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美笑
- 再審被告
-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係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合法要件及再審之合法要件外,須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後,始得進入實質上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領取系爭6份提存金款項後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必兩造間於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期間內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依邏輯論理推論,該確定判決亦即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不定期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足當之。乃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謂「提存物受領人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而言,僅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並不發生承諾租賃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不因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存之款項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則該判決有違邏輯辯證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主文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與判決理由中肯認兩造確有租賃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理由判斷互相矛盾。且該判決確定後原不定期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再審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即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再審被告卻因原確定判決肯認其領取提存金「生清償債務效力」而合法取得,則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租金」提存金款項,則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等語。其於本院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確認兩造間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第159之81、159之21、159之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三、查本件再審之訴雖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既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先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若有,方遞予審查再審原告聲明廢棄之判決。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領取系爭提存物僅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並不發生承諾租賃之意思表示,非如再審原告所謂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不定期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蓋債之發生除契約外尚有其他法定原因,是再審被告領取提存物雖不因而發生租賃關係,仍得生清償其他債務之效力,故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雖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然非即可謂其亦不須負其他法定或意定之債之清償義務,是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領取提存物可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不生承諾租賃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再審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