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丙○○ 住
- 被告
- 林保瑩 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三段八十九巷二十七弄四號之四層樓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林保瑩為原告所屬真理堂執事會主席,亦否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十九巷二十七弄四號(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有一併追加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原告追加被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之追加為法之所許。
2、被告乙○○○曾起訴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被告丙○○在訴願案中否認原告有所有權存在,被告林保瑩在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毀損案中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是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否認原告有所有權,原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指有不適格情事,顯非可採。
3、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十九巷二十七弄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被告卻主張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因而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十九巷二十七弄四號之兩棟建物,其中一棟係四十九年間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捐款興建木造及磚造之一樓教堂(現已拆除),訴外人璩泰開即由米蘇里總會在臺執行機構「宣教師會」指派至系爭土地上之教堂擔任牧師,被告乙○○○亦於五十年間隨同遷入,被告丙○○為乙○○○、璩泰開之長子,同住於該教堂內。嗣為業務需要,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復於五十六年間撥款以「基督教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名義為起造人,再申請建造執照,於前開教堂後空地上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原證二信函所指,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在一九五三年在臺灣開始宣教工作,隨後幾年間,在臺購買許多土地、財產,並建築許多建物。而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出資撥款購買,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完成信託登記於真理堂之牧師璩泰開(見原證二,璩泰開亦經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指派為原告之董事)名下,嗣原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財團法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即將其在臺所購買之土地、財產及建築之許多建物,均捐贈予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系爭土地即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變更為原告名義,而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未能依登記程序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惟系爭建物亦在該時一併移轉予原告,而仍交由所屬教會真理堂使用,是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幾十年來均無何爭執。
(三)依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執行主席愛德華魏斯卡神學博士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六日所出具、經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凱瑟琳惠特考穆公證之書函,指該總會自一九五三年在臺灣開始宣教工作,隨後幾年間購買各類土地、財產並建築許多之建物,均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嗣改名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嗣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米蘇里總會世界委員會執行長葛蘭歐修尼在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肯尼士電諾面前簽署文件,證明原證二之信函係米蘇里總會與原告間永存檔案之一部分,足見真理堂教堂建物早經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捐贈予原告,即該等教堂、建物自屬原告所有。
(四)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文件,固指米蘇里總會未發現在其檔案中,有任何文件是記錄此一財產過去是屬其所有,或是曾經由其移轉給原告等語。惟依被告所不否認之原證二之信函雖未明確指出系爭建物之事,但已指明米蘇里總會在台灣所購買之土地、興建之建物均移轉予原告,因此,在其檔案中未有系爭建物之文字,亦屬當然,就如同原告在各地之土地,為米蘇里總會捐款購置,在其檔案中亦無「何筆土地」已移轉予原告之文字,是以被證二之信函尚不足推翻系爭建物為原告之事實。
(五)原告之其他地方教會於建築房屋之時,均係以基督教路會○○堂代理人○○○為名申請建造,此有新竹新生堂之建築案可稽,而興建款項係由美國米蘇里總會捐款而來,亦經原告所屬新竹新生堂執事會主席程佛僧,執事兼會計林愛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九號竊佔案中證述在案,且基督教路德會為原告之前身乙節,亦據任治平在上開竊佔案件中證稱:一九五○年是從美國路德會,由美籍牧師領入,名稱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一九六○年成立中美牧師聯誼會,一九六六年成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基督教路德會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的簡稱,也可以說一九五○年開始,基督教路德會就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的簡稱,而基督教路德會嗣後為辦理免稅及土地、財產問題,而成立財團法人等語,復據宜仁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竹簡字第四六八號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足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六)原告之成立沿革與組織:
