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宇○○ 台北市○○區○○路二段一O三巷一一
- 原告
- 九弄五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毛英富律師
- 被告
- 酉○○ 台北市○○路○段一O一號十樓之一
- 被告
- 戌○○
- 被告
- 午○○ 台北市○○○路○段六二巷一號三樓
- 被告
- 申○○ 台同上
- 被告
- 未○○ 台北市○○○路○段六十號
- 被告
- 壬○○ 台北市○○路○段二四巷十六號六樓
- 被告
- 丙○○ 台北市○○○路○段六二巷一號三樓
- 被告
- 甲○○ 台北市○○街一四三巷四六弄六號七樓
- 被告
- 前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廷昌律師
- 被告
- 巳○○ 台北縣坪林鄉石𥕢村尖山湖六號
- 被告
- 乙○○ 台北市○○○路○段六六號四樓
- 被告
- 天○○ 台北市○○○路○段五八之六號
- 被告
- 寅○○ 台北市○○○路○段五八之二號
- 被告
- 戊○○ 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九樓之二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前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子○○ 台北市○○區○○路二段一O三巷一O
- 被告
- 一號八
- 被告
- 前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辰○○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丁○○ 台北市○○○路○段五八之十號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前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卯○○
- 法定代理人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亥○○
- 被告
- 辰○○
- 被告
- 樓
- 被告
- 丑○○
- 被告
- 前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卯○○
- 複代理人
- 亥○○
- 被告
- 地○○○ 台北市○○○路○段五八之十四號
-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酉○○、巳○○、乙○○、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丑○○、戊○○、子○○應將許澄清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9、429之1地號應有部分6710分之137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如下:㈠如附圖部分,面積595.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宇○○、被告丑○○、戊○○、戊○○之受託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子○○、辰○○、天○○、寅○○、地○○○、丁○○、癸○○、辛○○、庚○○○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取得,並按附表㈡所列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丑○○應有部分已全部出售與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股東,但繼承部分尚未過戶)。㈡如附圖部分,面積88.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㈢如附圖部分,面積60.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㈣如附圖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㈤如附圖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㈥如附圖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㈦如附圖之1部分,面積428.94平方公尺,分歸廖林波籬之受託人午○○取得。㈧如附圖之2部分,面積6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㈨如附圖之3部分,面積42.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㈩如附圖之4部分,面積24. 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如附圖之5部分,面積2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之6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具狀變更其聲明,最終改為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詳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3、54頁)。核均係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均尚無不合;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查,被告地○○○及丁○○雖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卯○○,亦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電子謄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0頁、第147、148頁),被告丑○○雖亦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共同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亦據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及支票影本八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6頁),惟依上開規定,於訴訟均無影響。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雖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429、429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但兩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市價每坪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元以上,但觀諸現有之地上建物,皆係四層樓以下之舊屋,超過耐用年限,有照片8幀為證,建物與土地之價值比例懸殊,不但不合經濟效益,且尤有礙市容觀瞻,如能分割拆除後重新規劃建築,對原所有權人不致產生重大損害,反而能充分利用土地提升其經濟價值及效能兩造均可從中得利,殊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適用。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約定,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丑○○、戊○○、子○○應將許澄清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9、429之1地號應有部分6710分之137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如左:㈠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1月3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4300037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一)所示甲及甲之1標示部分,面積595.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宇○○、被告丑○○、戊○○、戊○○之受託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子○○、辰○○、天○○、寅○○、地○○○、丁○○、癸○○、辛○○、美孚建持共有。㈡如附圖一乙及乙之1標示部分,面積8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㈢如附圖一丙及丙之1標示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㈣如附圖一丁標示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㈤如附圖一戊標示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㈥如附圖一庚標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㈦如附圖一己之1及A標示部分,面積428.95平方公尺,分歸廖林波籬之受託人午○○取得。