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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告
台灣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複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告
寅○○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被告寅○○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勝彥,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卯○○,新法定代理人卯○○遂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88至9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597,24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97年5 月9 日以書狀減縮先位聲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見本院卷㈤第319 頁),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3,719,976 元之本息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為原告銀行松江分行之行員,其於89年間不法盜取原告受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 期之債票共279 張(下稱系爭公債),乃積極尋覓銷贓管道。而經由被告丙○○、癸○○、駱宏祥、子○○、辛○○(原名葉素娥)、乙○○、壬○○、戊○○、庚○○、甲○○等人媒介或協助系爭公債買賣,及由被告丙○○提供其經營之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被告癸○○提供其經營之被告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釩古公司)、被告壬○○提供其經營之被告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等銀行帳戶,以供被告己○○出售系爭公債後贓款之匯入、收受、隱暱其他犯罪所得之物之用。而其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以觸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牙保贓物罪提起公訴,並已部份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69 號、13106 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嗣原告就受託保管中興票券公司之系爭公債雖已於85年5 月30日賠償1,135,597,241 元,惟遭盜取之系爭公債中,有85張業已經另案請求返還公債訴訟(即91年度重訴字第266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勝訴確定,原告即於97年3 月7 日領取本金55,900,000元及息票24,484,200元,合計為80,384,200元,因此計算該85張公債於賠償中興票券公司時之價值應為61,877,265元,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1,073,719,976 元,迭經催告被告等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自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第185 條第1 項、第956 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前揭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陳守僕為原告銀行職員,依法更應盡忠職守,竟乃監守自盜,顯未依民法第538 條規定恪盡受委任人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更應就其所為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被告寅○○既為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經查扣取得贓款之人,並計已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贓款,被查扣於泛亞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內款項307,776 元及利息,被告寅○○其就帳號內以有各該贓款之匯存入,當知甚詳,否則斷無任由他人存款入內,顯見被告寅○○有與被告己○○、中陸公司、丙○○、釩古公司、癸○○、丑○○、子○○、辛○○(原名葉素娥)、乙○○、麗鑫公司、壬○○、戊○○、庚○○、甲○○等人共同為洗錢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956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寅○○與前揭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寅○○不知該匯入款項為贓款,然其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仍應返還其所獲利益。

㈢再者,被告寅○○如主張其所得之款項係被告陳守僕基於寄託、委任、消費借貸等契約或無名契約而持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為終止各該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己○○等請求被告寅○○基於終止契約後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金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茲謹就被告寅○○所提答辯理由駁斥如下:被告寅○○既稱泛亞銀行之帳戶係由被告庚○○所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與被告寅○○無涉。至被告寅○○所稱被告庚○○竊取其司公款乙情,並未舉證證明;況其所稱如屬實,則何以被告庚○○會簽立面額為300,000 元之本票,顯與事理相違,該本票應係被告寅○○臨訟編纂而成,原告否該本票之真正。再依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0069 號起訴書之附表五所示,匯入被告寅○○之泛亞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為500,000 元,並非300,000 元,縱該筆款項為被告庚○○所匯,亦與被告寅○○無涉。

㈤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135,597,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寅○○應將起訴狀附表㈠所列金額返還附表㈠所列資金來源之被告己○○等,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寅○○則以: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泛亞銀行之帳號(泛亞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係其前夫即被告庚○○未經其同意所使用,是被告庚○○與原告間之訴訟乙節,被告並不清楚,且被告與起訴狀內所載當事人均無關係存在,跟原告銀行間亦無任何往來;其身分證在85年間即已遺失。又被告庚○○早已於數年前離家出走,並竊取被告上班公司之公款300,000 元,是前揭泛亞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若為被告庚○○所匯入,可能係被告庚○○要返還被告之金錢,請求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原告銀行松江分行之行員,其於89年間不法盜取原告受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委託保管系爭公債),乃積極尋覓銷贓管道,89年5月10日被告癸○○(亦為本案被告,尚未終結)在華僑銀行完成40 張面額500萬元公債之交易後,得款2億1544萬2006元,其中先轉帳1544萬2006元入華僑商銀營業部被告甲○○(亦為本案被告,尚未終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甲○○開立面額50萬元台支交予被告庚○○(亦為本案被告,尚未終結),被告庚○○取得50萬元之台支本票後,再將之存入被告寅○○泛亞商銀儲蓄部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0號),除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外,復有被告庚○○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中證稱「甲○○拿給我50萬台支,另外有一些現金大概50多萬,那50多萬陸陸續續花掉,有買車子、禮品等,這些都是甲○○交待我照辦」(本院卷㈥58頁、59頁),被告寅○○對前開事實未曾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寅○○受領該5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但為被告寅○○所否認,被告寅○○辯稱該款是被告庚○○清償欠伊之借款,因為被告庚○○有簽了一張本票給伊云云(本院卷㈥第37頁),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寅○○自應對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寅○○僅提出該本票為證,但該本票尚無法證明被告寅○○與被告庚○○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寅○○既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參酌被告庚○○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供稱「(你拿到的50萬台支如何處理?)放到我太太的戶頭,他說要給我當生活費」,顯見被告庚○○既無清償之意思,亦無交付該50萬元予被告寅○○之意,更無法證明被告寅○○、庚○○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返還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1年5月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之規定,請求被告寅○○給付10億7371萬9976元云云。惟被告庚○○將50萬台支本票存入被告寅○○戶頭時,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寅○○知情,原告主張被告寅○○為惡意占有,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寅○○知曉該款為贓款,被告庚○○亦未曾供述曾告以被告寅○○該款何來,則原告對被告寅○○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舉證,逕認被告寅○○有幫助洗錢或收受贓款之行為,即非可取。被告寅○○既僅受領50元,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者,亦以50萬元為限,原告未能再舉證被告寅○○受有超過50萬元以上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寅○○給付超過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其先位與備位之訴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主張均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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