1、原告之前身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是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派遣牧師來臺傳播教義,而於嘉義市山子頂一九九號成立之教會組織,並於各縣市成立地區教會,真理堂即係在此情形下所成立。嗣為享有稅捐優惠及在政府輔導下,成立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有關教會事務之推動,即於內部另行成立執行委員會,作為管理、監督各地區教會,且負責辦理各年度之教友代表大會等職務,然此乃延襲未成立財團法人前之運作模式,在財團法人成立後,本應回歸正常之運作方式,惟囿於現實,仍保留「執行委員會」迄今(此即被告所稱之總會),是執行委員會雖存在,但僅屬原告之內部單位。
2、查原告所屬內部組織之執行委員會,其職責為協助原告處理內部事業、傳揚福音、推廣教育及服務社會人群,及提供決議供董事會參考,且經費均由原告撥款,而執行委員會更應按時陳報其收支明細表予原告。被告指執行委員會有補助其興建房屋款項云云,則請該執行委員會提出其有財產及撥款之證明。
3、被告又稱系爭建物之經費為真理堂教友之捐贈,一部分係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貸款而興建,而由真理堂取得原始所有權。惟查真理堂教友之捐款僅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如何能支應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被告固稱係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貸款而來,然而該「總會」究有無資金可供貸放,令人存疑,被告應提出證明。實則,興建款項大都由米蘇里總會撥款而來,至被告所指之償還貸款乙節,並非真正還貸款,而係米蘇里總會將該等款項捐贈予原告,原告為利日後興建其他教會之用,乃要求各已興建教堂之教會能逐年給付一部金錢,供作其他教會興建教堂之基金。是以,系爭教堂既係米蘇里總會捐款所興建,且嗣後移轉予原告,自屬原告所有,而非真理堂。
(七)真理堂為原告所屬教會:
1、所有教友口中之總會實指原告而言,並非另有總會之存在,此有真理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補助修繕費用之函文中指原告為總會,且在主旨及說明中明載「呈請總會」、「感謝總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補助....故再申請補助」等語,已明白指出原告確為總會。真理堂每年均編有佈道計畫書陳報原告,其上除載有「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字樣,於計畫書第五點之第十五項之一配合「總會」等語,足證真理堂為原告內部單位,所指總會即為原告。
2、真理堂為原告所屬教會,因此,其財務狀況均應向原告呈報,此有真理堂之奉獻證明呈報原告之證明二紙及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十月份記名奉獻表,於經其出納、會計、牧師、主席簽章後報送原告存查,原告並出具奉獻收據予各該奉獻人(如真理堂執事會主席林保瑩、乙○○○(璩泰開之配偶)、丙○○、璩雅文、陳玥蓉、葉靜馨)可憑。又真理堂每年均需編列年度歲入歲出預算編列表呈報原告,亦可知真理堂為原告為內部單位。再者,由證物八之證明書及證物十之預算編列表觀之,真理堂所呈報之文件均載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其所指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指原告,且真理堂並非財團法人之組織,因此其在文件上載明「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即係表明其為原告之內部單位,
3、另在文件簽署之牧師梅筱峰、丙○○、會計乙○○○尚以原告為僱主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投保時間如下:
(1)勞保方面:A、梅筱峰自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投保年資十七年二九二日。B、丙○○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投保年資一五五日。C、乙○○○自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投保年資二十一年三○四日。
(2)健保方面:A、梅筱峰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B、丙○○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月。C、乙○○○自八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二月。
(3)益徵真理堂為原告之內部單位。
4、原告歷屆之董事均由各地區教會之牧師、教友等出任,被告乙○○○之夫璩泰開亦曾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又原告於七十六年間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所呈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之文件中之董事會議事錄(璩泰開為董事)亦曾多次表明輔導「堂」、「所」財團登記、促進「堂」、「所」善用財產,以利聖工、發展教會,再再顯示各地區教會「堂」、「所」乃屬原告之內部單位,而為使地區教會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輔導其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原告亦訂有一輔導辦法,目前經由該辦法而成為獨立財團法人之原告地區教會有桃園仁愛堂、臺南頌恩堂,由此益證地區教會之真理堂屬原告之內部單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稱「詎近日被告卻主張系爭建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九號二七弄四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然被告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至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何爭執,被告未便表示意見,是本件屬被告不適格。
(二)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
1、按財團法人係財產之集合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之使用,即無財團法人之可言,故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就財團法人財產總數之登記、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第三款就財產清冊之備置均定有明文,且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查系爭建物係價值不菲之不動產,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財產清冊豈有不予列載之可能?
