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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叁百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叁百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欽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有被告萬象管委會第16屆第3次暨第17屆第1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於民國9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萬象管委會間所訂之住戶間「預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本大樓屋頂使用權管理權屬甲方即原告所有。惟被告萬象管委會於89年12月1日擅自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即屬無權占有,其每月收領租金40,000元,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920,000元,已獲有不當得利,其中800,000元之部份(即自89年12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原告已請求給付在案,餘款尚有1,120,000元(即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被告中華電信曾於90年2月8日來函表示不再付租金予被告萬象管委會,竟於93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已給付至92年12月31日為止,是被告萬象管委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已共同侵害原告就萬象大廈屋頂平台基於分管契約之使用收益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萬象管委會則以:

(一)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該條所謂之共有部分,係指大門、屋頂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本件屋頂平台既為房屋之構造部分,當為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被告萬象管委會本於所有權將屋頂平台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萬象管委會未曾與原告約定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收益權管理權屬原告所有。萬象大廈之所有住戶均繳納地價稅達26年,若該租金收益均歸原告所有,顯非合理。鈞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萬象管委會應受其與原買受人間約定屋頂使用契約之約束並不足採,故原告嗣後所稱其就系爭屋頂有44.7%之使用收益權,並不足採。

(二)部分住戶曾於萬象大廈67年興建時與建商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本大樓屋頂、屋頂突出物及空地均各有獨立產權,不在甲方(指買受人)訂購房屋範圍內」,但實際上萬象大廈之屋頂、屋頂突出物及空地均登記歸屬萬象住戶所共有,並無獨立產權存在,原告於出售萬象大廈房屋時根本未向買受人說明大樓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其使用收益權將歸屬原告,且當時一般人普遍不懂法律,亦無法事先審閱契約條款,原告利用上開約款,迫使萬象大廈原買受人在不知情之情形簽約,已顯失公平,其將登記為萬象大廈住戶全體共有之上開公共設施部份無限期的無償由原告使用收益,而限制買受人之權利,核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範疇,按其情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之部分當屬無效,此並為鈞院90 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所肯認。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就公寓大廈之屋頂為約定專有部分,且修正後之同條例第58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有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人權益之行為。」萬象大廈興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尚未制定,惟原告至今仍引用該約款,此繼續性法律關係當然應該隨法律變遷而適用新法,且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簽約收取租金之事實,係在該條例公布後發生之事實,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款對系爭屋頂平台有專有使用權,顯然違背上開強制規定,當屬無效。

(四)被告萬象管委會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原告無由以被告萬象管委會或管委會成員知悉與否作為萬象大廈住戶知悉與否之認定標準。被告萬象管委會之現住戶2/3以上均非原始購買者,於買受萬象大廈房屋時,並不知悉原告所稱之系爭約定。被告住戶於67年間係以每坪高達67,000元左右之高價買受,並非原告所稱之4萬元。原告主張有上開約定,以及對於受讓之現住戶即各共有人有效存在,自應證明受讓人於受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分管契約之存在。

(五)被告萬象管委會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被告中華電信,自89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7千5百元而非4萬元,全年共計330,000元,扣除10%之所得稅後,1年收益僅有297,000元;自92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2千元亦非4萬元,全年共計384,000元,扣除10%之所得稅後,1年收益僅有345,600元。被告中華電信於90年2月8日函文中並未表示不再給付租金予被告萬象管委會,而係「依確定後之法律關係履行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電信則以:被告中華電信因有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之需要,與被告萬象管委會簽訂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屋頂平台,被告中華電信於簽約時確實善意不知原告所稱之約定屋頂使用權管理權之情事,事實上亦無從得知有此約定,故縱令原告享有約定使用權管理權屬實,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中華電信,此已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況且,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上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告中華電信。又被告中華電信並未於90年2月8日所發函文中承諾不再付租金予被告萬象管委會,實則因原告與被告萬象管委會間迭有爭訟,原告所稱之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業遭廢棄確定,而其並未提出有關其法律關係之任何確定判決,故被告中華電信依租約給付租金予被告萬象管委會,自屬有據。又該租約自89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7千5百元;自92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2千元,並均扣除10%之所得稅後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67年間原告與萬象大廈原始購買戶簽訂「預定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記載:「……但本大樓屋頂、屋頂突出物及空地各有獨立產權,不在甲方(即原始購買戶)訂購房屋範圍之內。……」、「本大樓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及地下第1層之冷凍庫設備,其使用收益權屬於乙方(即原告),由乙方自由使用收益或以出租或出售使用權方式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及背面)。

