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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更一字第二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財管更字第九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案號: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十九號),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係林國長之配偶,聲請人為林國長與已故配偶余卓漢所生之子。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大筆遺產,然被繼承人乙○○並無子嗣,亦未發現有較近之親屬,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無同輩以上之親屬可以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均為由林國長所創辦之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及僑泰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另新店市○○路四四四建號房屋亦由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共有,故聲請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中泰賓館公司與僑興泰公司股東名冊、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指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參照)。為符社會公平原則,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得依職權就適當之人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查乙○○與林國長之孫林命嘉為同一生活戶,有卷附與第一商業銀行簽立透支契約,對第一商業銀行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未歸還,此外,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向林命嘉借款共計四千七百萬元,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可憑,是林命嘉自較瞭解乙○○之遺債遺產狀況,應否列為趙碧芝之優先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未予審酌,有欠妥適,況趙壁芝之遺產僅有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乙筆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應繼分二分之一,尚未領取,其餘則為不易變現之財產,且其遺產稅之課徵數目亦屬不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有相對人呈報狀可憑(見九十一年度財管更字第九號卷第二五-二六頁),是乙○○之遺債大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國庫對其遺產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亦值懷疑。原法院對此亦疏未詳查,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乙○○生前與林國長之孫林命嘉為同一生活戶,有(見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四二卷第十頁),其對於乙○○之遺產情形固可能較為了解,惟乙○○生前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向林命嘉借款四千七百萬元,有本院家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可憑,果林命嘉為乙○○之債權人,若再以之為乙○○之遺產管理人,難期公平、公正執行職務,故不宜以之為乙○○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乙○○生前另與林國長之孫林命群為同一生活戶,有憑(見同上卷),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陳明:伊為遺囑執行人,實無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縱欲選任應以其關係人(林命群)為宜,以求『管理遺產』與『執行遺囑』之並行不悖。」等語。林命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亦具狀認陳明「乙○○生前立有遺囑,指定林命群為遺產管理人,林命群最適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林命群為聲請人甲○○之子,各執有被繼承人乙○○遺囑,而立遺囑時間及內容均不同,均主張被繼承人乙○○贈與全部遺產,其二人已就遺囑之真偽進行訴訟,故以林命群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不適當且難期公允。

(三)查國有財產局陳明如以之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將會與另一被繼承人林國長之遺囑真偽訴訟會有利害關係云云,惟觀諸該案訴訟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內載:「本件被上訴人乙○○及已亡故林朱佩芳主張:乙○○、林朱佩芳分別係已故林國長之配偶及妾,上訴人為林國長之獨子,林國長生前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定朱蔭松、李泰昌、林謨芸(上開三人現已死亡)、陳秀生、江秋木、李明哲六人(下稱朱蔭松等六人)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朱蔭松代筆書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分配為由伊得百分之七十五,上訴人得百分之二十五,並經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後,林國長親筆簽名於遺囑上。惟因上訴人主張該遺囑係偽造,致該遺囑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上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被上訴人林朱佩芳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遺囑執行人陳秀生聲明承受訴訟)。」等語。即被繼承人林朱佩芳之訴訟已經由其遺囑執行人陳秀生聲明承受訴訟,而乙○○訴訟目前已經由遺囑執行人林命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林命群補充陳述狀),且乙○○與朱林佩芳為同一造之當事人,顯非對立之當事人,而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係殆法院就其該案為確定判決後,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非真正有利害關係之人,國有財產局同時為乙○○、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並無利害衝突之事。又現代行政觀念已由干預人民權利、限制其自由財產或課與人民義務或負擔的干預行政,變更為積極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或其他利益之給付行政(或稱服務行政、福利行政)之觀念,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的服務及照顧,以滿足人民各項生活所需,已成為現代國家責無旁貸之任務,限制國家行政機關須在可取得相對之報酬始可作為,否則即指為浪費預算,公器私用云云,不僅與遺產管理之公益性質未符,亦有悖現代行政法思潮,況本件被繼承人乙○○除按應繼分繼承土地徵收補償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外,持有僑泰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八八、八二三股及按應繼分繼承林國長所遺產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一二、五○○股,並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九巷十五號二樓等多筆不動產(見本院聲請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庭提補充理由證物),果有債務大於債權之情形,聲請人與林命群、林命嘉父子避之惟恐不及,豈會爭執不斷,本件管理應非無益,損及全民利益,且乙○○之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財產應歸國庫。

(四)本件綜合上開情狀,並核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更一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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