2、另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但物權(按應係不動產物權之誤)移轉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九條第二款、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定有明文,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為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終極地令所有不動產滅失之拆除工作,更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據悉,原告前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拆除系爭建物,旋遭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九○)內中民字第九○九○四六七號函以系爭建物未列入原告財產清冊為由而予否准在案。原告亦於未知會真理堂及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並取得拆除執照,幸經真理堂提起訴願後,上開拆除執照終獲臺北市政府撤銷在案,嗣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訴及本件訴訟;查原告之所以不依正式合法程序辦理相關改建事宜,恐有隱情(假設語)。
3、原告之運作長久以來均受訴外人中華總會指導及監督,後因故生變:中華總會自五十五年成立以來,每年均召開年度大會運作至今,除教友代表按例出席外,原告自五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止長達三十餘年間,亦均於中華總會大會上提出工作報告,並接受中華總會之指導及監督,抑有甚者,原告歷屆董事亦由中華總會教友大會上選舉產生,後原告諸位董事為與建商合建、處分名下不動產,乃脫離中華總會之指導而自行獨立運作。至原告諸位董事為不法處分「真理堂」之不動產、與建商進行合建事宜,而強行拆除真理堂教堂一案,其中毀損建築物罪之部分,亦已遭提起公訴在案,至背信罪之部分,正在偵查程序中。
4、原告所提「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函文內容範圍不清,殊無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退一步言,即使該函為真,亦僅泛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將其所購得各類土地、財產、建物等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前身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路德會」,而未具體指出究係何等建物,是原告若欲執此函文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除首需證明上揭函文之真正外,並應證明下列事項:(1)該函文所稱建物包括系爭建物。(2)系爭建物係「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所有,而得由其自由處分。
(1)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函中英文影本謂:「本人曾要求本人之部屬及法律顧問,竭力搜尋我們的檔案,以決定是否LCMS(即路德會米蘇里總會)過去擁有此一財產(即系爭建物),然而我們並未發現在我們的檔案中,有任何文件是紀錄此一財產過去是屬LCMS所有,或是曾經由LCMS移轉給CELCLC(即原告)」,足證系爭建物並非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所有,且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亦不曾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原告。又七十五年,訴外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作成決議:原告應於半年內輔導各地區教會成立獨立財團法人,由此可見,路德會地區教會之土地所有權應屬地區教會所有,僅基於稅捐優惠之考量暫時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至地區教會建物之部分,自始至終無捐予原告之意思。
(2)七十六年,原告變更捐助章程增設董事席次,由原始捐助人米蘇里總會補選董事,證二、證七等文件即係當時米蘇里總會所提出之董事名單,該文件僅附帶一提財產捐助情況充作引言矣!且查該文件內容僅概略泛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將其所購得各類土地、財產、建物等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財團法人路德會之前身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路德會」,而未具體指出究係何等建物。
(3)系爭建物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下稱真理堂)起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A、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載「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即被告乙○○○之夫、被告丙○○之父,當時真理堂之牧師)」。起建系爭建物所需經費,其中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來自真理堂之教友捐贈,二十萬元則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與原告異,且兩會間存有紛爭)貸款再逐期償還,此有被告等前所提斯時相關期刊內容為證,與原告無涉。B、系爭建物自起建完峻迄今向均由真理堂占有使用,此狀態從未更易,是系爭建物非原告財團法人路德會所有,而係真理堂全體教友所有,洵可認定。C、真理堂於八十六年欲修繕圍牆而因經費不足,乃向原告請求貸款六十萬元,惟遭拒絕,該函文與本件無關。又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修繕,其所需經費係由真理堂自行籌措,而原告未提供分文。
(三)真理堂並非原告之內部機關,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耗時數年審慎調查,亦認定地區教會新生堂並非原告之內部組織:
1、由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觀之,未有中華總會及各地區教會係原告內部組織之規定;且依該捐助章程第四條之記載,可知原告係由米蘇里總會、中華德會及各地區教會等捐贈而來,即此僅能證明地區教會乃為原告之捐贈人,並無從認定地區教會為原告之內部單位。且由原告法人登記證書觀之,亦未有分事務所之登記。
2、緣米蘇里總會於四十一年派宣教士來臺傳教,並創辦協同神學院培養教牧人員;四十八年協同神學院第一期十二位畢業生畢業,四十九年隨即成立中美牧師聯席會議推動在臺傳教事宜。基於公益性財團法人享有稅捐優惠之考量,乃於五十四年成立財團法人(即原告)。嗣於五十五年立中華總會(按性質乃教友代表大會,由各區○○○道所之牧師、教友代表各乙名組成)承續中美牧師聯席會議之業務綜理在臺傳教事宜。原告之運作長久以來均受中華總會指導及監督中華總會自五十四年成立以來每年均召開年度大會運作至今,除教友代表按例出席外,原告自五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止,長達三十餘年間亦均於中華總會大會上提出工作報告,並接受中華總會之指導及監督,且財團法人歷屆董事亦由中華總會教友大會上選舉產生,後財團法人路德會為與建商合建,不法處分名下不動產,乃脫離中華總會之指導而自行獨立運作。
