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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36號

原告
乙○○原名: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
樓之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一日。

㈢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壹週刊內頁一期。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其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五十六期封面記載「台視名主播偷情實錄劉佳佳搶人老公」之聳動標題,並在內文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以大篇幅圖、文刊登同上標題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略以「去年聖誕節,劉佳佳休了一段長假赴美,在紐約看過九一一事件焦點現場後,轉到亞特蘭大市友人的兄長家寄住一週。沒想到這一住把友人已婚的兄長楊玉田迷得神魂顛倒,兩人開始發展婚外情,經常相約到香港幽會。上週五(十四日)楊玉田更拋下在家中待產的妻子,到台灣與劉佳佳偷情」、「借宿七天,睡走老公」、「劉佳佳赴美度假,在亞特蘭大,借宿楊玉田家,這短短的一星期中,劉佳佳和楊玉田早已天雷勾動地火,波濤洶湧,不可抑遏」、「劉佳佳回台後,兩人密集打越洋電話與電子郵件暗通款曲,互稱老公、老婆,劉佳佳在信尾署名楊太太,兩人以各種挑逗之語和文字做愛,露骨萬分」、「根據消息來源轉述:四月十五日,劉佳佳給楊玉田的英文電子信中寫著:牙醫鑽我蛀牙的時候,我腦海想的是我們火熱熱的性愛,你的胸膛,你那好吃的臘腸,飢渴的雙眼,野獸般的動作,你發出的聲音…我淑女的靈魂和蕩女的肉體正等著你」、「從兩人住來的信件中可以看出,劉佳佳的用詞比楊玉田火辣得多。兩人曾自拍一張『激吻』的照片」及「兩人慾火難耐,農曆年間,劉佳佳迫不急待赴美與楊玉田相會,三月間,兩人到香港幽會五天」等不實內容,對原告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為負面貶述之載述,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被告壹傳媒公司復援引轉載系爭報導於其後各期壹週刊內容中,如「劉佳佳介入有婦之夫楊玉田家庭,搶人老公、不倫戀」部分,分別再刊載於該週刊第七十期第二十九頁、第七十四期第十四頁、第一○一期第三十四頁、第一○八期第四十頁、第一四六期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一期第七十三頁、第一五六期第四十二頁、第一六三期第四十八頁、第一七六期第六十二頁報導;至「劉佳佳與楊玉田電子郵件:你那好吃的臘腸或台灣最愛吃大香腸的女主播劉佳佳」部分,則刊載於第六十一期第二頁、第九十二期第十四頁及第一一九期第八十五頁。

㈡另被告甲○係擔任出版商壹傳媒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具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當知撰文記者之系爭報導,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係破壞他人家庭第三者、性觀念及性行為開放,足以使原告時任台視新聞主播所具專業、清新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受有重大損害甚明,竟仍未詳查該篇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由被告甲○審閱文稿後決定將該週刊不知名記者所撰寫上開系爭報導,並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第五十六期而對外出版發行,顯見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於二年之內陸續報導至少十二期之多,平均二至四個月即復加報導,以加深社會大眾對原告負面印象,致原告生活、工作及家庭生活均受影響,亦遭受旁人異樣眼光,精神上痛苦萬分,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侵害名譽非財產上損害及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兩造在社會上、經濟上均具一定之地位,而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發行量不低,第五十六期壹週刊雜誌即對外銷售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三本,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萬元。

