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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八九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
株式會社東京鐵骨橋梁
法定代理人
島田穗積
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相對人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董 事 侯貞雄
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訴訟代理人
趙俊賢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由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太丸康夫,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太丸康夫已委任葉大殷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北市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其他董事即侯貞雄、姜文鐘表示辭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及聲請人所提出太丸康夫親書並經認證之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以相對人之其他董事侯貞雄、姜文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侯貞雄、姜文鐘辯稱太丸康夫之辭職未向股東會提出,不生合法解任效力云云,然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辭職,除公司法、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或委任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是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相對人辯稱太丸康夫之辭職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經營陷入困境,財務狀況惡劣,已於九十年五月間遣散員工、停止營業,至少有下列債務無力清償,而唯一之固定資產業已㈠相對人自八十九年間先後四次向聲請人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而相對人除九十年一月間償還八百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為確保權益,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請求相對人就積欠之四千七百萬元之債務,開立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見票即付本票,交聲請人收執。

㈡相對人對於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相對人積欠多時未能給付,經下包廠商組成自救會,部分下包廠商聯合行動,各自就自身債權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

⒈玉峰工業社即蔡純青─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巍盛企業有限公司─一百零三萬零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向銀行借款金額高達三億六千餘萬元,均無力清償:

⒈相對人向台灣銀行借款二億五千萬元,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一之二十一地號土地、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由於相對人無力清償,台灣銀行已向法院聲請實施抵押物查封及拍賣程序,並向連帶保證人提出清償之請求。

⒉相對人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元,因相對人無力清償,由保證人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合發公司)及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代為清償。

⒊相對人向世華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因相對人無力清償,由保證人金合發公司及東和公司代為清償。

⒋相對人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九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因相對人無力清償,經保證人即聲請人代為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對債務人之求償權,雙方並簽署確認書。

㈣相對人原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金泉會計師處理公司之會計事宜,詎因財務陷入困境,自九十年度起即未再委託辦理財務報表簽證,甚至連前年度之會計師費用均未支付。

㈤相對人亦欠繳營業稅三百四十餘萬元,致遭財政部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前任負責人出境。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四、相對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初雖財務過作上遇有部分困難,然相關承攬工作仍繼續施作進行,直至九十年八月及九月董事長太丸康夫召開二次債權人會議時,猶稱相對人有約一億餘元之應收帳款,足以支付各項債務;又依相對與聲請人、金合發公司、東和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協議書及備忘錄之約定,聲請人、金合發公司及東和公司應按所訂比例分擔清償相對人對上海商業銀行、世華銀行及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借款,毋須再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前述代為清償之借款,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五千五百萬元,相對人已清償八百萬元,聲請人曾表示未清償之借款部分願意拋棄請求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二件、協議書及備忘錄各一件。然查:

㈠依相對與聲請人、金合發公司、東和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協議書及備忘錄之約定,聲請人、金合發公司及東和公司固應按所訂比例分擔清償相對人對上海商業銀行、世華銀行及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借款,惟無拋棄其等代位清償請求權之約定,且相對人對其尚有一億餘元之應收帳款足以支付各項債務,及聲請人就相對人其餘欠款部分拋棄請求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借用證書、國外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各四件、相對人部分清償匯款紀錄、本票、長成公司債權人委員會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與相對人之保證約定書、償還請求書、聲請人代償之國外匯款申請書、確認書、相對人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三八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四九○號支付命令、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銀板營字第○九一二七○一九二六一號函、劉金泉會計師催繳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三八七五號函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十二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函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報未受償之債權額,聲請人之土地公告地價及建物現值,合計約一億五千零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資五字第九一二○四三四三號函檢附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報尚未受償權數額,其中:

⒈有擔保之債權數額:

⑴台灣銀行板橋分行─①二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八點○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②一億八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③一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④三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⑤三百八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

⑵金合發公司─①借款三千零八十萬元;②代償銀行借款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③貨款七萬八千八百一十二元。

⒉無擔保之債權數額:

⑴聲請人─①借款四千七百萬元;②代償銀行借款九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

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八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

⑶玉峰工業社即蔡純青─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巍盛企業有限公司─一百零三萬零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金泉會計師─八十萬四千元。足認相對人之債務遠逾其資產,其不能清償債務甚明,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有關破產管理人之指定、債權申報期間均由民事執行處另行決定,附此說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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