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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黃月美結婚前分手之男友,被告明知黃月美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路「立人飯店」、台南市○區○○路二二六號「長榮汽車旅館」及其他不特定賓館等處,與黃月美發生通姦行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被告發送予黃月美之手機簡訊中察覺有異,經向黃月美追問後,始獲上情,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前開多次通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精神上亦感受莫大痛苦,計有①被告無法專心研究功課及博士論文,並因此被學校自博士班降級至兩年制之研究碩士班,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學費與機票之浪費,計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②原告無法於計畫內完成論文與學位,以致於原告必須留職停薪,求償費用為一年薪資九十萬元;③原告無法於計畫內完成論文與學位,嚴重影響升遷所生薪資之差額四十五萬元;④原告婚姻嚴重受到傷害,致幼子乏人照顧,委託保姆照顧之費用二十四萬元;⑤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費用一十二萬元;⑥鑑定親子關係費用一萬七千元;⑦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黃月美並無通姦之事實,且法院為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乃應自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裁判,縱以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有通姦行為,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所侵害者係何種權利,亦未證明其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月美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月美共同負擔之,況且原告已於刑事案件中拋棄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被告與訴外人黃月美有無通姦的事實?㈡原告主張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得否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及其數額?㈣原告於刑事案件是否已拋棄本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析述如下:

四、被告與訴外人黃月美無通姦的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明知訴外人黃月美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五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路「立人飯店」、台南市○區○○路二二六號「長榮汽車旅館」及其他不特定賓館等處,與黃月美相姦之事實,業經訴外人黃月美於偵查中證述:「到了第三次見面後,才知道均已婚,大約在八十五年底知情的。(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賓館中有產生性關係?)是,(這期間都在何處通姦?)在台南『長榮』,只有一次在別處。(都約在台南『長榮』?)剛開始是在公園路『立人』飯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且訴外人黃月美於案發後,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分別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蕭達夫通話之情形,並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為憑,該錄音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且前開對話內容係訴外人黃月美以家中之電話與被告或被告之父聯絡時所錄製,並非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或其他監聽器材,且目的在蒐集本案相關證據,難認係無故竊錄而無證據能力,茲節錄如下:

⑴被告與黃月美通話內容:黃月美:其實我之前也有跟你講過,我有跟你提過這個問題,小孩子的問題,那你怎麼回答,你自己也知道,若說小孩子是你的要不要負擔這個費用,這個鑑定費。被 告:這個部分你應該,謝先生謝先生去檢嘛,驗完如果不是他的再來談嘛,現在還沒跟他驗,就一口咬定...。黃月美:不是啊,現在有兩種方法,第一個以他的檢體,第二個以你的檢體。被 告:對啊,你就至少找我們同要哪個的,要那個去檢驗嘛...,我還是那個,合理的推斷,應該是他先去檢嘛...。(以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黃月美:...我其實,你也知道啦,我不得不,我在英國的時候,我已經將所有我們交往的經過一五一十都告訴他了,都告訴謝先生了,包括時間地點所作所為,這我都告訴他了,對呀。被 告:那,現在要...要...看看怎麼樣一個處理方式,就真的誰也不想到牢裡蹲...要不然,真的...那沒辦法只好,我也知道你...。黃月美:說真的啦,對呀對呀,八十五年間啦,八十五年間啦,我是,我已經結婚了,而且你還沒結婚,發生那種關係,發生性關係,若說告到法院上去來講的話,也許啦,你判的會可能會比我重啦。被 告:我知道嘛,可是我剛才就有跟你講,哪有人喜歡坐牢的,我...。黃月美:對呀,為什麼你當初,你當初就是,我是不曉得你怎麼想的啦。被 告:哎,我是覺得說,對啦我是覺得說,我們現在應該把想辦法說,去談,怎麼樣去解決那件事,而不是說再談過去,因為過去的,好啦,都做錯,做錯也已經做錯啦,難道說難道說我們現在再去回顧以前,然後...不太好嘛...。( 以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黃月美:你爸爸袒護你那是很正常的啦,他也不會說讓你去...但是,我要跟你講一件事情,你爸爸曾說:好啦,假設說甲○○今天做這種事情啦,他要去坐牢做什麼,那也是他自己應得的,你爸爸這樣講過,你爸爸這樣講過。被 告:我知道他...因為是我們冷靜下來來來講嘛,冷靜下來講沒有什麼,他很要不,那如果說,你們那邊的...或是怎麼樣沒有辦法去談的話,那...。黃月美:...假設說我今天賠錢的話,我可能也是就是要坐牢,頂多給你就是,好,給你緩刑好不好,這事我是不曉得啦,反正我也是已經有這個心理準備了啦。被 告:不管現在怎樣...。黃月美:當初我是覺得說,你沒有承認真的是你的一大敗筆啦。被 告:他那種人...唉。黃月美:對呀,我是了解他啊被 告:...還是要我主動跟謝先生連絡嘛...。黃月美:當然是私下,私底下能和解當然是最好啊。被 告:你要看他肯不肯哪。黃月美:但是和解的方式看怎麼樣和解啊,問題是這樣子啊。被 告:他,他那時候他...,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啊。黃月美:他也沒有說多少錢哪,他也沒有說要開說多少錢哪。被 告:他拜託他什麼幾萬幾萬,然後學雜費幾萬。(以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黃月美:他當初,我這我可以發誓,他當初跟你講說,那我為什麼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在跟你講說,你電話換掉,你人趕快躲起來,我為什麼要這樣子講,那個是謝先生的意思,你知道嗎,那是他的意思,他認為說,喔,你是因為我把你形容,那個時候我認為是你是不是那種人,他才認為說,既然說兩人彼此相愛的話,那你也,他也不會跟你計較什麼,當初是這個樣子,但是,事情不曉得為什麼會變化那麼大,你一直也沒有沒有說意思啊他才會這樣子生氣。被 告:弄得好像是都是我的錯...。黃月美:當然我有錯,所以我也站出來呀,我也承認哪。(以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

