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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 原告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辛○○○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兼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Y─八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坪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坪林鄉○○○路五十五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原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五B─0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戊○○受有頸部肌肉扭傷,並使原告戊○○所駕駛前開車輛內之乘客即原告劉鄭鶴子受有頸椎外傷併頸神經損傷、原告甲○○受有左大腿外傷、原告己○○受有頸椎外傷、原告庚○○受有頸椎外傷、原告乙○○受有腰椎外傷、原告丁○○受有頸椎外傷併頸神經損傷之傷害,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財產上損失,並致原告之精神肉體承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㈠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㈡原告辛○○○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㈢原告庚○○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㈣原告丁○○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㈤原告甲○○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㈥原告己○○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九元、㈦原告乙○○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細請求項目、金額參見附表二所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林金獅國術館收據、湖南民俗醫療法單據、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內爾公司)統一發票、神農國術館收據、長庚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收據、育德堂中醫診所收據、育德堂中醫診所診斷書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對被告因前揭車禍案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店交簡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七人共乘一部一千三百CC小客車,顯已構成違規超載,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原告既已接受萬芳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中醫診所(下稱健保特約中醫診所)診治,何須再前往林金獅國術館或湖南民俗醫療法處所接受相關民俗治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各該民俗治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民俗治療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確實受有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僱傭費用、復健費用及心理輔導費用等損失,且前述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費用即屬無據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七號偵審全卷。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Y─八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坪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坪林鄉○○○路五十五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原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五B─0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戊○○受有頸部肌肉扭傷,並使原告戊○○所駕駛前開車輛內之乘客即原告劉鄭鶴子受有頸椎外傷併頸神經損傷、原告甲○○受有左大腿外傷、原告己○○受有頸椎外傷、原告庚○○受有頸椎外傷、原告乙○○受有腰椎外傷、原告丁○○受有頸椎外傷併頸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告戊○○部分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原告辛○○○部分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原告庚○○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原告丁○○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原告己○○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原告林伯耀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原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一六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八六號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第七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事發當日雖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情事,詎被告疏未與前方由原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以致不慎自後追撞該車而肇事,是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臻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左:
一、原告戊○○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前往萬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三百一十元,業據原告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應准許。原告另提出林金獅國術館收據(見本院卷第七九至第八一頁)及湖南民俗醫療法單據(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等影本,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六千三百元,則遭被告否認,原告戊○○復未提出醫師診斷處方證明有實施前述民俗治療之醫療必要,尚難認該部分之費用係為醫療必要而支出,則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以每日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代價僱請同事幫忙工作五日,被告自應賠償其工作損失六千六百七十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支付前開費用予其同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戊○○所受傷勢為頸部肌肉扭傷,原告戊○○之肉體、精神所受痛若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為原告戊○○請求三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千三百一十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辛○○○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前往萬芳醫院、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及育德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一百六十元,業據原告辛○○○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四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七頁)、長庚中醫聯合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六頁)及育德堂中醫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三二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應准許。原告另提出林金獅國術館收據(見本院卷第九一、第九二頁)及百內爾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九八、第一○二、第一○四、第一○七、第一○八)、神農國術館收據(見本卷第一○三、第一○五頁)等影本,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元,則遭被告否認,原告辛○○○復未提出醫師診斷處方證明有實施前述民俗治療之醫療必要,尚難認該部分之費用係為醫療必要而支出,則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前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共支付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被告應予賠償,惟遭被告否認,原告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支付前開看護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健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共支付復健費用五萬元,被告應予賠償,惟遭被告否認,原告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支付前開復健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辛○○○所受傷勢為頸椎外傷併頸神經損傷,原告辛○○○之肉體、精神所受痛若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辛○○○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庚○○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庚○○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前往萬芳醫院治療並購買保護圈器材,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業據原告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第一三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應准許。原告另提出林金獅國術館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三七、第一三八頁)及湖南民俗醫療法單據(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等影本,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則遭被告否認,原告庚○○復為提出醫師診斷處方證明有實施前述民俗治療之醫療必要,尚難認該部分之費用係為醫療必要而支出,則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庚○○主張其因前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庚○○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庚○○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後,因無法應付工作,壓力過大因而自動辭職,受有工作損失五萬元,惟遭被告否認,查原告庚○○自承其係因工作壓力過大主動辭職(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因前揭車禍致喪失工作能力,亦未證明其主張工作損失五萬元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五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庚○○所受傷勢為頸椎外傷,原告清滿之肉體、精神所受痛若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為原告庚○○請求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庚○○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丁○○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前往萬芳醫院治療,並購買保護頸圈器材,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八百零一元,業據原告丁○○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一四一、第一四四、第一四五、第一五三頁)及金鴻復健器材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應准許。原告另提出林金獅國術館收據(見本院卷第一四
