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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八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嗣大安商業銀行與原告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九元,惟經抵償後仍有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財政部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因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借用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八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嗣大安商業銀行與原告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九元,惟經抵償後仍有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財政部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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