㈢又被告甲○及被告壹傳媒公司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一條第二項、台灣記者協會新聞倫理公約、中國新聞記者信條第四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系爭報導是否屬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惟被告就「借宿七天,睡走老公:原告劉佳佳借宿楊玉田夫婦家庭一星期」之不實報導,仍無法提出關於原告赴美借宿訴外人楊玉田家一星期之查證資料,足證該部分係被告虛構,又況原告赴美亞特蘭大僅有三天,且均係寄住於友人即訴外人楊真如住屋處,原告於該期間僅陪同訴外人楊真如短暫探訪訴外人楊玉田及其女兒,並未久留,自無系爭報導所述「與友人共同寄住於楊玉田及陳奕秀住所七日」之情事。另被告就「原告與楊玉田電子郵件性愛情節」之不實報導,固提出未具名消息來源者所提供之電子郵件稱其已合理查證,惟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署名、帳號(原告電子郵件帳號為libraliu@hotmail.com,訴外人楊玉田電子郵件帳號為Ericyang23@yahoo.com)及撰寫之郵件內容,然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名稱均為「Jia YangMeiGA」,而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帳號均為「jiameiyangga@yahoo.com」,顯係偽造文書,亦足證該部分報導確屬虛構,況且被告就其所謂消息來源,始終無法提出採訪該消息來源之相關資料,復未證明如何合理確信前揭「帳號、署名同一」之電子郵件,並非偽造而係真實。再者,被告就原告「二月赴美、三月赴港幽會」之不實報導,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已合理查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赴美國及三月赴香港與訴外人楊玉田幽會之事實,況原告並未於農曆年間赴美,此有入出境紀錄可稽,且原告縱有與訴外人楊玉田至香港,亦係基於朋友情誼替訴外人楊玉田介紹工作,而斯時兩人尚未交往。至被告就「陳奕秀因此罹患憂鬱症看心理醫師」之不實報導,訴外人楊玉田之岳丈即訴外人陳奕秀之父陳獻士於其自身案件,已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鄭重否認,且訴外人陳奕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其於美國離婚訴訟供述亦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壹週刊雜誌節本十四件、存證信函二件、法規查詢資料一件、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一件、台灣記者協會新聞倫理公約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一件、照片二正、美國離婚訴訟筆錄節本一件、美國喬治亞州公證人公證書一件、美國訴訟筆錄一件、書信一件、報紙報導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理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稱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出版之多期壹週刊雜誌涉及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之壹週刊第五十六期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版,第六十一期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版,第七十期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版,第七十四期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版,惟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起訴日期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開各期壹週刊之出版日期與本件起訴之時間均已超過兩年,且自報導自出刊後,原告已知悉各該其報導之內容及行為人係被告壹傳媒公司,其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被告均得拒絕給付。至壹週刊雜誌自第五十六期後各期提及系爭報導,係因有主播傳出緋聞或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之關係另有發展始一併提及,並非被告壹傳媒公司於第五十六期報導出刊時所得預見,此有原告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後,本院檢察署所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壹週刊第一○一期、第一○八期、第一四六期、第一五一期、第一五六期、第一六三期、第一七六期報導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有婚外情之部分,係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於採訪訴外人楊玉田之前妻、岳父時所得之消息,況原告及訴外人楊玉田均自承渠等於重新開始交往時,訴外人楊玉田與其前妻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各期報導均係因壹週刊雜誌報導其他主播之感情事件時,以表格式之記事欄,附帶提及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之感情事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意旨,系爭報導就該部分之陳述並無不實,亦得有合理確信。

