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49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五樓
- 訴訟代理人
- 李尚澤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均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之董事,曾分別在威碩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QH0000000、QH0000000之支票上背書,因威碩公司已停業,執票人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乃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已於93.08.30全數清償(參佰零伍萬參佰零壹元)此有支票背面之書記官註記為證(請參閱支付命令狀所附聲證一、二),原告依據票據法及民法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伍角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按本件支票係償還第二任董事長丙○○替公司調借之債務才簽發,俾便向他人調借以清償其債權,但因公司債信問題,借調之人要求前、後任董事長均須私人背書,兩造才同意共同背書。而威碩公司地址在新竹縣湖口鄉,會計人員開票後才先交由原告背書,之後再由會計人員溫崧峨將支票帶至台北交給被告背書等情,分據證人陳麗秋、溫崧峨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陳麗秋因亦為公司股東,其又與原告同一辦公室,對本案知之甚詳,雖其當天所言,有些事情因未攜帶資料在身邊未能詳盡敘述,但就兩造之背書原因係為清償丙○○債務,已明確證述,則本案背書雖因地域關係有先後之分,但其為共同背書殆無疑義。被告既為背書人,原告於代償後,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71條、281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系爭支票上之被告背書並非回頭背書:系爭支票係因償還公司對第二任董事長丙○○之債務所簽發,並由第一任及第三任董事長之原、被告二人背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兩人既替公司同為背書,自非回頭背書,被告主張係回頭背書而認原告無追索權,為無理由。被告94.2.3答辯二狀以系爭二張支票如係作為償還對第三人丙○○之債務時,則直接交付丙○○即可,何須由原告背書後再由被告請求調渡。惟證人丙○○已於94.2.3到庭證述,其係第二任董事長,第一任董事長係被告甲○○,擔任時因公司財務困難,由其私人借款予公司週轉。卸任後,由第三任董事長之原告接任,有關其借予公司之款項及為公司借款擔任保證人部分均由原告承接。依其供述,公司財務於被告交予證人接任時即已負債,之後接任皆同並均自行掏錢借予公司,朔自源頭,該債務仍係被告所肇致,且公司財務既有缺口,所簽發公司票自無債信,從而由被告背書並負責調渡償還,乃事理之常,否則只要公司簽發即可,又何須原告、被告以私人名義背書,被告認直接交付即可,反與常理有違。原被告同時背書時,當時尚有公司之財務副總陳麗秋在場,有陳麗秋證詞可證。
二、被告答辯:
1、對原告所陳稱:不爭執事項:
①對系爭票據之真正、兩造於票據背面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②原告就系爭票據,於93年08月30日為清償,金額為0000000元,不爭執。爭執事項:
①系爭支票究為同時共同背書,或原告先背書被告後背書?被告主張:原告背書在先,被告背書在後,並非同時共同背書。
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威碩公司償還丙○○而由兩造共同背書之原因事實,是否實在?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在。
2、兩造並非同時背書。
①查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於擔任威碩公司之董事長時(請見聲證1、2號支票發票人處蓋有公司及原告個人印文可證),實際掌控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原告藉其為董事長可任意調度公司資金之權力,簽發威碩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並在該2張系爭支票背書後,以發放威碩公司員工薪資為由,持向被告調借現款(被告當時已非威碩公司董事)被告因手頭不便,予以婉拒,原告央請被告轉向他人借款,被告基於友誼,遂持系爭支票向好友謝得龍商借,謝某同意,但渠為證明支票來源正當避免系爭支票到期日未獲兌現,行使追索權時發生困擾遂要求被告背書,被告在謝某要求下予以背書,此項事實除由原告提出之聲證1、聲證2號之系爭支票背面先由原告背書在前,被告背書在後,而支票之提示人均為謝得龍,可為證明外,並經證人陳麗秋、溫嵩峨結證,係原告先背書後,再由證人溫嵩峨持交被告,溫某於交付支票時,僅有原告背書等語可資印證(參見94年09月20日筆錄)而原告對於上開二位證人所證有關原告先背書後再送至台北給被告背書之證言,認為真正,則系爭支票係原告先背書後第一背書人,被告背書在後為第二背書人之事實殆無疑義。
