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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告
O2 Micro
原告
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被告
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及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係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甲○○○○○○○ ○○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等情,有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證、美國證期會申報資料、宣誓書影本附卷可證,故原告雖非依本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且設有執行長為其公司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而甲○○○○○○○ ○○親自簽署之委任狀,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應無訴訟要件欠缺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能力不明、甲○○○○○○○ ○○是否有代理權云云,應不可採。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第三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noli thic Power Systems, Inc. 即簡稱MPS)及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上二分司下均簡稱茂力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0,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取得假扣押裁定。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全字第1537號予以執行。嗣原告認被告對第三人茂力公司負有給付貨款債權之義務,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執行。惟被告對執行法院之通知聲明異議,否認與第三人間有應收帳款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若原告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即得依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致原告保全程序之目的不達,日後恐有對債務人即第三人茂力公司求償無著之虞,是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既已明白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茂力公司間有貨款請求權關係,請求就該貨款強制執行,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表明被告與訴外人茂力公司間有何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與原告訴之聲明有何關聯性云云,即不足採,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第三人茂力公司之財產,於5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取得假扣押裁定。並蒙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全字第1537號予以執行。惟經查封扣押之動產經鑑價後,與台新銀行信義簡易型分行陳報之結果合計,尚與原告供擔保以保全之50,000,000 元債權有47,670,904元之差距。嗣原告發現被告對第三人茂力公司負有給付貨款債權之義務,原告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執行。詎被告對執行法院之通知聲明異議,否認與第三人間有應收帳款存在。原告經接獲執行法院之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十日內提起訴訟,否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即得依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致原告保全程序之目的不達,日後恐有對債務人即第三人茂力公司求償無著之虞,是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再查,本件被告於另件假處分案件中(本院92年度民執智裁全字第50號),於93年1月16日調查時提出之預估損失報告中及調查時之陳述,均可証明被告確持續購買茂力公司之產品,故第三人茂力公司對被告自有貨款債權存在。且依其損失預估報告自承被告預估民國九十三年每月售出之Inverter產品中,有303,847片含有第三人茂力公司之驅動晶片產品。即被告於九十三年應付給第三人茂力公司之貨款即有美金303,847元 (按:一顆約為美金一元),依目前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約1:34元,則被告一年應付給茂力之貨款即有一千多萬元。故被告依上半年已發生之債務,即有約5,000,000元之應付貨款可供本件假扣押之查扣。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確持續購買第三人茂力公司之產品,故第三人茂力公司台灣分公司對被告自有貨款債權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特此否認,茂力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唯一證據即原證八號及原證九號,均係另案假處分中之文書資料,惟查,另案假處分乃係以評估「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來可能對第三人所造成之影響,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與第三人間確實已發生任何之貨款債權:

(一)原證八號即所謂93年1月16日之「預估損失報告」,僅係對若另案假處分被准許,則九十三年可能發生損失之「預估」,此觀其標題及內容說明自明,原告以此聲稱第三人對被告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殊屬無稽。是原證八號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更不能證明原告起訴之主張。

(二)原證九號即所謂另案假處分調查時之陳述,亦係以說明原證八號之「預估損失報告」為目的,而說明另案假處分若被准許,未來可能對第三人發生之影響,並不能用以證明第三人對被告確有貨款債權存在。是原證九號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更不能證明原告起訴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第三人茂力公司間有貨款債權存在,就此貸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第三人茂力公司及間有貨款債權存在,就此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具體指明係於何時,基於何一交易關係,因而有若干數額之貨款債權存在等等,以克盡原告訴訟上舉證責任。今原告竟主張應由被告提出種種文書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此舉無異是不當轉移原告之舉證責任於被告,顯不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及訴訟之基本原理,應無可採。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第三人茂力公司之財產,於5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取得假扣押裁定。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全字第1537號予以執行。嗣原告認被告對第三人茂力公司負有給付貨款債權之義務,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執行。被告對執行法院之通知聲明異議,否認其與第三人茂力公司間有應收帳款存在。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茂力公司負有給付貨款債權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預估損失報告、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50號假處分事件執行(調查)筆錄節本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伊與訴外人茂力公司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於92、93年是否有向訴外人茂力公司購買驅動晶片產品?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預估損失報告影本可知,被告每年製造及銷售之Inverter產品中有關訴外人茂力公司之驅動晶片比例係逐年增加,此事實亦經被告之人員在另案假處分案件(本院92年度民執智裁全字第50號)執行(調查)筆錄中陳述:「我們對..MPS的購買都是愈來愈多....就成長率來說都是要成長的。我們的損失有立即之損失即倉庫存貨的損失..」(見卷 (一)第39、40頁)等語可證,故被告辯稱自九十二年年底,原告與訴外人茂力公司之專利糾紛,原告即已直接對被告提出假處分之聲請,被告自九十二年起即未再向茂力公司購買云云,即不足採,且查被告於92年總銷售中含有訴外人茂力公司驅動晶片的總金額為729,234,413元,此財報在被告於93年1月14日製定上開預估損失報告時,正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簽署中(見卷 (一)第34頁末),可見此銷售金額已確實存在,則上開預估報告中就被告93 年度含有訴外人茂力公司驅動晶片之總銷售額預估為729, 234,413元,以每片200元計算,預估每月售出303,847片,與92年度相同,應已是最保守之預估,換言之,被告無論係於92或93年每月向訴外人茂力公司購買驅動晶片均至少有30 3,847個以上,應可確定,否則被告如未向訴外人茂力公司購買驅動晶片,則在購買對象只有原告及訴外人茂力公司向原告購買驅動晶片又未增加下,產能應無法增加,然依被告提出之被告91、92年損益表顯示營業收入淨額,92年度係1,823,086,033元,竟仍比91年度1,716,0 61,257元多,即有矛盾,顯見被告應在92年度後仍持續向訴外人茂力公司購買驅動晶片無訛,故以兩造均不爭執之一個驅動晶片大約美金一元之事實計算,被告每月向訴外人茂力公司購買之驅動晶片大約有美金303,847(1美元x303,847個=303,847美元),以92、93年新臺幣與美元匯率三十四比一計算,粗估應有新臺幣10,330,798元(34元新臺幣x303,847美元=10,330,798元),易言之,訴外人茂力公司每月對被告應至少有10,330,798元之貨款請求權存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茂力公司對被告有5,00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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