㈡又況,壹週刊第五十六期雜誌依消息來源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英文對照,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間有親密之性關係,且該二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訴外人楊玉田與其前妻尚未辦妥離婚手續,顯見原告確有介入他人婚姻之情事。原告縱稱上開電子郵件係偽造,然由該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係一男一女共同使用同一信箱(即jiameiyangga@yahoo.com),並以寄信至該信箱之方式互相聯絡,是該二人僅須知悉該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透過網際網路收發信箱內之信件,縱該二人僅以「公(gong)」、「婆(poa)」 互稱,惟於該電子郵件曾暴露出其真實身份之資料,例如女方於電子郵件自稱「楊太太」,足證男方姓楊,而男方於在電子郵件中寫到「Jia Jia is Erics little woman (佳佳是艾瑞克的小女人)」,況且該電子郵件上之署名分別以「艾瑞克楊(Eric Yang)」與「桑妮劉(Sunny Liou)」 ,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自得合理確信上開電子郵件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所共用。況由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親密接吻之照片二幀及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所跟拍之照片數幀,亦足令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合理確信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間確在交往中,復據負責壹週刊第五十六期報導之主要採訪記者即證人吳宛郁之證詞,及其他媒體就此向訴外人楊玉田之岳父即訴外人陳獻士查證後報導之內容,亦與消息來源告知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之內容相同,足證系爭報導之內容確係由訴外人楊玉田之前妻陳奕秀、岳父陳獻士與消息來源所告知,絕非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憑空杜撰,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顯已盡查證義務,並得有合理確信,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再者,壹週刊雜誌第九十二期報導原告係「全台灣最愛吃大香腸的女主播」部分,係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就消息來源所提供之電子郵件,知悉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寫到「你那好吃的臘腸(ur tastysausage)」 ,遂以戲謔方式於該期壹週刊雜誌稱呼原告為「全台灣最愛吃大香腸的女主播」;另報導原告「五月當正宮」部分,係原告接受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刊之時報週刊第1300期雜誌專訪時,自承其與訴外人楊玉田於九十二年五,六月有結婚之打算,被告壹傳媒公司遂於壹週刊雜誌第九十二期報導之。另壹週刊第一一九期報導之設計對白中稱原告要不要去臘腸店工作部分,乃該期「八卦陣」報導之標題為「柯建銘幫劉佳佳找頭路」,該篇報導意旨係指原告曾拜訪柯建銘,請託其協助原告重返主播台之事,就此部分應無毀損原告之名譽可言,至於該則報導旁加上「我跟臘腸業者關係不錯,要不要去臘腸店工作」等字句,乃壹週刊編輯以較輕鬆、戲謔之方式於人物照片旁加上設計之對白,並已註明係「設計對白」,表示係虛擬對白,並非真實之事,亦應無毀損原告名譽。況且,原告乃公眾人物,經常成為各種活動之代言人,其言行舉止對社會大眾有模仿效應,本應受媒體監督,然其竟與有婦之夫發生婚外情等親密關係,不僅為社會上道德所非難,亦有觸犯刑法通姦罪之嫌,顯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妨礙,自難謂與公益無關。