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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惠瑜陳怡雯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纖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陳秀泱
相對人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標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法定履行地,並非此處所謂之債務履行地。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發票、支票及折讓證明單,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

三、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南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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