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被告之配偶翁憲昭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本票,聲請對原告及正群公司等強制執行。嗣經兩造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協議,由被告代償前開對農民銀行所負之債務,正群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並免除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惟被告於代償債務取得農民銀行對正群公司之債權後,竟依連帶債務人分擔責任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於執義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在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寶玉,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九十年七月二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及游登貴之債務,暨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乃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但被告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履行清償責任,即使協議書之生效條件成就,並非兩項債務均須履行;且約定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履行第一條債務之清償,係原告及其他股東擔心被告承諾清償後,遲不履行,故要求立一履行期間;且被告依約免除原告、陳藏固、陳猿等人之保證責任,僅與農民銀行債務相關,而與游登貴與正群公司間之私人債務無涉,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代償農民銀行之債務後,即屬履行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六六六六號裁定、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農民銀行世貿分行函、協議書、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三四七五二號裁定、律師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潮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約定協議書以被告履行清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及游登貴所負之債務,契約始生效力,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如被告未履行,協議自動解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期間,除清償農民銀行之債務外,並未清償游登貴之債務,故條件未成就,協議自動解除;且原告曾切結正群公司除前開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惟實際上並非如此。
(二)被告將票款債權轉讓林寶玉,但林寶玉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遭裁定駁回,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三四七五二號裁定、資產負債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正群公司、翁憲昭(即被告之配偶,已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同簽發面額二千五百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予訴外人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經兩造及連帶保證人陳藏固、陳猿協議,由被告代償前開債務,並免除原告及其他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詎被告於代償農民銀行之欠款後,竟要求原告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即被告免除保證責任)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協議已因被告未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履行清償游登貴之債務而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代償正群公司二千五百七十萬元債務,取得農民銀行對正群公司、原告及其餘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應分擔部分,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已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第三七○九八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免除原告對農民銀行前開債務所負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告對於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協議因條件不成就而解除。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即翁昭憲生前配偶)原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以及游登貴先生所負債務,並使陳藏固、陳猿、甲○○(即原告)之保證任完全免除。」,第二條約定:「陳藏固、陳猿、甲○○及其他股東原將其於正群公司之全部持股每股新台幣壹元整全數轉讓予乙○○或其指定人承受,相關股份轉移登記手續,乙○○得逕行辦理。...。」,此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因被告要繼續經營正群公司而願意負擔正群公司之負債,其他股東退出經營,沒有任何責任等情,已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即證人李潮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可見兩造協議之真意係以被告取得正群公司之經營權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及游登貴之負債,並免除其他股東(含原告)之保證責任為對價。
(二)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以第一條約定事由(即被告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及游登記所負債務,使陳藏固及原告之保證責任完全免除)成就時生效,係為保障原告及其他股東,促使被告及時履行義務等情,亦據證人李潮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被告自認已清償對農民銀行之債務,而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對正群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僅對農民銀行之欠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保證責任,於被告對農民銀行為清償後,已完全免除。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因其未清償對游登貴所負債務而解除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協議時正群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二千四百六十萬元,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登貴一百七十萬元等情,有卷附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於清償農民銀行之借款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後,企圖違約,故意保留少數債務(即積欠游登貴之一百七十萬元)不於約定期限內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清償,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條件成就,依前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況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第一條之履行期限,僅係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已經證人李潮雄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本件既係被告刻意違約,自不得因此取得解除權,進而主張協議因條件不成就而解除。
四、原告對農民銀行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既已因被告之代償,而由被告免除其保證責任,則被告即不得再行對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之內部責任,故原告主張執行名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