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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0號

原告
乙○○
被告
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被告
泱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11月9日以自行研發之「展示架(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經審查核准公告於91年1月11日之專利公報,公告期滿並發給新式樣第78548號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01年11月8日止。被告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被告泱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泱全公司)生產製造前開原告獲有專利之產品,並予以陳列展示於其所屬之OK便利商店(約906家)。被告泱全公司所為製造販賣之行為,另一被告富群公司之所為為使用之行為,均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之「展示架(二)」每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491元,被告富群公司全台總計約有906家,每家商店擺置2個展示架,被告受有2,701,692元之利益(1491X2X906=2,701,692),亦即屬原告之損失,故以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款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在業務上之信譽,顯然受到被告等仿冒之影響,而致訂單減少,對未來影響至深且鉅,故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專利法第129條準用84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元3,00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富群公司辯稱:被告早在90年間即已向另一被告泱全公司採購此展示架,據被告泱全公司亦表示該展示架在90年間即已在市面上公開販售,而原告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1年1月11 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故縱然被告所使用之展示架與原告之新式專利相同或近似,則原告之專利產品應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被告富群公司買進系爭展示架之時遠早於原告取得專利之時點,被告富群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被告富群公司接獲原告之發函通知時,即已主動將原告指稱侵權之展示架予以全部撤除;被告就向被告泱全公司採購之展示架與原告所擁有之新式樣第78548號專利產品送請專業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所使用之展示架與原告之專利產品係在形狀的近似處與相異處可謂各佔一半,整體而言尚難稱會讓一般人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觀察實造成混淆,應無侵害原告擁有之專利;退萬步言之,被告使用之展示架縱有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惟被告富群公司向被告泱全公司訂購之展示架每個僅約263元,且被告富群公司實際上目前僅有743家店,況且並非每個店面均擺設2個相同之展示架,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泱全公司辯稱:原告專利期間係自9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而被告富群公司早於90年間已向被告泱全公司採購此展示架,被告泱全公司係於90年8月即已生產、交貨,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5 條第2項請求損害之成立,以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為要件,本件如何致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事實,均未見原告予以說明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以自行研發之「展示架(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經審查核准公告於91年1月11日之專利公報,公告期滿並發給新式樣第78548號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01年11月8日止。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如圖所示「展示架(二)」之形狀。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經查,

(一)被告泱全公司係於90年11月1日販賣系爭展示架予被告富群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0年11月1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專利期間係自91年1月11日至101年11月8日止,已如前述,被告泱全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展示架之時間既係在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則其行為即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泱全公司於91年1月11日之後有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展示架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泱全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而向被告泱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被告富群公司辯稱其於92年12月18日接獲原告發函表示其展示架有侵害原告專利之情事,即停止使用等語,查被告係經營便利商店,進口販賣銷售及使用之產品種類不下數百種乃至上千種,更非專門製造展示架之廠商,是被告無從亦不可能每天就其所售或所用之產品逐一檢驗其是否侵害每一期專利公報上公告之申請專利物品,況專利有其強烈之技術性,一般公眾均難以理解其權利內容,被告富群公司僅係經營便利商店而非製造商,並無從亦無能力就其所售或使用之千百種產品細探其技術內容並進而判斷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是原告如主張被告富群公司於92年12月18日接獲原告通知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被告富群公司於92年12月18日之後有使用系爭展示架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富群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元3,00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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