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一件、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要旨一件、電子郵件五件、網路新聞一件、本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庭訊筆錄二件、時報週刊節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壹傳媒公司總編輯,受僱於壹傳媒公司,負責編輯審稿工作,而壹傳媒公司於其所出版之第五十六期「壹週刊」雜誌封面記載「台視名主播偷情實錄劉佳佳搶人老公」之聳動標題,並在該期雜誌內文以不堪入目之不實文章明指其與訴外人楊玉田間有不倫愛戀關係,對其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為負面貶述之載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並於其後數期雜誌中援引轉載上揭報導,再輔以「劉佳佳介入有婦之夫楊玉田家庭,搶人老公、不倫戀」等不同文字標題之不實報導,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其係破壞他人家庭第三者、性觀念及性行為開放,對時任台視新聞主播之原告所具專業、清新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造成重大損害,致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生活均受影響,亦遭受旁人異樣眼光,精神上痛苦萬分,經其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三百萬元,並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其所出版之第五十六期、六十一期、第七十期、第七十四期雜誌有關原告部份之報導,其發行期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均已超過二年期間,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至第五十六期後各期提及系爭報導,係因另有其他主播傳出緋聞或原告與楊玉田之關係另有發展時始一併提及,此非被告於第五十六期報導出刊時所得預見,另壹週刊第一○一期以後陸續有關原告與楊玉田有婚外情之報導,係被告公司記者採訪楊玉田前妻、岳父時所得之消息,況原告及楊玉田均自承渠等於重新開始交往時,楊玉田與其前妻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系爭報導亦無不實,另依被告所獲得之電子郵件,其中所提及之名稱或暱稱,均可推知與原告及楊玉田有關,而原告與楊玉田復有親密接吻之照片二幀,被告公司記者並曾跟拍原告與楊玉田二人照片數幀,均足令被告合理確信原告與楊玉田確有交往,另依採訪記者即證人吳宛郁之證詞,及其他媒體就此向楊玉田之岳父即訴外人陳獻士查證後報導之內容,可知系爭報導內容絕非被告憑空杜撰,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並得有合理確信,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對社會大眾有模仿效應,本應受媒體監督,有關對其相關報導自難謂與公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五十六期封面記載「台視名主播偷情實錄劉佳佳搶人老公」之標題,並在內文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以圖、文刊登同上標題報導,內容略以「去年聖誕節,劉佳佳休了一段長假赴美,在紐約看過九一一事件焦點現場後,轉到亞特蘭大市友人的兄長家寄住一週。沒想到這一住把友人已婚的兄長楊玉田迷得神魂顛倒,兩人開始發展婚外情,經常相約到香港幽會。上週五(十四日)楊玉田更拋下在家中待產的妻子,到台灣與劉佳佳偷情」、「借宿七天,睡走老公」、「劉佳佳赴美度假,在亞特蘭大,借宿楊玉田家,這短短的一星期中,劉佳佳和楊玉田早已天雷勾動地火,波濤洶湧,不可抑遏」、「劉佳佳回台後,兩人密集打越洋電話與電子郵件暗通款曲,互稱老公、老婆,劉佳佳在信尾署名楊太太,兩人以各種挑逗之語和文字做愛,露骨萬分」、「根據消息來源轉述:四月十五日,劉佳佳給楊玉田的英文電子信中寫著:牙醫鑽我蛀牙的時候,我腦海想的是我們火熱熱的性愛,你的胸膛,你那好吃的臘腸,飢渴的雙眼,野獸般的動作,你發出的聲音…我淑女的靈魂和蕩女的肉體正等著你」、「從兩人住來的信件中可以看出,劉佳佳的用詞比楊玉田火辣得多。兩人曾自拍一張『激吻』的照片」及「兩人慾火難耐,農曆年間,劉佳佳迫不急待赴美與楊玉田相會,三月間,兩人到香港幽會五天」等內容,復於其後各期壹週刊內容中,再以如「劉佳佳介入有婦之夫楊玉田家庭,搶人老公、不倫戀」等標題文章,分別再刊載於該週刊第七十期第二十九頁、第七十四期第十四頁、第一○一期第三十四頁、第一○八期第四十頁、第一四六期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一期第七十三頁、第一五六期第四十二頁、第一六三期第四十八頁、第一七六期第六十二頁,於第六十一期第二頁、第九十二期第十四頁及第一一九期第八十五頁中則刊載有關「劉佳佳與楊玉田電子郵件:你那好吃的臘腸或台灣最愛吃大香腸的女主播劉佳佳」等文章內容,上開事實並有雜誌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在其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中刊載上列文章,是本件雙方所爭執者,主要厥為:㈠上列文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就上開疑義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被告所為系爭系列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議部分:

⒈被告於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中,分別使用「台視名主播偷情實錄劉佳佳搶人老公」、「去年聖誕節,劉佳佳休了一段長假赴美,在紐約看過九一一事件焦點現場後,轉到亞特蘭大市友人的兄長家寄住一週。沒想到這一住把友人已婚的兄長楊玉田迷得神魂顛倒,兩人開始發展婚外情,經常相約到香港幽會。上週五(十四日)楊玉田更拋下在家中待產的妻子,到台灣與劉佳佳偷情」、「借宿七天,睡走老公」、「劉佳佳赴美度假,在亞特蘭大,借宿楊玉田家,這短短的一星期中,劉佳佳和楊玉田早已天雷勾動地火,波濤洶湧,不可抑遏」、「劉佳佳回台後,兩人密集打越洋電話與電子郵件暗通款曲,互稱老公、老婆,劉佳佳在信尾署名楊太太,兩人以各種挑逗之語和文字做愛,露骨萬分」、「根據消息來源轉述:四月十五日,劉佳佳給楊玉田的英文電子信中寫著:牙醫鑽我蛀牙的時候,我腦海想的是我們火熱熱的性愛,你的胸膛,你那好吃的臘腸,飢渴的雙眼,野獸般的動作,你發出的聲音…我淑女的靈魂和蕩女的肉體正等著你」及「兩人慾火難耐,農曆年間,劉佳佳迫不急待赴美與楊玉田相會,三月間,兩人到香港幽會五天」等標題或文章內容,就文意而言,上揭文字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顯造成負面、減損效果,而原告身為電視台主播,為知名人士,乃眾所周知情事,上揭文字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超過對一般市井小民,應無疑問。惟在探究被告責任前,應先就被告於刊載本篇報導前,究曾做過何種查證、以及其查證結果與其報導內容是否相符,先予釐清。茲依被告所發行之第五十六期壹週刊雜誌所載,有關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間關係、楊玉田與其配偶間關係,以及原告於職場中之工作態度、同儕對原告之評價等,均採旁觀者立場以敘述體裁記載,並未刊載其消息來源、或表明其曾做何種查證,不過,該期雜誌中參附多幀原告與楊玉田合影之照片,其中有原告與楊玉田親吻鏡頭、另有楊玉田與原告在台北街頭相挽逛街畫面,上開照片經提示楊玉田辨識,業據其坦承確為伊與原告二人無誤(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惟就親吻照片部分,楊玉田則表示係在大學時期拍攝。估不論原告與楊玉田二人親吻照片是否確係在二人大學時期拍攝,依被告員工所跟拍之原告與楊玉田於台北街頭逛街照片顯示,原告與楊玉田行進間攜手摟腰,關係當非一般。而除上開第五十六期雜誌所刊載之文章圖片外,被告於其所出版之第六十一期、第九十二期、第一百十九期部分各以約四分之一A4版面範圍就原告與楊玉田相關之訊息為報導,而其他第七十期、第七十四期、第一百零一期、第一百零八期、第一百四十六期、第一百五十一期、第一五六期、第一六三期、第一七六期部分則係在報導其他人士之感情事件中,以二人頭部照片附帶短評之方式,與其他人士之照片及短評以列表方式呈現,上開各期雜誌中有關原告與楊玉田關係之報導,均未註記究係如何查證,是被告究係依據何種證據資料報導原告與楊玉田二人以及楊玉田家庭因原告關係產生何種變化,無從自報導中得知。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即採訪系爭新聞之該公司前職員吳宛郁,以釐清被告係如何查證,據證人吳宛郁稱:「(問:除了相關人士的說法外,還有無其他佐證?)我去跟我的消息來源見面時,他給我的電子郵件並不只是卷內的這些,事實上我看到的有一、二百封,但我只印了一部分,我有拿回來的就是因為我們要引用上面的字句。我最後引印下來的,是他們兩人共開的電子帳戶,但我之前看到的,是他們個人的帳戶,因為裡面不只是性愛的部分,還有一些是生活的細節或工作上的事情,所以我才會相信這真的是他們兩人的電子郵件,至於我後來印回來的,是因為我們要引用比較露骨的詞句,所以才會留下來。其他的文字描述也有很多,但是我們只用了一些些,他們大部分都是英文交談的信件,所以我有拿給公司英文翻譯的人員,翻了很大一疊,為了要證明他們兩人的親密,所以才選了這些比較親密的文件,在他們交換電子郵件的過程中,楊玉田也有透露他的婚姻狀況,後來在我採訪原告時,原告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說沒跟楊玉田先生在交往,這對我來說是說謊,所以我沒辦法採信。電子郵件裡面也有很多是生活上的事情,或是重複的我愛你等等,我後來有採訪楊玉田的太太和父親,她有提供我一些照片,原告在美國作客最後還有送給陳奕秀一份好像圍巾的禮物,這些細節我都有經過查證,當事人也都這樣告訴我。至於楊玉田的婚姻關係如何,在我採訪的過程,我也有稍微的瞭解,但我認為這是楊玉田私人的關係,所以我雖然清楚,但因他們不是公眾人物,所以並沒有多加描寫,而且我認為以楊家來講,他們感情不睦並不至於到無可挽回的地步,他們家人告訴我,要不是發生了婚外情這件事,應該還不至於到離婚的地步,所以我們才會認為外遇是離婚的主因。」、「(問:你聽到楊玉田岳丈的說法,楊家是不是認為直接造成他們離婚的主因是原告的介入?)是,這是楊家的說法。」、「(問:什麼樣的資料可以讓你們用『天雷勾動地火』、『內心波濤洶湧』等類似的字句?)當時最後的編輯不是我,主要資料的提供是我提供的,但是公司如何去撰寫稿件,就不是我寫的。」、「(問:你所看到最露骨的資料,是寫到什麼程度?)舔對方的性器官之類的、做愛、互舔對方的性器官、做愛情境的幻想。裡面有一段我們只剪了一小格的照片,是他們用視訊配合他們文字所作動作的畫面。