⑵黃月美與被告父親通話內容:黃月美:...,謝先生已經資料他已經收集齊全了啦,反正,八十五年我結婚了他還沒結婚,他來找我做那種事情,事情也發生了。被告父親:他找他找...。黃月美:如果說上法院的話要判刑的話,他判的還是會比我重啦,我已經有準備心理準備了啦。被告父親:那沒關係呀,若都不願,兩人都抓去關好了啦,時機壞壞呀,兩人都去關啦(台語)...。黃月美:我也不是在說演仙人跳跟你說要跟你勒索多少錢啦。被告父親:不是這樣不是這樣,我也不是這個意思(台語)。(以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故依前開錄音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明知黃月美已結婚而與其相姦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訴外人黃月美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份結婚前二、三個月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而被告與訴外人保持男女朋友關係時,對訴外人黃月美於斯時尚未結婚之事實(即訴外人黃月美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始與原告結婚),自無不知之理,依被告所言其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與訴外人黃月美分手,亦即被告對其與訴外人黃月美所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並不在訴外人黃月美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事實,應甚明瞭,故被告應至為明白其並無涉嫌刑事相姦罪嫌而入監坐牢之可能,惟依前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於訴外人黃月美告知原告已知悉發生二人性行為時,被告即答以「誰也不想到牢裡蹲」之話語,顯與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五年一、二月以後即未與訴外人黃月美發生性行為之情況相違背;再觀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被告與訴外人黃月美間通話譯文全文,顯示二人對話之始即談論小孩的事,亦即由訴外人黃月美提及小孩子若是被告的,被告要不要負擔鑑定費用,被告僅提出應由原告先驗的條件等語,惟依被告所辯其係於婚前與黃月美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以觀,被告於黃月美對所生之子係自何人受胎有所質疑時,被告亦應先詢問子女之年齡,以便在時間上先行確定是否可能為其子,始與常理相符,惟被告逕要求應由原告先行檢驗,亦與常情不符;另綜觀前開通話譯文全文,黃美月先談及小孩鑑定之問題,並由被告要求應先由原告檢驗之話題後,始再言及八十五年間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似無被告所言黃月美以八十五年間二人發生性行為誤導被告認為小孩係可能是婚前受孕之情形。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故黃月美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於民事訴訟程序上,黃月美所為之上開證詞仍為合法之證據方法,亦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減弱,上訴人以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上關於「共同被告自白」之相關判例為據,遽指黃月美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不足採信,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未具體指明黃月美何以因其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身份而有不實之證詞,被告徒以此為抗辯,實不足取。