六、第一四七頁)及百內爾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及湖南民俗醫療法單據(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等影本,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元,則遭被告否認,原告丁○○復未提出醫師診斷處方證明有實施前述民俗治療之醫療必要,尚難認該部分之費用係為醫療必要而支出,則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前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八萬六千九百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雖未提相關開護費用單據為證,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頸椎外傷併頸神經損傷於萬芳醫院住院九日,有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徵原告丁○○傷勢嚴重,其於住院治療期間飲食起居及門診就醫皆須家屬看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家屬看護費用,本院認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健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共支付復健費用五萬元,被告應予賠償,惟遭被告否認,原告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支付前開復健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丁○○所受傷勢為頸椎外傷併頸神經損傷,並曾住院達九日,原告丁○○之肉體、精神所受痛若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為原告丁○○請求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丁○○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七千八百零一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甲○○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前往萬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五百二十元,業據原告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七、第一五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應准許。原告另提出林金獅國術館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五九、第一六○頁)及湖南民俗醫療法單據(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等影本,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則遭被告否認,原告甲○○復未提出醫師診斷處方證明有實施前述民俗治療之醫療必要,尚難認該部分之費用係為醫療必要而支出,則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前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甲○○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心理輔導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心靈受有相當程度創傷,有接受心理輔導之必要,被告應賠償心理輔導費用十萬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甲○○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車禍致影響其心理健康而有接受專業輔導之必傲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心理輔導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為左大腿外傷,原告甲○○之肉體、精神所受痛若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為原告甲○○請求十二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甲○○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五百二十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己○○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己○○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前往萬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業據原告己○○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第一六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應准許。原告另提出林金獅國術館收據(見本院卷第一六六、第一六七頁)及湖南民俗醫療法單據(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等影本,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萬六千零五十元,則遭被告否認,原告己○○復未提出醫師診斷處方證明有實施前述民俗治療之醫療必要,尚難認該部分之費用係為醫療必要而支出,則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己○○主張其因前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僱傭費用:原告己○○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僱請傭人處理家務,共計支出僱傭費用四萬八千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支付前開僱傭費用,且係因前揭車禍有僱請傭人處理家務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僱傭費用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己○○所受傷勢為頸椎外傷,原告己○○之肉體、精神所受痛若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為原告己○○請求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己○○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乙○○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前往萬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百二十元,業據原告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第一七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應准許。原告另提出林金獅國術館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七二、第一七三頁)及湖南民俗醫療法單據(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等影本,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則遭被告否認,原告乙○○復未提出醫師診斷處方證明有實施前述民俗治療之醫療必要,尚難認該部分之費用係為醫療必要而支出,則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前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九千七百五十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心理輔導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心靈受有相當程度創傷,有接受心理輔導之必要,被告應賠償心理輔導費用三萬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車禍致影響其心理健康而有接受專業輔導之必傲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心理輔導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傷勢為腰椎外傷,原告乙○○之肉體、精神所受痛若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為原告乙○○請求三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乙○○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八千五百二十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固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按客車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五B─0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為一千三百二十三CC,核定載運人數為五人,有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第七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又被告抗辯原告七人共同搭承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七人違規共乘一部汽車等情應堪認定。查前揭自小客車為排氣量一千三百二十三CC自小客車,該車輛之內部空間甚為狹小,原告竟共同搭乘系爭自小客車,於狹小車內空間內擠入七人,顯然足以造成車內乘客傷勢加重、惡化,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係七人違規共乘一部自小客車等情,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須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詳細金額及計算式均見附表一)。
柒、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捌、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