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八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原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DD-三六四八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還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約並催告被告於三日內返還該車,被告竟來電告知該車已失竊而無法返還,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被告自應照市價賠償及償付原告於失竊期間內以三十日為限、按每日租金百分之五十計算之租金,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五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失竊期間內以三十日為限、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之租金五萬七千元,共計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購入發票、存證信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合約第八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還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約並催告被告於三日內返還該車,被告竟來電告知該車已失竊而無法返還,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該車之市價五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償付原告於失竊期間內以三十日為限、按每日租金百分之五十計算之租金五萬七千元,共計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購入發票、存證信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客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