㈧如附圖一己之2及B標示部分,面積6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㈨如附圖一己之3及C標示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㈩如附圖一己之4及D標示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如附圖一己之5及E標示部分,面積2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一己之6標示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酉○○、巳○○、乙○○、地○○○部分:被告酉○○、巳○○、乙○○、地○○○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戌○○、丑○○、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子○○、辰○○、天○○、寅○○、丁○○、癸○○、辛○○、庚○○○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部分:被告戌○○、丑○○、戊○○、戊○○之受託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子○○、辰○○、天○○、寅○○、丁○○、癸○○、辛○○、庚○○○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午○○、申○○、未○○、壬○○、丙○○、甲○○部分:被告午○○、申○○、未○○、壬○○、丙○○、甲○○則以:系爭土地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宗海等十人即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共有人廖生地(按係被告午○○、未○○、申○○等之被繼承人)、戌○○(即本件共同被告)、午○○、未○○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許之47營字第0813及0814號建築執照所興建房屋之基地,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及三層店舖、辦公室用之建物各壹座,分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共約十八平方公尺範圍係屬共有人以外之他人所建之違法建物,其餘絕大部分乃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作為合法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該等「基地」之範圍,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之明文規定,包括「法定空地」),為該房屋利用上不可或缺,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參照)。且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二棟大型建物,僅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二張使用執照,為二座集合且整體興建之建物,且該等建物各使用戶與現有巷道之聯通,均係利用二座「公共樓梯」進出,二、三、四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與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無異。易言之,共有人雖各有「建物所有權狀」,但仍共同在該兩份使用執照之範圍內。該建物現行固然編列多個門牌號碼,而使人有多棟獨立建物之錯覺,但就有如一棟大型區分所有建物其內各空間亦多有個別之門牌號碼一般,根本不足以將之認定為多個獨立建物。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既為特別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始得為之。查系爭土地上已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等合法建築之建築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除作為建築物實體附麗之部分外,另一部分係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規定得予分割要件之可能,自無准許原告請求分割之依據。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明顯違反相關法令及「地盡其用」之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
(三)系爭土地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宗海等十人即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共有人廖生地(即被告午○○、未○○、申○○等之被繼承人)、戌○○(本件共同被告)、午○○、未○○等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許之47營字第0813及0814號建築執照所興建房屋之基地,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及三層店舖、辦公室用之建物各壹座,分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
(四)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共約十八平方公尺範圍係屬共有人以外之他人所建之違法建物,其餘絕大部分乃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作為合法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
(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主要做為店面及安東臨時攤販市場之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4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6頁),復為被告午○○、申○○、未○○、壬○○、丙○○、甲○○所不爭執,被告酉○○、巳○○、乙○○、地○○○則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戌○○、丑○○、戊○○、戊○○之受託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子○○、辰○○、天○○、寅○○、丁○○、癸○○、辛○○、庚○○○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維持共有等語,原告之主張固可取信。
(二)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㈢所示建物,業據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32至34頁)。且附圖㈢所示建物或工作物中,除E、F、G、P以外,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宗海等十人即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共有人廖生地(即被告午○○、未○○、申○○等之被繼承人)、戌○○(本件共同被告)、午○○、未○○等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許之47營字第0813及0814號建築執照所興建房屋之基地,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及三層店舖、辦公室用之建物各壹座,分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二座整體興建之集合建物,分為前後二棟,中間設有一巷道,其各使用戶與現有巷道之聯通,均係利用二座「公共樓梯」(見本院卷三第14頁圖內標示黃色部分)進出,二、三、四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見同上卷第15頁圖內標示螢光紅色部分),與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無異。易言之,該建物雖編列多個門牌號碼,共有人雖各有「建物所有權狀」,惟仍共同在上開二份使用執照之範圍內,並不足以認定為多個獨立建物。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作為合法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顯見系爭土地已因繼續供該等合法建物使用,而為該等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但書以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如逕行請求分割,自非法之所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第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本件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
