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0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明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昆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炳宏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昆鼎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及丙○○係訴外人吳啟源(已歿)之雙親。訴外人吳啟源生前從事土木工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受僱於訴外人黑象工程行,在台北體育館施工,而黑象工程行係受僱於承包商被告昆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昆鼎公司)。事發當日,訴外人吳啟源發現工地溼滑,可能造成其他工人滑跤,便告知現場昆鼎公司員工即被告乙○○,被告乙○○拿來噴槍想將溼工地烤乾,卻造成工地氣爆火災,造成吳啟源吸入性灼傷、軀幹全身第二度灼傷百分之二
十五、第三度百分之四十五體表面積及敗血症,吳啟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進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病逝該院燒傷中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訴外人吳啟源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爰依前述條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一)殯葬費用:死者身後事宜,原告甲○○共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二)扶養費用:原告二人為死者之雙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十七條,死者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分別請求三十七萬五千元為扶養費用。(三)精神慰撫金:死者生於六十四年,死時年方二十七歲,正值人生黃金時代,原告二人遽失愛子,悲傷逾恆,實非言語可述,謹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昆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受僱於旺達富公司擔任工地臨時工人,派駐至被告昆鼎公司所承包工地即台北體育館現場負責清理及拆除等工作,因施工處潮濕之區域已影響施工進度及人員安全,昆鼎公司現場監工陳俊茂即告知伊取吸塵器吸乾地面,以便黑象工程行員工能順利作業,然黑象工程行員工即訴外人盧耀忠、吳啟源告知伊要拿噴槍才能烤乾,伊立刻轉告現場監工陳俊茂及工地主任簡宏傳才取得噴槍,過程中並無人告知會有氣爆及工安危機,尤其黑象工程行員工亦未說明施工材料有化學變化氣爆之危機,以致造成此事件,伊雙手也二度灼傷,自始至終伊係聽從調度工作並無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肆、不爭執事項:被告乙○○對事發時係伊拿噴燈烤地板之事實並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啟源生前從事土木工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受僱於訴外人黑象工程行,在台北體育館施工,而黑象工程行係受僱於承包商被告昆鼎公司。事發當日,訴外人吳啟源發現工地溼滑,可能造成其他工人滑跤,便告知現場昆鼎公司員工即被告乙○○,被告乙○○拿來噴槍想將溼工地烤乾,卻造成工地氣爆火災,致訴外人吳啟源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請之賠償金;被告乙○○則以,黑象工程行員工即訴外人盧耀忠、吳啟源告知伊要拿噴槍才能烤乾,伊立刻轉告現場監工陳俊茂及工地主任簡宏傳拿得噴槍,過程中黑象工程行員工並未說明施工材料有化學變化引發氣爆之危機,故才發生此事件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昆鼎公司及旺達富公司派遣到昆鼎公司擔任臨時工之被告乙○○究竟有無違反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過失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查本件職業災害乃發生於昆鼎公司承包位於臺北市○○○路五號之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泳池浴廁、男二舍及體育館整修等工程,昆鼎公司於承包上述工程後,即將該工程中之體育館戶外平台防水工程,轉包與黑象工程行承攬,此業據證人即黑象工程行負責人丁○○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卷宗第三十九頁以下)。是昆鼎公司與黑象工程行二者於本件工程之關係,昆鼎公司即為原事業單位(上游承包商),黑象工程行為承攬人(下游承包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承攬人黑象工程行就其承攬部分之事務,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雇主注意義務之規定,於黑象工程行承攬之部分,直接規範之對象係黑象工程行。昆鼎公司員工即被告乙○○,及被告昆鼎公司於本件工程意外,均尚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二)次按,訴外人即黑象工程行負責人丁○○為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勞工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不得設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暨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九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等法令規定,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該易引起火災之作業場所禁止勞工不得使用明火,亦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對從事有機溶劑作業之勞工告知危害;又訴外人盧耀宗為黑象工程行負責人丁○○指派在該現場擔任監工,其亦本應注意塗布於施工場所地面之防水PU底漆內含甲苯等易引火物質,於未完全乾燥前,遇火苗極易引燃起火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防範應依規定避免使用有火花成為發火源之虞之器具,仍由昆鼎公司雇用之員工即被告乙○○使用噴燈欲烘乾地面,嗣被告乙○○點燃噴燈後,旋即引燃PU底漆造成大火,致造成訴外人吳啟源死亡之結果,上開二人即訴外人丁○○、盧耀宗均分別經本院認定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一份在卷可考;又訴外人簡宏傳、陳峻茂分別係昆鼎公司承包台北市體育學院之泳池浴廁、男二舍及體育館整修等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監工,渠等二人無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各一份足憑,而訴外人即黑象工程行負責人丁○○、指派監工盧耀宗既然均業經認定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且昆鼎公司工地主任簡宏傳、監工陳峻茂亦經認定無違反法令所定注意義務,而該當過失致死之罪刑;又本院於訴外人盧耀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中,經訊之其火災事發經過亦陳稱:,伊跟訴外人吳啟源一起工作,發現現場有一塊塊的水漬,訴外人丁○○叫伊找營造場來處理,營造場派一個員工(即被告乙○○)來拿吸塵器,伊建議他拿噴燈才有效,後來伊就去做事,沒有注意到,就起火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卷宗);另查訴外人陳峻茂即昆鼎公司工地監工於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乙○○向伊要噴燈烘地面,他說油漆工要的,伊沒有就直接跟訴外人即昆鼎公司工地主任簡宏傳要噴燈,簡宏傳就直接拿給被告乙○○,而噴燈是簡宏傳保管的工具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詢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再參以被告乙○○並無因本件持噴燈烘乾地面引發火災,致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復有被告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為憑,是足見被告乙○○依憑訴外人黑象工程行監工盧耀宗之建議,並且在取得昆鼎公司工地主任及監工簡宏傳、陳峻茂之同意下,以取得之噴燈烘烤地面,此在昆鼎公司實際負責工地之主任及監工,如前述,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無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告乙○○施作時,渠等均無任何施工上不同意見或指示,又黑象工程行監工即訴外人盧耀宗亦經認定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下,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何以被告乙○○依憑指示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賠償金,自難認有理由;又既然被告乙○○無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之存在,且昆鼎公司工地主地、監工簡宏傳、陳峻茂復於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經認定無何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昆鼎公司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