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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39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39號

上訴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趙璧芝於民國9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10月21日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5年8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55,110,784元,遺產淨額499,964,768元,應納稅額235,475,384元,並以遺產管理人漏報土地等遺產計380,080,874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90,040,400元(計至百元止)。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就核定遺產總額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因臺北地院97年5月23日97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解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經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續行復查程序,因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由,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9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376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73,657,974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4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茲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2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前任之遺產管理人因信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和解筆錄之效力,並據此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顯無故意、過失,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且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原審確定判決僅謂上訴人有漏報即有過失,並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適用法律亦有錯誤,具有再審原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完全未敘及,其理由當然有所不備。又原審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種種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未逐項加以審酌並載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顯已違法,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判決仍未具體說明駁回之理由及依據,其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已多次主張上開民事和解筆錄以林命群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參與和解,顯係讓非當事人適格者參與和解,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原處分課稅依據即不存在,應予撤銷,然原審確定判決對此未敘明理由,其適用法律已有錯誤;又被繼承人取自林國長之遺產,僅為分割所得之部分,被上訴人依37.5%核算遺產稅,而認上訴人有短報、漏報並處以罰鍰,於法未合,原審確定判決未予撤銷已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及敘明不予糾正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理由,是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再審理由,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自應敘明其理由,而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上訴三審之必要。(三)被上訴人已坦承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之依據為上開民事和解筆錄,則該和解筆錄既載明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顯然林命群才是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就遺產管理人之申報予以核課,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審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又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接獲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檢附上述和解筆錄申報時,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人為林命群,自應命其補申報或據以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詎被上訴人明知於此,逕對於不合法之申報為核課,嗣該核課被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則原罰鍰處分已溯及既往不存在,本案已逾核課期間甚為明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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