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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禾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營所稅執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所得稅法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財產准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債權予以優先分配。並陳述:⑴原告先前對被告禾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砂石公司)起訴,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被告禾和砂石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確定。原告先前已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在五十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禾和砂石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利息(該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予花蓮港務局,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九號假扣押事件)。⑵原告經過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訴訟,花費律師費十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十七萬元、在本院繳納裁判費四萬一千零一元、台北高等法院九千元、本件裁判費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原告花費時間奔波,被告禾和砂石公司早應將該五十萬定期存款返還原告以清償債權。⑶詎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被告禾和砂石公司積欠營業稅為由,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營所稅執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核算被告禾和砂石公司可供執行之金額為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二元,而該台北行政執行處僅將原告聲請假扣押所花費之執行費用三千五百元,列為第一優先債權,原告此部分獲得百分之百受償,但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營業稅債權六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列為第二優先受償之次序,可獲分配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至於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則列為普通債權,分文無法獲得分配,並不公平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明定稅捐之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營所稅執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所得稅法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請求將其一百二十萬元之普通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並無理由等語。另被告禾和砂石公司無聲明及陳述。

三、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禾和砂石公司已遷移新址不明,法定代理人丁○○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出境,虛報遷入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逕為撤銷遷入登記在案,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桃市戶字第○九一○○一二七七一號函、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士戶二字第○九一六一七四九七○○號函附前開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二一二號卷內可參,其為應受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營所稅執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所得稅法執行卷,其所核算被告禾和砂石公司可供執行之金額為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二元,而將原告聲請假扣押所花費之執行費用三千五百元,列為第一優先債權,獲得百分之百受償,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可優先受償,並無疑義。另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營業稅債權六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列為第二優先受償之次序,可獲分配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即000000-0000=506882),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無錯誤,至於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則列為普通債權,如果可分配之金額不足時,自然無法獲得分配,均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為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既然係經過立法機關立法之法律,行政機關僅能遵守執行之,並無權限改變法律之規定。

⑵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營所稅執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執行債務人財產准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較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營業稅債權六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優先,而能優先獲得分配,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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