(三)又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一、三、四款、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以併同建築物分割或者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限,且應先行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始得為之。查,系爭土地上已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等合法建築之建築基地使用,業據論述如上,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除作為建築物實體所占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係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該法定空地即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既為上開二座建物之建築基地,如予分割後,並不能使其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顯均能相連接,且連接部分寬度不小於二公尺,亦未能使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及使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原告復未能提出已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自不符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建築基地之分割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並以本件基地上之建物均係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建造完成,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後段規定,不受該條前段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雖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惟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未排除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之限制,顯係屬單純檢附文件之技術規定,並無排除同辦法第三條之意。基於體系性之解釋,同辦法第二項所規定者,係屬應檢附何種文件之技術性規定,並非屬於排除同辦法各條限制之「排除性規定」,參照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確實亦係僅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辦理相關登記規定應檢附何種文件所為之規定,(該項係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或鄉鎮市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兩相對照觀之可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顯係屬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無法提出使用執照之建物,應提出之哪些證明文件之技術性規定,而非得否分割之排除性規定。況系爭建物係有使用執照二件,業論述如上,可證明系爭建築基地當時已屬實施建築管理之區域,原告主張該等建物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使用借貸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之理由,及其於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知四、五十年前有使用借貸之發生,自不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前開使用借貸之存在縱令不虛,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供前揭建物之合法建築基地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且系爭土地係供該等合法建物為建築基地(包括法定空地)使用,即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即不得請求分割,至於是否有繼受契約之爭執,並非本件共有土地應否受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但書限制請求分割之要件,原告此之所稱仍無可取。
(六)原告另稱被告午○○等主張系爭土地上有(59)使字第05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而該等使用執照所載地號為龍安坡段568-1及567-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分割土地。且本件分割土地上並無公寓式房屋存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現有(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執照上所載地號雖為龍安坡段568-1及567-1地號土地,然而該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為當時龍安坡段568-1地號土地西側,嗣因建物完工當時之568-1地號土地上有六米寬政府公佈之「計劃道路用地」,始另分割為巷道西側之龍安坡段568-10及東側之568-1等多筆地號土地,此有該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以及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30頁)。又依據該等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所示,重測前該地段568-10地號之土地確為(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之二合法建物坐落基地之所在。其後經土地重測後始又改為學府段三小段429地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住商使用分區不同之緣故,政府另逕依職權,於原429地號分割增加出429-1地號成為兩筆土地,此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確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與原告所稱新地號現行學府段三小段400、401、402、403、404等地號土地完全無涉,此亦有大安區○○段○○段之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可稽,且其上標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照號碼(47營0813號以及47營0814號)即為上開建物使用執照上之建照號碼,相互比對下自足證明該等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取。另依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配置平面圖,足證該等建物各使用戶與現有巷道之聯通,均係利用二座「公共樓梯」進出,二、三、四樓各層空間尚有「公共走廊」相通,與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無異,縱使本件「建物」之各空間為分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獨所有,然而此等情形與區分所有建物其各層獨立之空間分屬於各區分所有人之情形無異,亦即系爭土地乃全部作為其上集合式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故原告另主張本件分割土地上並無公寓式房屋存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仍不足取。
(七)原告又稱前項土地於60年間,起造房屋,領有使用執照,但被告之父母卻於64年間訴請分割(鈞院64年度家訴字第4 號)獲准(土地已由被告午○○等兄弟繼承),被告之主張,於不同之案件,有不同之標準,且互為矛盾,有該案判決足參,及參諸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亦係針對地上建物存在之情形,予以分割,在在足見地上合法建物存在,不影響分割之程序,否則對於長年持有土地卻無建物之共有人,顯不公平云云,並提出配置圖及本院64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8至79頁)。惟查,原告所稱該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二者不得相提並論,原告主張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大型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市場,有民法823條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為可取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登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