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72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159-39地號土地,期間上訴人均依約準時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84年間,在未與上訴人協商情況下,即片面調高土地租金,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經雙方協調未果,嗣於86年起被上訴人即未前來向上訴人收取土地租金,嗣被上訴人即以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訴訟期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判決確定前,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租金,為被上訴人利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計共提存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0元(6年租金),被上訴人已向本院提存所聲領上訴人清償提存之系爭土地租金,提存通知書就清償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因不定期租約,承租地號臺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159-139,計租地508.5坪,自88年3月1日至89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因受取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屬要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依提存通知書原因所載同意提領該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而具體承諾上訴人之不定期租賃要約,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同意兩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肯認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應屬意思表示,非僅單純事實之觀念通知而已。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不定期租約業因上訴人違約及轉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依法於84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臺北縣瑞芳鎮○○○段第159-81、159-21、159-138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依法起訴請求,案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18日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認定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中,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使其免於被強制執行,亦即不能除去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的狀態,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法當應駁回。況上訴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內容與事實理由之主張均與本件相同,上訴人實無再重複提起本件之必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84年4月11日因終止租約而消滅,並不因被上訴人93年間之領取提存物行為而繼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將上訴人所提93年度訴字第2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第159-81、159-21、159-138、159-139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第159-81、159-21、159-138、159-139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60,000元,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不定期租約,承租地號台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159-139計租地508.5坪,自86年3月1日至87年2月28日止租金,因出租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被上訴人於88年1月7日收受提存通知書,於93年1月6日提出提存通知書正本領取提存物。並有87年度存字第5253號、93年度取字第29號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60,000元,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不定期租約,承租地號台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159-139計租地508.5坪,自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止租金,因受取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被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收受提存通知書,並於93年1月6日提出提存通知書正本領取提存物。有88年度存字第2677號、93年度取字第30號卷可稽。
㈢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60,000元,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不定期租約,承租地號台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159-139計租地508.5坪,自88年3月1日至89年2月28日止租金,因受取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2日收受提存通知書,並於93年1月6日提出提存通知書正本領取提存物。有90年度存字第157號、93年度取字第31號卷可稽。
㈣上訴人於91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60,000元,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不定期租約,承租地號台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159-139計租地508.5坪,自89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止租金,因受取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收受提存通知書,並於93年1月6日提出提存通知書正本領取提存物。有91年度存字第114號、93年度取字第28號卷可稽。
㈤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60,000元,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不定期租約,承租地號台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159-139計租地508.5坪,自90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租金,因受取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收受提存通知書,迄今尚未領取提存物。有92年度存字第584號卷可稽。
㈥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60,000元,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不定期租約,承租地號台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159-139計租地508.5坪,自91年3月1日至92年2月28日租金,因受取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收受提存通知書,迄今尚未領取提存物。有93年度存字第518號卷可稽。
㈦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請求上訴人將臺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 138、159-139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本院於88年4月14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0年3月16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18日判決以上訴人有違反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方法,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轉借他人使用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則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被告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按年給付50,800元,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判決上訴人應將臺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8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0,850元確定。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卷宗足憑。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訴之利益,在於取得合法租賃關係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法律權益及獲得土地法第103條之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特別法律保護權利,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利益不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排除執行,並無實質之利益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性質,通說為形成訴訟說,認為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換言之,係以程序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因此異議之訴之判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
⑵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北縣瑞芳鎮○○○段第159-81、159-21、159-138、159-139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關係,此確認之訴之判決,對兩造之實體關係有既判力。
⑶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不同、對兩造之實體關係有無既判力不同,故兩者訴之利益應有不同。
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得使用收益租賃物但須支付租金,出租人得收取租金但須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若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反之則否,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不同、對兩造之實體關係有無既判力不同,故不得以上訴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不因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提存之款項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提存之款項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提存通知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屬上訴人不定期租賃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領取提存物為具體承諾上訴人之不定期租賃要約,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則辯以:提存行為本身僅係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契約行為,就提存物受領人而言僅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並無意思表示之要素在內,被上訴人受通知後領取提存金僅屬單純之事實行為,亦無承諾之意思存在,故兩造間並未因此成立租賃契約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至93年2月11日間6次提存所提出之6份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均記載:「因不定期租約,承租地號台北縣瑞芳鎮○○○段159-81、159-21、159-138、159-139計租地508.5坪,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租金,因受取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自其文義觀之,上訴人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存有不定期租約,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清償債務而提存。是以上訴人在系爭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記載,並無不定期租賃之要約意思表示,就提存物受領人之被上訴人而言,僅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並不發生承諾租賃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不因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提存之款項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⑵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記載:「...從而該被上訴人於10年期限屆滿後提存典價向上訴人為回贖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該判例亦肯認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應屬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全文可知,該案被上訴人黎規哲曾以土地於3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設定不動產質權定有期限10年,於36年10月21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以被上訴人黎規哲自願承認其土地由上訴人以典權移轉登記,依契約限期10年內并依回贖時物價指數折算之典價回贖典物,如期滿而未回贖時上訴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其內容。嗣由被上訴人黎規哲於45年10月間提存典價向上訴人提示回贖之意思,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判例認為:「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黎規哲在台灣日據時期... 向被上訴人設定不動產質權定有期限10年,然雙方於台灣光復後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此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以由被上訴人黎規哲自願承認其土地係出典於上訴人為其內容之一,... 至原訴訟上和解之內容關於典期10年所附到期不贖即由典權人即上訴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條款,係屬違反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固屬無效。惟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 前開和解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黎規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主張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則其效力即難謂非仍屬存在,被上訴人黎規哲自應受其效力之拘束,從而該被上訴人於10年期限屆滿後提存典價向上訴人為回贖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與夫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鄭慶設定抵押權,關於前者似不生回贖之效力,關於後者似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該判例所處理之爭點為訴訟上和解有無效原因時之效力,又該事件兩造對於10年期限屆滿後提存典價向上訴人為回贖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點,並不爭執,故最高法院以之為確定之事實,又依民法第923條第1項規定,行使回贖權須出典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又回贖權之行使不須經典權人之同意,故其性質為形成權;本件就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屬租賃之要約意思表示,兩造有爭執,又租賃為承租人及出租人所締結之契約,故最高法院該判例與本件之具體狀況並不相同,從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上訴人於6份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之記載,係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存有不定期租約,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清償債務而提存,並無不定期租賃之要約意思表示,就提存物受領人之被上訴人而言,僅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並不發生承諾租賃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不因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提存之款項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通知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屬上訴人不定期租賃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領取取存物為具體承諾上訴人之不定期租賃要約,兩造間因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之提存款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第159-81、159-21、159-138、159-139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