在我訪採的過程中,我的證人曾經提供給我一卷錄音帶,我不知道他是用何方法錄下來的,但因為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誰的聲音,所以當時我並沒有採用。」、「(問:你如何確定電子郵件是他們兩人的?)我從他們兩人各自的電子郵件內容看出他們兩人協議要共用同一個電子郵件的名字,所以我很快的就接受了後來的這個電子郵件是他們兩人的。」、「(問:你還有接觸過什麼消息來源?)陳家在臺灣的親戚,陳家的親戚沒有跟我談過像電子郵件這樣露骨的事情,我是用求證的方式去詢問他們的,我曾經問過說他們現在是不是分居等,所以他們才會告訴我,他們曾經發生家暴的事情,我還跟陳家親戚說我要跟當事人通電話,陳家親戚才告訴我說因為陳奕秀有憂鬱症,怕刺激到她,所以先讓我跟陳獻士通電話,是因為這樣,我才知道她有憂鬱症。」(以上參酌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主要應係採訪楊玉田配偶陳奕秀之親屬,並依據其消息來源所提供之電子郵件、照片,佐以被告職員跟拍照片等資料,推論原告與楊玉田之間關係。而系爭第五十六期壹週刊第十一頁左上角有關原告與楊玉田親吻照片,據證人吳宛郁稱:「(被告訴代問:(提示原告跟楊玉田接吻的照片)這張照片是如何來的?)照片是消息來源提供的。」、「(被告訴代問:消息來源對照片有無說明?)沒有。這是他們兩人交換電子郵件裡面附件的照片,好像是原告在電子郵件裡面寄給楊玉田的,意思是說要讓楊玉田想念原告,所以我就直接說我要這張照片。」(參酌同上筆錄第六、七頁),以證人吳宛郁與原告及楊玉田素無親誼以觀,上開文件及照片應非被告自行捏造,又原告與楊玉田親密關係照片,理論上應係原告與楊玉田私人收藏物品,亦非被告所得任意偽造,是證人吳宛郁所稱其係在訊息提供者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中發現系爭照片附件,當屬可信。又依證人楊玉田所稱,其英文姓名為Eric Yang,其所知悉原告之英文姓名為Sunny Liou,而被告所引據之電子郵件其寄件人及收件人地址均為jiameiyangga@yahoo.com,惟所用之名稱則分別為「JiaYangMeiGa」或「jiameiyangga」,據被告所述,上開名稱中文文義分別為「佳楊妹哥」、「佳妹楊哥」,楊玉田稱其從未使用上開郵件地址,亦從未目睹上開名稱云云,惟可資質疑者,乃證人吳宛郁如何自上開電子郵件中取得原告與楊玉田親吻照片?證人楊玉田於本院陳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為ericyang23@yahoo.com,而原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為libraliu@hotmail.com,理論上而言,原告與楊玉田應非在渠所自承之電子郵件內傳送上開照片圖檔,而係在上揭所謂jiameiyangga@yahoo.com 郵件中傳送,倘此一電子郵件信箱非原告或楊玉田使用,則原告與楊玉田親吻之照片何以放置於此一電子郵件信箱中相互傳送?又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曾有一自稱JiaYangMeiGa者自jiameiyangga@yahoo.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信件予jiameiyangga@yahoo.com,該信件內容大意略為:「致冰淇淋店老闆:這最後一張照片是我舔冰淇淋的方式。如果你的冰淇淋正在溶化,我將用與眾不同的方式吃它,...嘿嘿嘿,愛你,公」(Owner of the ice cream shop,The last pic. is how I eat my ice cream! If your ice creamis melting, then I will eat it differently...he he he. loveyou. gong)(參被證六第七頁),而在該電子郵件內附有楊玉田伸出舌頭做舔物動作之照片二幀,楊玉田對於上開二幀照片確為其本人一節並不爭執,惟表示不知何以上開二照片放置於該電子信件中云云(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姑不論楊玉田所述不知系爭照片如何放置於此一電子郵件中一節是否為真,就被告立場而言,此一電子郵件就形式外觀而言,足使任何目睹者合理認定應為楊玉田所書寫寄發,而該信件上所顯示之電子郵件信箱jiameiyangga@yahoo.com亦因此足以使人相信應為原告與楊玉田所使用。又楊玉田亦不否認其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曾前往香港與原告見面,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述自稱JiaYangMeiGa者曾自jiameiyangga@yahoo.com郵件信箱寄發一封標題為「我將在香港與你見面」(Subject:I will see you in HK)電子郵件予jiameiyangga@yahoo.com信箱,該信件內容除訴說愛意之外,另列有自台北前往香港之班機日期及班機號碼(參被證六第第一頁),顯然與楊玉田所述之情節相符;另楊玉田亦不否認九十一年五月間曾返台,同年六月間又返台一次,參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發行之系爭第五十六期壹週刊雜誌所附,由被告公司職員跟拍之原告與楊玉田於台北街頭逛街照片所示之日期為六月十七日亦不違背。