②支票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請參照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9條第2項)。而追索權之行使,原為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後,不達目的時,對於前手之票據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非前手對於後手所可行使(請見被證2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要旨影本)。是本件系爭支票原告本為發票人簽發後之第一背書人對於其後手之第二背書人被告,依首引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無追索權,故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因原告無追索權,被告自無與原告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可言。
3、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威碩公司償還丙○○而由兩造共同背書之原因事實,是否實在?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在。本件原告主張:伊接任威碩公司第三任董事長,因公司對第二任董事長丙○○負有債務,才以公司票清償,並由前後任董事長之原、被告二人另在支票背面背書,以示公司支付等情,並舉證人陳麗秋為證,被告否認其主張,且由下列證據及事實,可證明其主張不實在:
①依原告所舉證人丙○○之結證,證明系爭二張支票為原告個人應付之債務非威碩公司債務,更與被告無關:證人丙○○在 鈞院證稱:「當時我接任董事長的時候有借1000萬元給公司,我卸任時由乙○○負責清償。」;「原告接任董事長時,當時我跟乙○○有協議,協議內容就是說所有公司對外借款由我私人保證的部分以及我私人借給公司1000萬元部分,由乙○○承接。」;「本件這件事,我沒有向第一任董事長被告甲○○要求償還。」(請見 鈞院94年02月03日筆錄)證明原告償還丙○○之款項,均係原告個人與證人間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僅與威碩公司債務有別,更與被告無關。原告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二張支票,已非其所稱清償丙○○為公司借款之債務,且原告個人私下承諾償還丙○○上開債務時,被告既未在場,更未同意,何須與原告分擔系爭票款之責任,尤其原告擔任第三任董事長,已將被告排除列為威碩公司之董事,被告更無與原告共同負擔公司債務之責任。
②證人丙○○又結證:「(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原本二張)伊未見過「(原告問:原告償還伊之時間為何?)大約在92年11、12月之間的事。」(請見 鈞院94年02月03日筆錄)。查系爭二張支票,丙○○既未看過已證明系爭支票並非為償還丙○○債務之票據含威碩公司及兩造),且其到期日均為92年05月31日(請見原告聲證1、2號支票影本),已在原告個人償還其欠丙○○債務後達6個月以上,足證明系爭2張支票,應與原告主張償還丙○○款項無關。原告所舉陳麗秋證稱:「這兩張支票是因為丙○○借了一千萬元給威碩公司,所以三百萬元支票一張及利息錢,因為丙○○是要向甲○○要一千萬元,因為甲○○答應他要負責」等語(請見 鈞院94年09月20日筆錄),核與上引丙○○所證:1000萬元係由原告承接,伊未向被告要求償還等語不符,已證明陳女所證非實。又原告及證人陳麗秋均未舉出系爭支票之票款係供丙○○持有公司支票之款項,則原告上開主張,更屬無稽。
③原告上開主張原因事實,已與其原聲請支付命令所述兩造均為威碩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之董事,故在系爭支票共同背書共同負責之陳述不同,已見其虛偽。威碩公司如以系爭二張支票之款項作為償還對丙○○之債務,則該二張支票直接交付給丙○○即可,何須由原告背書後再向被告請求調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不足採信。據證人溫嵩峨證稱:「(系爭支票)我只知道調錢進公司,主要的是作為次月薪資的發放,當時每月公司的薪資大約需要兩百多萬元等語(請見 鈞院94年09月20日筆錄),核與系爭支票二張,其中一張為三百萬元相當,證明溫嵩峨之證言真實可稽,則原告之主張,尤不足採信。
4、原告於另案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原告自強實業管理公司與被告乙○○(即本件原告)間給付票款,即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事件辯稱:伊係發票人威碩科技公司負責人當初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意思僅係用以作為交付票據之證明等語(請見被證一號-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影本),證明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係償還丙○○借款,由兩造共同負責等情為不實。綜上所陳,系爭二張支票,確係原告欲向被告調借款項,先背書後,由證人溫嵩峨交付被告,被告轉向謝得龍商借,應謝某要求始為第二背書人,依前引票據法第99條等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所以,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分之一,顯無理由。
