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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

原告
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櫻倩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被   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一五○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訂購衛材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相關醫療衛材,由被告指定地點交貨。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原告訂購之醫療衛材予被告後,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後經原告扣除被告退貨部分之折讓後,被告尚積欠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衛材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六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且被告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章程亦未另外約定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原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甲○○、孫雲黛、牟利凡為清算人,惟孫雲黛、牟利凡已辭去清算人之職務,此有辭職聲明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訂購衛材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相關醫療衛材,由被告指定地點交貨。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原告訂購之醫療衛材予被告後,被告尚積欠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後經原告扣除被告退貨部分之折讓後,被告尚積欠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衛材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六十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之貨款,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洵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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