再依證人吳宛郁所證,其於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及照片後,曾向原告查證,並將原告說詞刊登於系爭第五十六期壹週刊雜誌第十四頁(參原證二),而有關楊玉田與其配偶陳奕秀之婚姻狀態,據其所述,雙方迄九十一年六月時為止尚未完成離婚手續,僅處於分居狀態(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本件原告於楊玉田尚有婚姻狀態情形下確有親密交往行為(縱僅就跟拍照片所示),應屬事實。而被告根據上述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佐以採訪陳奕秀之親友等訊息,認為本件原告與楊玉田之間應有親密關係,此與一般人親睹上開證據資料後所獲得之初步心證應相去不遠,而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製作系爭報導,應認為其業已盡必要查證義務。按被告身為媒體,其職責在於報導社會上發生之現象、事件,而非查證事實真相,以本件而言,被告窮其能力,獲得初步之證據資料,而有關更深入之查證工作,例如電子郵件之申請人為誰?真正使用者為誰?電子郵件是否經過變造或偽造等,有時已非被告力所能及,蓋被告並非司法機關,無法依公權力向業者調閱相關資料,例如電子郵件申請者個人資料等,是以,倘被告確曾合理查證信息來源,且依據合理之判斷過程,得出合理之可能結論,應認為其已完成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一詞意旨即明。況媒體市場屬於競爭狀態,媒體於報導事件時,所從事之查證工作是否足夠,攸關媒體之可信度,而此一可信度之高低,直接反映於讀者之支持率。換言之,市場競爭機制即足以督促媒體自律,並戮力於提昇其可信度、公信力。

⒉可資質疑者,即本件有關原告個人私生活部分是否與公益有關?抑或僅係原告個人私德事項?倘僅係私德事項,仍否得因被告已作合理查證行為而免除被告民事責任?就公眾人物而言,其隱私權之保護範圍與一般市井小民是否不同?此一爭議,由來已久,且中外皆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雜誌發行時,係擔任主播工作,且已頗具知名度,此為眾所週知事項。而所謂「公益」者,乃指「公共利益、群眾福祉」而言,此所指公共利益,解釋上自應包含維持社會綱常於不墬之倫理道德規範。固然,維持社會綱常於不墬,對一般凡夫俗子而言,乃遙不可及且不切實際之期待,然對在上位者或受矚目之公眾人物而言,其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對社會觀念價值深具風行草偃之效,若其言行舉止與社會綱常、倫理道德有扞格之處,自非一般凡夫俗子行止可為相同比擬,其所應受之非難性亦較諸一般市井小民為高。固然,所謂社會綱常是否顛朴不破之至理,猶待深究,惟審視高位矚目人士行止時,係以當時大部分人所接受且承認之標準為依據,此等人士既在當下享受盛名,自當深知社會大眾期待,而此種期待,即屬公益事項。雖又有謂人皆有隱私之權,此為憲法位階權利,不容任意侵犯云云。惟憲法於面臨私益與公益之保障衝突時,亦寧捨私益而就公益,此參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所以國外法例有謂公眾人物之隱私權利範圍係較一般市井小民限縮。本件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已如前述,而其與楊玉田交往時,楊玉田尚具有婚姻身分,此為事實,姑不論此種行為在我國刑事規範中仍屬處罰事項,即就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之道德觀念而言,亦不免非難之議,原告既選擇身處鎂光燈下,即不得期待週遭猶有幽暗隱晦之處。是本件被告以原告身為新聞主播,而與有婦之夫交往為題材,於歷經必要查證後,將查證結果登載於新聞媒介,雖其用詞確有煽情之處,惟其詞句文義尚未逾越被告所取得之電子郵件中男歡女愛文字範圍。又被告並非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資料,雖其資料提供者如何取得猶有未明之處,惟此究竟與被告無關。雖就原告立場而言,系爭報導對其人格價值有貶損效果,惟所有新聞事件,不外正面、負面或中性三者,所差異者僅在於程度爾,除非係憑空杜撰、惡意栽贓,否則,新聞事件所以呈現負面效果,主因在於新聞事件主角之言行舉止,不在於報導者之報導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報導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云云,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已履行必要查證,且係依據所獲證據資料推演論述,加以自己人力跟拍確認,並訪問相關必要人士(雖被告並未透露其消息來源),所獲訊息與事實又相去不遠,而原告復為公眾人物,其隱私權之保護本較一般人限縮等因素,本件被告就系爭新聞事件之報導,自不應認為係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一日,及壹週刊內頁一期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非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自無進一步論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必要,是有關此部份之抗辯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