三、本院就雙方之爭執及證據之調查整理後,
1、本件源起於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2士簡1262號民事判決,第三人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係爭支票兩張(票號分別為QH0000000、QH0000000之支票),票面額分別為300萬元,50301元),訴請本件原告履行票據背書人責任。本件原告敗訴全額給付後,以本案被告為共同背書人請求付連帶責任者分擔一半。原告稱:係爭票據是向他人調現,供為清償前任董事長丙○○之借款。應提供資金者之要求,由前後任董事長(即兩造)共同背書。被告稱:係爭票據是向他人調現,但供為公司薪資給付之用,是原告先背書,交付被告協助調現。被告轉向他人借款應貸與人之要求而背書。
2、雙方爭執:
①原告主張:係爭支票兩張(300萬元,50301元),兩造共同背書(依票據法5-2,連帶負責),原告清償票款後,請求付連帶責任者分擔一半。
②被告抗辯:並非共同背書,而是原告先背書,交付被告協助調現,被告轉向他人借款應貸與人之要求而背書。(依票據法144準用99-2,原告對被告無追索權)。雙方無爭執事項:
①對票據之真正、票據背面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
②原告就係爭票據,93-08-30已清償0000000元。
3、就爭點之調查:
①原告主張為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利息請求5%之依據。
②已經調查之證據,書證(士林簡易庭92士簡1262號判決書)、人證(證人丙○○之證詞)。
③原告主張共同背書,有證人陳麗秋可證。被告主張先後背書,有證人溫嵩娥可證。(註,雙方均確認,此外無其他證據待調查)。
4、係爭票據是威碩公司簽發,當時之負責人為原告乙○○(威碩公司之負責人由甲○○、丙○○、乙○○依序接任),而票據之背書人有兩位為原告乙○○及被告甲○○。參酌證人丙○○之證詞(參見94年02月03日筆錄):
①原告接任董事長時,當時我跟乙○○有協議,協議內容就是說所有公司對外借款由我私人保證的部分以及我私人借給公司壹仟萬元的部分,由乙○○負責承接。
②且這個債權是由乙○○還給我的,大約為92年11、12月之間的事。
③本件這件事我沒有向第一任董事長被告甲○○要求償還,但我在卸任後,有對甲○○先生提起刑事告訴偽造文書,案號為92年度偵字第12737號,目前偵查尚未終結。該案與本案的二張支票票款,沒有關係。比對證人陳麗秋之陳述(參見94年09月20日筆錄):
①(丙○○的票是何時兌現?)丙○○的票據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比調現支票早到期(係爭票據之到期日為92年05月。
②這兩張支票是因為丙○○借了壹仟萬元給威碩公司,開給丙○○的支票是另外的已經付給丙○○了,所以才開出系爭支票調錢,所以三百萬元支票一張及利息錢,這件事情是甲○○告訴我說調錢的人兩個人都要背書,道理上甲○○應該先背書,因為丙○○是要向甲○○要壹仟萬元,因為甲○○答應他要負責,否則乙○○不要擔任董事長。
③但是公司在新竹,所以理論上應該甲○○要先背書,但是公司小姐把票據開好以後就由當時的董事長乙○○先背書,再送到台北給甲○○背書。初步認定:
①關於威碩公司丙○○間1000萬元之借款,由丙○○之證詞「我跟乙○○有協議」「我沒有向第一任董事長被告甲○○要求償還,顯見是威碩公司之負責人由甲○○、丙○○、乙○○依序接任,所以丙○○(第二任負責人)相關借款是與乙○○協議(第三任負責人),而與甲○○(第一任負責人)無涉,就負責人之就任次序而言,此亦與常情相當,且丙○○與甲○○另有刑事偽造文書之糾葛,丙○○亦無袒護甲○○之必要。而且丙○○證稱「這個債權是由乙○○還給我的,大約為92年11、12月之間的事」,但係爭票據之到期日為92年05月31日,一般而言,鮮有簽發票據借款後半年,才使用該借款(如此根本沒有週轉借款必要),可見證人陳麗秋稱「道理上甲○○應該先背書,因為丙○○是要向甲○○要壹仟萬元,因為甲○○答應他要負責,否則乙○○不要擔任董事長。」則無可信。
②但此部份,亦僅足以證實原告所陳稱之原因關係為無可信,但不足以認為兩造之背書是否為同時或有先後。
五、至於背書有無先後的認定:
1、證人陳麗秋稱:「公司在新竹,所以理論上應該甲○○要先背書,但是公司小姐把票據開好以後就由當時的董事長乙○○先背書,再送到台北給甲○○背書」,所以即使背書之動作有先後,其本意也是同時背書。由前述之認定,應先排除證人陳麗秋關於票據原因關係相關背景之證詞,所以被告甲○○應先背書者,應無可信。
2、而被告辯稱之「本件並非共同背書,而是原告先背書,交付被告協助調現,被告轉向他人借款應貸與人之要求而背書」者,由證人溫嵩峨證稱:「系爭支票是新竹開出由乙○○先背書,我交到台北給 甲○○背書,至於中間聯絡及情節我不是很清楚,我經手時有看到乙○○已經背書完成,至於甲○○有無簽名我不知道,我只是去交付票據」;且與陳麗秋所稱「公司在新竹,公司小姐把票據開好以後就由當時的董事長乙○○先背書,再送到台北給甲○○背書」之狀態相符,顯見先後背書之情節,證人溫嵩峨證稱可採,因而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
3、兩造間既然並非共同背書,而是原告先背書,交付被告協助調現,被告轉向他人借款應貸與人之要求而背書。則參參照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9條第2項,支票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