3、真理堂以宣揚福音,施行聖禮,培養教友性靈,促進在基督裡的團契為宗旨,教友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執事會為執行機構、牧師為性靈上之監督人,其等職權均於組織章程明載,且真理堂資金收入支出均成立專戶(開戶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玥容(按陳玥容係真理堂之財務委員))統一運用,與各教友之財產涇渭分明。又自五十四年中華總會成立以來,一向出席中華總會所召開之年度教友代表大會,但未聞原告曾召集類似會議,原告實未曾(亦無權)指導或監督真理堂人事、財務及事務等之運作。真理堂之執事係由教友大會產生,而執事主席則由執事互選產生,牧師則由執事會召聘,即真理堂之人事運作亦屬獨立。事務亦由各該執事會管理,均毋庸呈報該等資料予中華總會或原告,故真理堂之人事、財務、事務實均屬獨立,而為一非法人團體,並非財團法人路德會之內部單位。
4、至有關真理堂曾出具奉獻證明、預算編列表予原告,原告並依上開奉獻證明開立收據等情,此僅短短兩、三年度,其緣由為:真理堂教友捐獻經費予真理堂,因真理堂未申請設立公益法人,無法開立收據供教友申請減免稅捐,故乃權宜地出具奉獻證明予原告,俾令原告並開立收據,而供真理堂教友持以申請減免稅捐,而該等款項並非捐給原告,且原告亦均未經手相關款項。另有關真理堂所出具奉獻證明載有「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之部分,實更不得拘泥文義,執此而謂真理堂有將自己視為原告內部單位之意,更何況真理堂對外一向使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名義,而未冠有「財團法人」。原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係屬截然不同之團體。原告之運作長久以來均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後始為自行不法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生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對被告乙○○○、丙○○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至五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林保瑩為真理堂執事會主席,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請求追加林保瑩為被告,被告乙○○○、丙○○雖未表示同意,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對此有爭執之人提起確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惟此為被告乙○○○、丙○○、林保瑩(下稱被告三人)所否認,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之起訴狀繕本,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八九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曾因請求撤銷拆除執照事件,以真理堂代表人之身份,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之九十建字第○八八號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之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理由即表明系爭建物由真理堂於五十七年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八至五十五頁之訴願決定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林保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否認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對原告之董事長甲○○、曾仁宗提起毀損之告訴(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六至六十四頁之告訴狀,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三人於本案審理時辯稱系爭建物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下稱真理堂)起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是以被告三人雖未主張系爭建物乃其所有,但認為由真理堂原始取得,即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三人徒以其未主張所有權,否認原告之確認利益,顯有違誤。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有二棟建物,其中一棟係四十九年間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捐款興建木造及磚造之一樓教堂(現已拆除),璩泰開即由米蘇里總會在臺執行機構「宣教師會」指派至系爭土地上之教堂擔任牧師,被告乙○○○亦於五十年間隨同遷入,被告丙○○為乙○○○、璩泰開之長子,同住於該教堂內。嗣為業務需要,米蘇里總會復於五十六年間撥款以「基督教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名義為起造人,再申請建造執照,於前開教堂後空地上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出資撥款購買,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完成信託登記於璩泰開名下,嗣原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財團法人,米蘇里總會即將其在臺所購買之土地、財產及建築之許多建物,均捐贈予原告(原名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系爭土地即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變更為原告名義,而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未能依登記程序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惟系爭建物亦在該時一併移轉予原告,而仍交由所屬教會真理堂使用,是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而各地區教會為原告之內部單位,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係價值不菲之不動產,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財產清冊豈有不予列載之可能?(二)原告所提「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函文內容範圍不清,殊無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退一步言,即使該函為真,亦僅泛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將其所購得各類土地、財產、建物等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前身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路德會」,而未具體指出究係何等建物。