㈣綜前所述,被告與黃月美間所生前述相姦行為,既經黃月美於刑事庭證述詳明,並有前開錄音譯文可憑,且該相姦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無罪,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犯相姦罪名,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八、七四頁),被告所辯其未與黃美月相姦,尚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自明。被告既於原告與訴外人黃月美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與黃月美發生性行為,如前所述,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詳述如下:

⑴ 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惟依原告所主張其課業延宕無法如期取得學位所增加之費用及影響升遷所減少之薪資,均係因其得悉被告與黃月美長期通姦行為所致,核其性質應為本件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衍生之結果,要非該相姦之行為直接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有關律師費用、小孩褓姆費用及親子鑑定費等事實與被告為相姦行為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並非有通姦行為之發生即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故有關此部分之費用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因原告所為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復按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實施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復為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月美相姦,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雖其部分侵害行為成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依上開說明,仍有修正後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按非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該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相姦行為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業已寬恕黃月美及被告,且黃月美事後協助錄音,並與原告同赴英國留學,則原告與其妻可和諧合作,況且親子鑑定結果確定原告獨子確係其親身骨肉,原告因「誤解懷疑」其子非其所生之精神痛苦自不存在等語抗辯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月美婚姻及其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之前均屬如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至原告發現後,很沮喪,深覺人生無望,承受相當大之壓力致無法全心專注於研究計劃等情,有訴外人黃月美於刑事庭證稱:「(問:乙○○曾經為了這個問題,持刀試圖傷害妳?)在英國時,曾經很幾次沮喪,他覺得人生無望,有做出要掐我的動作,至於持刀則是他自己要傷害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及被告不爭其形式上真正之原告說明論文遲延之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卷二第四十八頁)可資佐證,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曾懷疑其獨子非其所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得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後,極度沮喪至自傷,再加上懷疑其子非其所親生,甚至影響其學業之完成,可見本件侵權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至明,被告所主張原告事後仍可照常出國進修,並恕宥被告及訴外人黃月美,且確定其獨子為其所親生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月美仍可重新生活等情,僅能說明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事後略加減輕,並非原告之精神上即因此可認為其從未受有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不得請求慰撫金,要不足採。爰斟酌原告為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現年四十一歲,曾攻讀博士學位,目前擔任教職,年薪九十餘萬元(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名下有土地一筆,(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被告為五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生(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現年三十七歲,二專畢業(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年薪四十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名下土地八筆(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原告因此相姦行為致其家庭生活、學業、事業及親子關係深受影響致其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情,本院認本件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又被告以本件侵權行為乃其與訴外人黃月美之共同行為,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二人共同負擔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訴外人黃月美固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並不因所負者為連帶債務而可減損其責,故被告以訴外人黃月美亦應負賠償責任抗辯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按拋棄債權為有相對人之意思,即拋棄權人對相對人為此表意,始生效力。查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訊問時稱:「(問:你覺得他們需要給你?)需要。」、「(問:你覺得多少才夠?)我不回簽。」、「(問:要不要包含你在英國的學費?)我認為是要。」、「(問:要不要包含你們全家在英國的生活費?)我認為是要」、「(問:要不要包含你沒有工作減少的收入?)我認為是要。」、「(問:要不要包含你請徵信社之費用?)我認為是要」、「(問:那你認為這幾樣加起來是要多少?)新台幣一百萬元。」、「(問:你覺得這錢是給你還是給黃月美?)我認為是給黃月美,不是給我,我已經一無所有,要這個做什麼。」等語(見本院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細觀該筆錄全文,原告始終並無為解免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的意思,原告僅係認該賠償金額之受領對象為訴外人黃月美,縱使認原告所言有讓與本件請求權之意思,然該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亦未與為債權受讓人之黃月美或為債務人之被告達成合意而生效力,況且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僅慰撫金部分為理由,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該讓與亦不生效力。故被告以原告業已拋棄本件之請求,自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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