二、被告萬象管委會與被告中華電信間就萬象大廈屋頂平台(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6巷1號及安東街45號11樓頂)訂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其中記載每月租金分別為27,500元(全年共計330,000元)、32,000元(全年共計384,000元),均約定由被告中華電信代為預告百分之十所得稅後給付。(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3頁)。

三、被告中華電信於90年2月8日發函予原告委任律師莊柏林律師,其說明第2項、第3項分別為:「……本營運處係依法於民國89年11月27日與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右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架設無線電基地台,並已依約給付89年12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乙年租金在案」、「按本營運處簽訂本案租約時,並無法知悉南華投資公司與萬象大廈管委會間之關係及期間之權利義務等,為保障本案相關人權益,本營運處自當依確定後之法律關係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0頁至第21頁)。

四、被告中華電信於93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委任律師莊柏林律師,其說明第2項為:「……本營運處已依約於89.12.26、90.11.19、91.12.2及92.12.25等分別給付各該年度租金予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2頁;收款回單,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135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萬象大廈原始購買戶間是否有分管契約?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萬象管委會間訂有「預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其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本大樓屋頂使用權管理權屬原告所有。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就系爭屋頂確有44.7%之使用收益權。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⒊系爭分管契約屬物權契約,與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債權契約之內容無涉,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間始公布施行,而系爭房屋買賣及分管契約之約定,係在66年至70年間,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二)被告萬象管委會辯稱:

⒈被告萬象管委會未曾與原告有分管契約。

⒉部分住戶曾於萬象大廈67年興建時與建商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所列各公共設施實際上係由萬象住戶所共有,並無獨立產權存在,原告出售房屋時並未向買受人說明各公共設施之使用收益權歸屬原告,且當時一般人普遍不懂法律,亦無法事先審閱契約條款,原告利用系爭定型化契約約款,將登記為萬象大廈住戶全體共有之上開公共設施部份無限期的無償由原告使用收益,而限制買受人之權利,核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當屬無效。該約款為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之優勢,迫使萬象大廈原買受人在不知情之情形簽約,已顯失公平,此並為鈞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所肯認。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就公寓大廈之屋頂為約定專有部分,且修正後之同條例第58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不得將共有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人權益之行為。萬象大廈興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尚未制定,惟原告至今仍引用該約款,此繼續性法律關係當然應該隨法律變遷而適用新法,且被告2人間簽約收取租金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後,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而對系爭屋頂平台有專有使用權,顯然違背上開強制規定,當屬無效。

二、被告萬象管理委員會是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萬象管委會間之爭訟,均經被告萬象管委會通知,其成員甚至住戶,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之所以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係因原告將80,000元之房地價格降低為40,000元,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二)被告萬象管委會辯稱:被告萬象管委會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原告無由以被告萬象管委會或管委會成員知悉與否作為萬象大廈住戶知悉與否之認定標準。被告萬象管委會之現住戶2/3以上均非原始購買者,於買受房屋時,並不知悉原告與原始承購戶有上開分管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鈞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被告住戶於67年間係以每坪高達67,000元左右之高價買受,並非原告所稱之4萬元。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屋頂使用權之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屋頂之使用收益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萬象管委會將屋頂平台出租為無權占有。又被告中華電信曾於90年2月8日來函表示不再付租金予被告萬象管委會,竟於93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已給付至92年12月31日為止,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基於分管契約之使用收益權。原告已於91年7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被告中華電信仍將租金給付予被告萬象管委會,顯然有故意過失。

(二)被告萬象管委會辯稱:系爭屋頂為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被告萬象管委會係本於所有權將系爭屋頂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萬象管委會不受分管契約拘束。

(三)被告中華電信辯稱:被告中華電信簽約時確實善意不知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之情事,事實上亦無從得知有此約定,故縱令原告享有約定使用權管理權,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中華電信,況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上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告中華電信。又被告中華電信並未於上開函文中承諾不再付租金予被告萬象管委會,因原告與被告萬象管委會間迭有爭訟,原告所稱之鈞院90 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業遭廢棄確定,而其並未提出有關其法律關係之任何確定判決,故被告中華電信仍依租約給付租金予被告萬象管委會。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之請求,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6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及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在案。

四、被告萬象管委會出租系爭屋頂予被告中華電信之每月租金為若干?