(三)依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函中英文影本可知,系爭建物並非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所有,且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亦不曾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原告。又七十五年,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作成決議:原告應於半年內輔導各地區教會成立獨立財團法人,由此可見,路德會地區教會之土地所有權應屬地區教會所有,僅基於稅捐優惠之考量暫時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至地區教會建物之部份,自始至終無捐予原告之意思。(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載「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起建系爭建物所需經費,其中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來自真理堂之教友捐贈,二十萬元則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貸款再逐期償還,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建物自起建完峻迄今向均由真理堂占有使用,是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而係真理堂全體教友所有,洵可認定。(五)由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觀之,未有中華總會及各地區教會係原告內部組織之規定;且依該捐助章程第四條之記載,可知原告係由米蘇里總會、中華德會及各地區教會等捐贈而來,即此僅能證明地區教會乃為原告之捐贈人,並無從認定地區教會為原告之內部單位。且由原告法人登記證書觀之,亦未有分事務所之登記。又真理堂之人事、財務、事務實均屬獨立,而為一非法人團體,並非財團法人路德會之內部單位等語,置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八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八至一二一、一六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朱厝崙段第九九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路德會密蘇里總會出資,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璩泰開名下,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變更為原告名義,並辦理登記完竣。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十九巷二十七弄四號之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五十六年間,以「基督教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名冊。現由真理堂占有使用中。
(三)路德會密蘇里總會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發函表明六十年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正式改組為路德會密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將其在四十二年後幾年間所購買各類土地、財產並建築許多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密蘇里總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具原證七之文書。
(四)真理堂之奉獻證明均經出納、會計、主席、牧師簽章後,向原告呈報,且上開奉獻證明上載有「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原告並據之開立收據予各捐款人。
(五)真理堂有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區會名義編制預算編列表,經其製表人、出納、會計、主席、牧師簽章後,呈報予原告。
(六)真理堂之牧師梅筱峰、丙○○、會計乙○○○,均以原告為僱主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1、勞保投保期間:
(1)梅筱峰自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投保年資十七年二九二日。
(2)丙○○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投保年資一五五日。
(3)乙○○○自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投保年資二十一年三○四日。
2、健保投保期間:
(1)梅筱峰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
(2)丙○○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八月。
(3)乙○○○自八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二月。
(八)原告歷屆之董事,均係由各地區教會之牧師、教友等出任,訴外人璩泰開(乙○○○之夫),亦曾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九)原告於七十六年間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呈送予法院之董事會議事錄(璩泰開為董事)中多次表明輔導「堂」、「所」財團登記,促進「堂」、「所」善用財產,以利聖工、發展教會。
(十)系爭建物係於五十六年間,以「基督教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現由真理堂占有使用中。
(十一)米蘇里總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被證二文書。
(十二)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經訴願後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五八四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拆除執照,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十三)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尚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
(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行為,以九十一偵字第一四五五號認涉嫌毀損罪提起公訴。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真理堂是否為原告之內部單位?
