),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證明伊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及伊係出於錯誤而為先前之自認,始得撤銷伊先前之自認。經查:被告就伊另給付原告贍養費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贍養費給付明細表及原告所不爭之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渡假屋讓渡書、系爭渡假屋承購合約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已否認上開款項係為贍養費而給付,並主張被告上開匯款均係為子女所支付,非關贍養費等語,復提出子女學雜費收據為佐證,且被告除自認伊尚未給付原告贍養費貳佰柒拾萬元外,亦自認:「小孩的學費、雜費、零用錢都是由我支付。」、「原告打電話來,都以小孩名義要錢。」、「我至少半年以上沒有給原告贍養費。」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告係為支付贍養費而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及伊係出於錯誤而為先前之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伊先前自認伊尚未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有貳佰柒拾萬元之事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渡假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合購,兩造為系爭渡假屋之共有人,其對系爭渡假屋有一半權利,因被告遭限制出境,無法使用系爭渡假屋,始將系爭渡假屋讓渡予原告,被告所讓渡者僅為系爭渡假屋一半權利,縱令將系爭渡假屋價值算入被告應給付之贍養費中,至多僅能扣減貳拾壹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告所提系爭渡假屋讓渡書、系爭渡假屋承購合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等件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系爭渡假屋係伊於婚前所承購,伊將系爭渡假屋讓渡予原告,應自伊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中扣減系爭渡假屋全部價額肆拾貳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四、至被告所辯伊月入肆拾伍萬元,惟每月除需支付房租、貸款及子女生活費合計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外,尚需支付員工薪資、藥品、耗材、水電、健保及勞保等費用,因原告需索無度,伊不願再給付原告贍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房貸撥款通知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子女學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等件為證,惟查兩造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並切實履行該約定,被告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絕履行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