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維鈞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複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大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外貿協會國際運動器材展上販售健康推力輪(即伏輪機),因被告甲○○聲稱該推力輪係被告乙○○在德國享有專利(專利號碼000000000)之產品,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木大公司購買前開推力輪,同年五月一日原告並邀集被告甲○○、乙○○及訴外人吳俊賢(即被告乙○○之合夥人)見面,被告乙○○當場提出系爭推力輪產品本身刻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德國專利證書及二00一年四月十日專利聲明書、二000年九月十一日乙○○所屬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客戶俊長公司所登載之網站廣告專利等資料,以證明系爭推力輪享有德國專利。原告因而向德國客戶保證此專利權之真實性,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乙○○及甲○○簽約,同意原告為德國地區唯一之代理商。嗣於同年九月份因德國客戶K‧F女士要求原告取締仿冒商品,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七日與被告甲○○、乙○○同至德國在台協會,公證授權K‧F女士為德、奧等國唯一銷售代理,並授權德國客戶抓仿冒品,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被告乙○○簽名授權德國律師發函警告當地廠商勿再進口侵犯被告乙○○擁有專利之推力輪。至同年十月下旬,K‧F女士告知原告所銷售之系爭推力輪之專利與產品不符後,原告方知被告乙○○自始以無專利之產品賣予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並接獲客戶來函謂前開產品已遭德國法院禁止銷售並扣押,且退回二十呎貨櫃二千一百八十四PSC健康推力輪,使原告及客戶之商譽及財產受有重大損失。因系爭產品缺乏被告木大公司保證之品質(即德國專利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被告木大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甲○○、乙○○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限於錯誤而買受系爭產品,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為被告木大公司之總經理,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木大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共購買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PSC,系爭產品每個高出市價美金二元,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五點零五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2、退回二十呎貨櫃之費用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
3、德國不實訴訟及賠償費用五十二萬零五百零九元。
4、以上共計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德國專利德文及中文譯本、專利聲明、網路介紹、交易總數量表、授權書、德國在台協會公證之授權書、乙○○之德文授權書、德國K‧F公司函、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及譯本(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Karin Framz(原告德國客戶)、張智淵、吳俊賢。
乙、被告方面:
一、乙○○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向被告木大公司購買貨物,被告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向被告乙○○求償乃屬無據。且被告木大公司之訂單,係在台南工廠出貨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乙○○訴請賠償亦欠缺管轄權。且被告乙○○確實有系爭產品之德國專利,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乙○○之產品與在德國之專利不符,然未提出德國法院之「強制禁令」證明,且該強制禁令是否能證明前開情事,亦不得而知,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其因退貨而受有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之損害,然此貨品並未退回被告乙○○,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縱有此請求權,因木大公司積欠譽力公司二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被告乙○○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德國專利證書、專利內容譯本(影本)為證。
二、被告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木大公司、甲○○並非系爭商品之製造商,僅係將商品作一展示,提供商品資訊而促成本件交易。系爭商品是否有專利權,並非被告木大公司專業能力所及,故亦安排由原告與製造商洽談確認,此觀原告自承與被告乙○○面議確認並要求授權自明。被告木大公司、甲○○並未對原告就系爭產品為任何品質之保證,且並無明知商品未享有專利而故為詐欺之情事。
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是本院就被告乙○○被訴部分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木大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外貿協會國際運動器材展上販售系爭健康推力輪,因被告甲○○聲稱該推力輪在德國享有專利,而推力輪之彩盒亦有公司之商標「ABDOMINATOR」,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建議德國客戶K‧F女士購買系爭具有專利之產品,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透過被告木大公司向被告乙○○購買前開推力輪,復於同年五月一日邀集被告甲○○、乙○○及訴外人吳俊賢見面,經被告乙○○當場提出系爭推力輪產品刻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德國專利證書及二00一年四月十日專利聲明書、二000告專利等資料,證明系爭推力輪享有德國專利後,原告乃向德國客戶保證此專利權之真實性,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乙○○及甲○○簽署約,同意原告為德國地區唯一之代理商。詎於同年十月下旬,K‧F女士告知原告系爭推力輪之專利與產品不符,原告方知被告乙○○自始以無專利之產品賣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客戶來函謂前開產品已遭德國法院禁止銷售並扣押,需面臨訴訟,並退回二十呎貨櫃之健康推力輪,使原告及客戶之商譽及財產受有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辯以:原告係向被告木大公司購買貨物,被告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乙○○確實有系爭產品之德國專利,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故原告向被告求償乃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因退貨而受有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之損害,然此貨品並未退回被告乙○○,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應舉證證明。另被告木大公司、甲○○則以:被告木大公司、甲○○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僅係將商品作一展示,提供商品資訊而促成本件交易,被告木大公司、甲○○並未對原告就系爭產品為任何品質之保證,且並無明知商品未享有專利而故為詐欺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木大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外貿協會國際運動器材展上販售系爭健康推力輪,因相信該推力輪在德國享有專利,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木大公司購買前開推力輪,復於同年五月一日邀集被告甲○○、乙○○及訴外人吳俊賢見面,經被告乙○○當場提出系爭推力輪產品刻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德國專利證書及二00一年四月十日專利聲明書、二000年九月十一日乙○○所屬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客戶俊長公司所登載之網站廣告專利等資料,證明系爭推力輪享有德國專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德國專利德文及中文譯本、專利聲明、網路介紹、交易總數量表(見本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欠缺被告木大公司保證之品質(即德國專利權),及被告乙○○自始以系爭無專利之產品賣予原告,被告甲○○、乙○○係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限於錯誤而買受系爭產品,致原告及客戶之商譽及財產受有重大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七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木大公司賣予伊之系爭推力輪欠缺保證之品質(即在德國享有專利)乙節,業據被告木大公司堅詞否認,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德國專利德文及中文譯本、專利聲明、網路介紹(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等件,均非被告木大公司出具,而原告與被告木大公司買受系爭產品之交易總數量表(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亦未特別載明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明被告木大公司曾就系爭產品向原告為任何品質保證(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欠缺被告木大公司向原告保證之品質,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木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賠償損害,惟查如僅為產品之製造廠商,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就買受人因買賣之物之瑕疵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以系爭無專利之產品賣予原告,乃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限於錯誤而買受系爭產品等情,亦為被告乙○○、甲○○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木大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出賣人係被告木大公司,並非被告乙○○、甲○○,是原告自不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就其因買賣之物之瑕疵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觀之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德國在台協會公證之授權書、被告乙○○之德文授權書(見本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各一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李木村曾於原告與被告木大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之九十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出具前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李木村出具前開文件,始向被告木大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木村、甲○○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受有侵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欠缺被告木大公司向原告保證之品質,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木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乙○○、甲○○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受有侵害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Karin Framz(原告德國客戶),無非欲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另證人張智淵、吳俊賢之待證事實則係系爭產品未具德國專利,因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