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七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未依約分期攤還,合計尚欠本金壹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將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欠款附表及連線作業驗證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款一事不爭執,但現無資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清償。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均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欠款附表及連線作業驗證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對於借款一事不爭執,但現無資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然依據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並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一次清償迄今尚積欠之款項。另關於被告是否有資力,僅涉及原告是否將來執行時是否得現實滿足其債權,被告不得執此拒絕還款,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