1、真理堂之奉獻證明、預算編列表、佈道計劃書之製作流程。
2、原告曾為真理堂之牧師及家屬,辦理勞保健保。
3、原告與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關係。
4、真理堂之人事、財務、事務之運作情形。
(二)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究為原告,抑或為真理堂全體教友公同共有?
1、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有無撥款興建系爭建物,並將之捐贈予原告?抑或由部分由教友捐贈,部分向中華總會貸款?
2、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是否由原告撥款負擔?
五、茲分述如下:
(一)真理堂是否為原告之內部單位?原告主張其前身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真理堂為原告之內部單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查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自四十三年起在臺開始宣教工作,嗣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核准登記在案,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變更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原告),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此有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五頁,本院卷第二冊第十八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五頁,本院卷第二冊第十八頁)並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暨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既未表明其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真理會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
3、原告應隸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
(1)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部分:
①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組織章程觀之,該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道所持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選舉報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至一六一頁)。
②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五十五年第一屆大會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系統(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設有大會,其下列有執行委員會、神學院董事會、中學董事會及財團法人董事會,而執行委員會下有佈道委員會(含大眾傳播部、聾啞佈道部、臺語佈道團)、管家委員會(同時負責擴建委員會工作)、教育委員會、福利委員會(路德會社會服務中心)。
③觀諸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五十五年第一屆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四至頁),「財團法人朱毓書」於大會中報告:「我們在嘉義已經使用此名稱,真理堂也正在使用,同時也通知各教堂以便使用。現在的財團法人,是為了協同中學的方便,所以是嘉義財團法人。本來想以全省的名義申請,但是召集會議不便,雖然名義不同,各地區都可以使用。‧‧‧」,經大會討論:「最好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名義向政府申請,不用縣的名義,也不用私人名義,以免將來過戶,徵稅,徵用之諸種困難。」,最後決議:「改為省級財團法人」。
④「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原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處分財產:須經財團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議決通過,並呈請路德會大會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同始得處分。」,第七條規定:「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第八條規定:「董事之產生及任期:本會置董事七人,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信徒二人,宣教士二人,本國牧師三人組成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每次改選須保留原有董事三分之二人數)。」;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李壽林、葛模理、賀照光、梅筱峰於七十五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三號裁定准予變更;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七十五年九月七日第十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因此決議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變更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之內容,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三號裁定影本、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七十五年九月七日第十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六、一八九至一九○頁)。
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尚應接受後者之指導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
(2)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原告)部分:
①依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六二號返還木質圓戳章等案件審理時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七十八年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功能系統圖,在教會代表會下,列有法人董事會、執行委員會、評審委員會,而執行委員會下有協同神學院董事會、協同高級中學董事會、教育委員會、佈道委員會、福利委員會教牧退休基金會、青年事工部、聖經函授學校、婦女傳道會、路德簡訊社等,至各地區○○○○道所係列於執行委員會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頁)。
②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均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第十五屆第二次、第三次、第十六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中報告,並提出財務報表,且於代表大會中選舉原告之董事,此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第十五屆第二次、第三次、第十六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八十五年七月份經常費財務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六至七十五頁)。
③兩造所不爭執之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執行主席愛德華‧魏斯卡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所出具、經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凱瑟琳惠特考穆公證之書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至十頁),指明「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在一九七一年正式改組成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將各類土地、財產、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與「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不同之主體。
