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乙 ○
- 原告
- 戊○○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告
- 己○○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台北市○○路○段六十五之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己○○、丁○○、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四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己○○,丁○○,丙○○應與原告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地號,道,持分四二○○分之五二七。同地段二二○地號,建,持分四二○○分之五二七。同地段二二一地號,建,持分四二○○分之一○七。同地段二二二地號,建,持分四二○○分之五二七。暨建號四七四,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六五之一號貳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六五之一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己○○,丁○○,丙○○。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翁祿壽為原告與被告己○○、丁○○、丙○○等七人(以下簡稱全體繼承人)之父,翁祿壽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地號,道,持分四二○○分之五二七。同地段二二○地號,建,持分四二○○分之五二七。同地段二二一地號,建,持分四二○○分之一○七。同地段二二二地號,建,持分四二○○分之五二七。暨建號四七四,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六五之一號貳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因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致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繼承人等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建物因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爰請求判決命被告己○○、丁○○、丙○○等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後准予變賣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詎被告丙○○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甲○○居住使用,甲○○對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權占有,爰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甲○○遷讓並交還房屋予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擅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甲○○居住使用,每月所得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情形計算如下:系爭建物每月出租可得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共有人所受損失為三百九十六萬萬元(30000×12×11=960000),準此計算共有人每人各損失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0000000÷7=565714),爰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等各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記謄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等為證。
乙、被告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翁祿壽於七十五年間贈與被告丙○○經營小吃店,並曾立下字句為憑,雖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但不影響被告丙○○之所有權,故已非翁祿壽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翁祿壽之遺產,並訴請被告己○○、丁○○、丙○○等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
(二)翁祿壽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且原告戊○○於被繼承人翁祿壽去世後,在主持分產會議時分發兄弟每人不動產權狀各一袋,丙○○所拿袋中權狀即包括本件係爭不動產。
(三)系爭建物為翁祿壽於七十五年間贈予被告丙○○,被告丙○○將系爭於建物出租予甲○○係依法而為,被告甲○○既依法占有使用,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筆錄影本及王牌小吃店營利事業稅籍卡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己○○、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翁祿壽死亡後遺留多筆遺產,如要分割就應該把所有遺產全部分割,原告還佔有很多遺產,只請求分割此部份並不公平等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向丙○○承租系爭建物。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一六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翁祿壽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具絕對之效力,足徵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本件系爭不動產於翁祿壽死亡時,既仍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翁祿壽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明,被告丙○○辯稱系爭建物非翁祿壽之遺產云云,即非可採。本件原告與被告己○○、丁○○、丙○○等七人於被繼承人翁祿壽死亡後,迄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項繼承登記既得由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其請求被告己○○、丁○○、丙○○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原告等未經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即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無從准許,應併駁回之。
(三)復按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第八百二十八條及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翁祿壽之遺產,並仍保持公同共有狀態,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係向被告丙○○承租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亦為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居使用住系爭建物之權利固係基於與被告丙○○租賃契約而來,然而該項租賃行為係屬被告丙○○擅自為之,並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對其他繼承人發生效力,從而,甲○○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則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甲○○遷讓並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被告己○○、丁○○、丙○○等七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九二二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屬翁祿壽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上述,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丙○○按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依此說明,亦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