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沈奕瑋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為訴外人威碩抖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第一任董事長,任期自民國88年5月間威碩公司創立時起至91年6月28日改選訴外人程正平為第二任董事長時止。91年10月間,再審被告與程正平生有齟齬,乃央求再審原告擔任第三任董事長,再審原告雖勉予同意,但提出再審被告必須對當時威碩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條件,經再審被告同意後,遂於91年10月13日改選再審原告為威碩公司第三任董事長。詎程正平為避免其借予威碩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乃拒絕交付威碩公司會議議事錄、存摺、印鑑等方式抵抗,再審原告遂以威碩公司之名義對程正平提起返還相關物品之訴訟,嗣後雙方為解決糾紛,乃於91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威碩公司應簽發本票以清償程正平前於91年7月31 日借予威碩公司1,000萬元之債務,本票到期日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起45天,且應由再審原告擔任背書人。92年1月間,前開本票清償期屆至,因威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足額清償,再審原告遂要求再審被告儘速處理。再審被告事後向再審原告表示,已向他人融資300萬元,但要求威碩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並要求兩造共同背書,再審原告乃以威碩公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2年5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本金部分)、50,301元(利息部分)、受款人空白之支票2紙,並由再審原告背書後交付再審被告,嗣再由再審被告背書後交付融資人。其後,訴外人自強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自強公司)執系爭2紙支票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再審原告因受敗訴判決,故向自強公司支付3,050,301元。惟兩造既是共同背書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分擔1/2即1,520,150.5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詎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程正平證稱:前開1,000萬元借款係再審原告於92年11 、12月間清償一語,而推論「係爭票據之到期日為92年05 月31日,一般而言,鮮有簽發票據借款半年後,才使用該借款」,並逕而認定證人陳麗秋證稱:「道理上甲○○應該先背書,因為程正平是要向甲○○要壹仟萬元,因為甲○○答應他要負責,否則乙○○不要擔任董事長」等語不可採信。然而,再審原告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13號案件中發現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威碩公司清償程正平債務之時間應為92年1月中旬。事後再審原告復於97年11月10日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卷宗時,又發現威碩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下稱系爭歷史交易明細),得知當初融資之人即訴外人謝得龍曾於92年1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威碩公司之帳戶,且威碩公司於92年1月14日亦轉出10,000,045元,由此足證程正平受償之時間應為92年1月14日,而非程正平證稱之92年11、12月間。職是之故,前審據程正平錯誤證詞所為之判決,自屬有誤,是系爭協議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新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無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 525,15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97年11月10日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卷宗時,始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系爭歷史交易明細,而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閱卷聲請書、系爭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於97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另以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13號案件中發現系爭協議書之存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供證明其發現系爭協議書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按諸首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之理由,並非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10日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卷宗時,始發現未經前訴訟程序審酌之系爭歷史交易明細乙節,固據提出閱卷聲請書、系爭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謝得龍係於92年1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威碩公司之帳戶,威碩公司並於92年1月14日轉出10,000,045元,而當時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之人即為再審原告,衡諸一般公司治理及金融機構處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情形,時任威碩公司董事長之再審原告焉有於前審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公司有上開交易且得向銀行調取相關交易紀錄之可能,是再審原告諉言伊於97年11月10日閱覽卷宗時始發現系爭歷史交易明細云云,豈足信採。準此,足認系爭歷史交易明細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知之並得為使用,而非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固據系爭協議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原告之主張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不符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