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
- 聲請人
-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相對人
-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吳奇岳(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五號二樓)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與美商力特公司(LITTELFUSE,INC,下稱力特公司)、陸海股份有限公司(SEA&LANDINTEGRATEDCORP.,下稱陸海公司)簽訂合資合約書,三方約定力特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一、陸海公司出資二百六十四萬元,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四四,及聲請人出資三十萬元,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共同投資設立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計劃經營電子零組件、電腦設備安裝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等項目,並在同年六月五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設立,除選任甲○○為董事長外,並將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路九九號十三樓。
(二)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前,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曾出資設立之相對人公司均未遵照合約書辦理,對於相對人未依協議邀約聲請人列席參加董事會,更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聲請人參加歷屆股東會之行為,甚感詫異,乃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發函相對人、力特公司及陸海公司二董事,要求彼等應通知聲請人列席董事會及參加股東會,並交付歷屆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各項財務報表等資料;又同時發函予相對人之董事長甲○○要求立即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明實情。詎相對人則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同年二月一日函覆聲請人,告知上開文件資料皆曾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送達予聲請人知悉,又若聲請人需上開書面文件,相對人須另行整理相關檔案資料後,再以郵寄方式送達聲請人;至於召開臨時股東會乙事,則隻字未提,相應不理。
(三)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廿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且「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連同英文本分發各股東。該議事錄連同出席股東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一併保存於本公司。」相對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亦有相同規定。查相對人稱歷屆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皆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當事人等等,殊不論此舉是否與公司法規定相符,然聲請人並未收到任何電子郵件,況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係明文規定議事錄應連同英文版分發各股東,而非以此便宜措施傳送各股東即可,相對人曷能自圓其說,以電子郵件寄送係依規定行事?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相對人除應將議事錄在股東會後廿日內以書面寄送予聲請人,更應將議事錄永久保存,始謂依法行事,相對人此舉顯係推卸之詞、意在敷衍聲請人。故聲請人當日即函覆駁斥相對人,告知除五日內應將上開資料以書面備妥交付予聲請人外,並應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以維股東權益等情,惟相對人均不理不採。聲請人不得以再於同年二月七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二號重申聲請人迄今均未參與相對人之歷屆董事會及股東會,相對人亦未分派任何盈餘予聲請人,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更於法不合,再次以股東身分要求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詎相對人依舊置若罔聞,毫無善意回應。聲請人又在同年三月廿七日以台北十四支局交通部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號,要求相對人儘速交付上開資料,以免日後對簿公堂,惟信函如石沉大海,毫無音訊。
(四)再按,聲請人見董事會毫無任何回應,復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再次發函董事會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暨財產狀況,但董事會仍置之不理,消極不行使職權。聲請人不得以乃在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並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抄錄,詎相對人之經理僅提出報稅用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供法院保存,至於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歷屆董事會議記錄及股東會議記錄等其他資料,則付之闕如。準此而論,相對人自設立以來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已然明確,否則為何無任何開會之書面資料或者係簽到紀錄留存公司;更有甚者,聲請人日後查閱相對人當日所交付之財務報表,竟發現相對人連年虧損,六百萬公司資本經一年半經營竟只餘八十五萬餘元,且財務報表上僅有會計師簽名,而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簽章,此舉顯然與一般公司之會計制度相違背,是則相對人所交付之財務報表是否真實反映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啟人疑竇,況且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相對人之資本僅剩八十五萬餘元,然董事會卻仍不召開股東會報告,曷能謂董事會有依法行使職權?益徵董事會有故意隱瞞公司經營與財務狀況,不讓聲請人知悉之行為,委無疑義。
(五)「本公司設置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二人,任期二年,...」公司章程第廿二條明文規定,而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亦明白表示董、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茲董、監事任期均已告屆滿,相對人應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始符公司法暨公司章程規定,然相對人之董事會迄今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縱聲請人已多次發函要求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依舊無動於衷,再再證明相對人之董事長暨董事會怠於行使權利。
(六)「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陳,相對人之董事會:㈠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執行業務;㈡未將董事會之議事做成議事錄;㈢未再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㈣未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備置公司;㈤未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㈥公司資本虧損達二分之一未立即召開股東會報告;㈦未改選董、監事等行為,足茲證明董事會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使相對人公司業務不彰,虧損累累,且聲請人迭次發函要求董事會依法行事,董事會均置若罔聞,毫不理採,董事會此舉已使相對人公司受有嚴重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又聲請人既係股東當係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按吳奇岳為聲請人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與相對人無任何關係,本身對於財務管理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又在聲請人公司服務多年,行政管理實務經驗相當熟稔,而且聲請人有多年販售與相對人相同電子產品之經驗,故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模式與往來客戶並不陌生,因此由吳奇岳擔任臨時管理人,相信可立即進入狀況,適時整頓公司,挽救公司於頹然,確保股東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資合約書影本乙份、陸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五份、陸特公司章程影本乙份、九一世法字第0二00一號律師函影本乙份、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二號影本乙份、台北十四支局交通部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號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乙份、陸特公司財務報表影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甚明。又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自成立迄今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集情形及相關資料,詎相對人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通知及記錄均為英文之電子郵件資料、已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三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廿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連同英文本分發各股東。該議事錄連同出席股東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一併保存於本公司。」及第三十二條所定「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七日內連同英文分發各董事。該議事錄連同出席董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應一併保存於公司」之規定不符。又未見其提出九十一年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記錄,顯見該公司之董事會確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任令公司業務停頓之情。雖相對人復提出九十二年董事會會議記錄陳報預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已無業務停頓之事實。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經查: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因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屆滿,而依前揭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改選事宜,如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0371800號函在卷足憑。則相對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欲改選董事,已逾主管機關限定期間,依前開規定,原任董事已當然解任,自已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而相對人之董事已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會自已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吳奇岳為其公司財務主管,於聲請人公司服務多年,行政管理實務經驗相當孰稔,而且聲請人有多年販售與相對人相同電子產品之經驗,故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模式與往來客戶並不陌生,因此由吳奇岳擔任臨時管理人,相信可立即進入狀況,適時整頓公司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吳奇岳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