④兩造均同時援引證人任治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毀損案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期日所為之證詞為其主張或答辯之佐證。證人任治平證稱:我曾經寫過一個對教會五十年的評估,我從一九五○年從香港來到臺灣,開始推動路德會的成立,到一九五二年成立臺灣福音道路德會,福音道路德會與真理堂的關係,是真理堂屬於福音道路德會的教會之一,我現在所指的福音道路德會,我們剛開始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後來成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是在一九六六年組成,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會是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的一個組織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⑤綜上所述,原告雖已成立,但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仍持續運作,原告於每年代表大會時提出報告,總會之代表大會可選舉罷免原告之董事長候選人,足見原告乃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所屬單位。
4、真理堂非屬原告之內部單位:
(1)如前所述,原告實際上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所屬單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證人任治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案審理時證稱:真理堂屬於福音道路德會的教會之一,而福音道路德會剛開始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後來成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會是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的一個組織等語,應認真理堂非屬原告之內部單位。
(2)至原告主張真理堂曾出具奉獻證明、預算編列表、記名奉獻表予原告,原告並依上開奉獻證明開立收據,且真理堂人員尚以原告為僱主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又真理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補助修繕費用之函文中指原告為總會,另原告歷屆之董事均由各地區教會之牧師、教友等出任,被告乙○○○之夫璩泰開亦曾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可知真理堂為原告之內部單位;又董事會議事錄亦曾多次表明輔導「堂」、「所」財團登記、促進「堂」、「所」善用財產,以利聖工、發展教會,再再顯示各地區教會「堂」、「所」乃屬原告之內部單位云云。然查:
①觀諸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五十五年第一屆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四至頁),「財團法人朱毓書」於大會中報告:「我們在嘉義已經使用此名稱,真理堂也正在使用,同時也通知各教堂以便使用。現在的財團法人,是為了協同中學的方便,所以是嘉義財團法人。本來想以全省的名義申請,但是召集會議不便,雖然名義不同,各地區都可以使用。‧‧‧」,經大會討論:「最好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名義向政府申請,不用縣的名義,也不用私人名義,以免將來過戶,徵稅,徵用之諸種困難。」,最後決議:「改為省級財團法人」。是以真理堂基於便宜之計,而使用財團法人之名稱,故奉獻證明、奉獻收據、預算編列表、記名奉獻、佈道計畫書、真理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七至六十
九、八十三至九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真理堂之隸屬關係。
②由於真理堂目前尚未成立法人,無從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委由原告為真理堂人員投保,此與真理堂是否屬於其內部機構,並無必然關係。
③「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或原告之董事係經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而生,無從持此認定真理堂即為原告之內部單位。
④「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固表明輔導「堂」、「所」財團登記、促進「堂」、「所」善用財產,以利聖工、發展教會,然「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及各地區之「堂」、「所」均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下支機構,已於前述,則由「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輔導「堂」、「所」財團登記、促進「堂」、「所」善用財產,合於常理,然無法遽認地區教會之真理堂屬原告之內部單位。
⑤觀諸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臺北市真理堂區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冊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設有教友大會之最高權利機構,由執事會為執行機構,故真理堂應獨立於原告之外,不受原告之監督。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即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有無撥款興建系爭建物,並將之捐贈予原告?
1、茲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建物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所有,嗣後讓與原告,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再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真理堂原始取得所有權。
2、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路德會真理堂,建造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此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並非原告之內部單位,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美國米蘇里總會撥款建造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1)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函中英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謂:「本人曾要求本人之部屬及法律顧問,竭力搜尋我們的檔案,以決定是否LCMS(即路德會米蘇里總會)過去擁有此一財產(即系爭建物),然而我們並未發現在我們的檔案中,有任何文件是紀錄此一財產過去是屬LCMS所有,或是曾經由LCMS移轉給CELCLC(即原告)」,難謂系爭建物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出資興建。
(2)兩造均不爭執之證人任治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案審理時證稱:我只是知道教會的基本原則,但是就真理堂的部分我不肯定等語,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美國米蘇里總會讓與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1)系爭建物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且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函中英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亦表示無法查證系爭建物係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移轉予原告。
(2)而原告持以主張所有權之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執行主席愛德華‧魏斯卡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所出具、經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凱瑟琳惠特考穆公證之書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至十頁),固載明「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在一九五三年在臺灣開始宣教工作,隨後幾年間,在臺購買許多土地、財產,並建築許多建物;「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在一九七一年正式改組成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將各類土地、財產、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所興建,故無從認定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3)至原告另舉出證人程佛僧、林愛雲、任治平、宜仁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第八十九條上易字第一二九號竊佔案中所為之證述,然該案係關於新竹地區之教會建物,難以為本案之佐證。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