(一)原告起初主張被告萬象管委會擅自出租系爭屋頂予被告中華電信,每月收領租金40,000元;嗣經被告中華電信提出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後,對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萬象管委會辯稱:被告萬象管委會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被告中華電信,自89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7千5百元而非4萬元,全年共計330,000元,扣除10%之所得稅後,1年收益僅有297,000元;自92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2千元亦非4萬元,全年共計384,000元,扣除10%之所得稅後,1年收益僅有345,600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前身南華營造公司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共同興建萬象大廈,並共同與萬象大廈原始住戶簽訂之原始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萬象大廈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及外牆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歸屬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信託公司所有,而南華營造公司之權利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亦已將其權利讓與原告,及被告萬象管委會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將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範圍,以每月租金2萬7千5百元;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將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範圍,以每月租金3萬2千元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並由被告中華電信代為預告百分之十所得稅,被告萬象大廈管委會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共77萬0400元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預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被告中華電信提出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且有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被告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否侵害原告依原始買賣契約取得之使用收益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77萬0400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萬象管委會給付該77萬0400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則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尚不能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尤不能離區分所有之各層樓而存在,其共有權應隨同各層樓房各戶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應屬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而萬象大廈管委會為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人所組成,基於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其為各區分所有人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他人,收取租金以為萬象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款),用以支出管理大廈之一切費用(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無不可。惟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向原告之前身南華營造公司購買房屋時,已同意該公司將該屋頂平台指定為某一區分所有人管理使用,則應認該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已就共有之屋頂平台,成立由該特定區分所有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之一,有登記謄本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前述依原始買賣契約約定,及經原告承受南華營造公司並受讓中聯信託公司之權利後,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權已歸原告所有,自屬成立分管契約。被告萬象大廈管委會雖辯稱:該分管契約約定購屋者應將登記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收益權歸於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等語。惟查92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已設有排除條款,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66年至70年間,當無第七條之適用,是以萬象大廈管委會辯稱上開分管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但此係為便於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條例賦予之職權,其本身仍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尚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萬象大廈管委會有權利能力,難謂有據。準此,萬象大廈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是其縱有將原告分管取得使用收益權之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原告尚不得對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管理委員會既非權利義務主體,其管理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自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而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是萬象大廈管委會出租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予中華電信公司,已收取之系爭租金,所有權自應歸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拘束」,是以認定萬象管委會代表大廈區分所有人向另一被告收取之系爭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而定。易言之,與南華營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之原始住戶,應受系爭分管約定拘束,則萬象管委會代表該原始住戶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應屬正當,至於非原始住戶之區分所有人,除非原告舉證證明其知情外,渠等並非當然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則萬象管委會代表該住戶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萬象管委會與另一被告間之基地台租賃契約,均由萬象管委會出名為出租人,因此關於分管契約之知悉或可得而知,自當以該管委會是否知悉為準,而管委會是否知悉,則應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是否知悉為準云云,自非確論,不足為採。經查本件除原始買賣契約上載有系爭分管約定外,系爭屋頂平台或其出入口並未設置任何表明該屋頂平台使用收益權歸屬原告之標示,此外,原告復未證明有該等情事存在,自應認非原始住戶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於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均不知悉系爭分管約定存在,也無可得知悉之情形。則與原告之前身南華營造公司等簽訂原始買賣契約之原始住戶,即應受系爭分管約定之拘束。至非原始住戶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既非當然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四)查原告因被告萬象管委會將部分屋頂平台出租與被告中華電信搭建行動電話基地台,已另案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該案以原始住戶及非原始住戶各區分所有部分面積總和為比較之標準,對照兩造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各區分所有部分總面積,計算得:兩造不爭執部分屬原始住戶之各區分所有部分總面積之和為七千二百六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屬非原始住戶部分和為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另兩造有爭執部分,綜合全卷資料判斷得:屬原始住戶部分和為二千八百九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屬非原始住戶部分和為一千一百七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合計後,屬原始住戶部分共為一萬零一百五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屬非原始住戶部分共為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即原始住戶部分占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分之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四捨五入後約千分之四百四十七),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非原始住戶部分占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分之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九(四捨五入後約千分之五百五十三)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此有該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事件原告係請求自89年12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本件係請求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爭執之事項及性質均相同,兩造復均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故本院認系爭租金分配,應依上開之比例計算,易言之,被告萬象大廈收取之租金,其中千分之四百四十七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其餘部分非屬不當利得。準此,被告萬象大廈管委會向中華電信收取之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77萬0400元,其中應歸原始住戶所有之金額為34萬4369元,其餘應歸非原始住戶所有之金額為42萬6031元。

(五)末按系爭屋頂平台外觀上,並無足令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而屋頂平台應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可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他人,亦經論述如前,則被告中華電信據此與萬象管委會承租系爭屋頂平台之一部分,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被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情事。如上所述,中華電信承租系爭屋頂平台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復未就被告中華電信於承租之時已確定知悉原告與被告萬象管委會有系爭分管約定存在,卻仍與萬象管委會簽訂租賃契約,即就中華電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非屬善意之情事加以證明,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被告中華電信無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原告主張中華電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並應與被告萬象管委會負連帶給付之責,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象管委會給付34萬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暨對被告中華電信所為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萬象管委會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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