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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傳源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網路資訊相關業務,經營之「PChome Online」網站提供之服務包括網路購物等。被告乙○○、甲○○前均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兼產品經理,負責網路購物業務,均於民國94年2月28日離職。被告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曾簽署「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下稱競業禁止同意書),其第1條第2款明文規定:「…2.除事先經公司同意外,受聘人同意,自受聘人離職之日起一年內,受聘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受任、受聘或受雇於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3.受聘人違反本條約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被告於離職時復簽署「離職同意書」,再度聲明願意遵守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相關約定。詎被告離職後,旋即於94年3月1日轉赴亦係從事網路購物相關業務之訴外人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任職,興奇公司並與訴外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合作經營「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故興奇公司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具有業務上之競爭關係,被告在離職未滿一年時即轉赴興奇公司任職,已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被告應依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上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違反兩造利益云云。惟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非其限制之時間、地域及營業態樣超逾合理範圍,應肯認其效力。僱用人是否具可保護利益,並非競業禁止約款審查所應考量。因持有營業秘密之僱用人,恐在訴訟進行中必須揭露營業秘密而不願僅依營業秘密法受到保障,遂另選擇訂定競業條款條款,故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應與其是否有可保護之利益無涉。再者,僱用人與員工訂定之競業禁止約款,如得由法院以契約所未約定之審查要件宣告無效,則僱用人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將喪失預測可能性,並將導致下列種種不利於員工之效果:

(1)僱用人招募員工時,將採取更嚴格之篩選標準,對弱勢之應徵者更為不利。

(2)僱用人不願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提高薪資,以免投資心血白費。

(3)僱用人不願長期雇用員工,改採短期雇用制,造成員工失去工作保障。

(4)僱用人對公司營業資訊採取更嚴格之保密措施,增加員工處理業務之程序與時間,有礙工作效率及員工學習。

(5)勞資關係因互相猜忌,而不能和諧共榮。

(6)僱用人可能因此減低在台投資之意願,而轉向其他國家設立公司及招募員工。

(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雖無區域範圍之限定,但因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以現今科技及國際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與網路無國界之特性,此約定尚稱合理。又被告分別畢業於資訊管理、報業行政科系,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前,曾擔任科技公司、百貨公司之企劃、採購等職務,以被告等之教育背景與工作經驗,以及台灣觀光業、資訊業、新聞業及流通業發達之程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對其亦未過酷。

(四)又縱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審查仍以原告具備應受保護之利益為必要,然原告公司亦有如下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1、 網路購物之系統建置:欲經營網路購物,必須具備經營電子商務之能力,而是否有經營電子商務之能力,則取決於能否開發可因應電子商務需求之各項電腦系統,原告公司累積近八年之經驗,針對電子商務開發、建置包含以下電腦系統:

(1)上稿系統:主要幫助產品經理進行商品網頁製作、個別商品管理、個別商品館之管理、行銷活動企畫及管理、各項作業查詢、及與其他子系統之聯動、查詢等。

(2)訂單處理系統:主要處理原告公司每天所接收數量龐大之訂單,並有效地將訂單轉送至供貨商安排出貨,此系統可讓原告公司、供貨商及客戶,即時瞭解訂單處理狀態及供貨商處理訂單之回覆情形。

(3)金流系統:處理原告公司每日龐大訂單所產生的金流,包括線上信用卡刷卡、帳務核對、原告公司與供貨商間的對帳及消費者申請退款的處理。

(4)物流系統:針對此不同出貨方式,及如何有效的追蹤及管理商品的出貨情形。

(5)財務系統:處理供貨商與原告公司間的請款作業。

(6)客服系統:主要負責客戶問題之回覆與解決方案之提供。

(7)報表系統:主要負責各類報表之製作及處理,並可透過此系統進行有效的成本管理及付款管理。原告依其擔任經理之工作內容,必須使用上開電腦系統,自知悉該系統之功能及使用方法,被告任職興奇公司後即可就興奇公司電腦系統流程規劃與功能提出興革之建議。

2、供貨商資料及供貨價格:原告公司經營購物網站之供貨商,多為原告公司依購物網站之需求態樣,對外尋覓各種商品之供貨商。此等供貨商資料,既為原告公司辛勤蒐集而得,則為原告公司應受保護之利益。又原告公司產品經理與供貨商洽談時,得運用原告公司授權之交易條件與付款條件等談判手段,而達成以特定價格供貨之協議。此價格資訊如為競爭對手所悉,則其可以相同價或更低價向供貨商進貨,而以低價促銷方式,與原告公司惡性競爭,故此供貨商之供貨價格乃原告公司應受保護之利益。

3、客戶資料:原告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提供各式產品吸引消費者上網購買,該等消費者即成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原告公司就購物網站所掌握之客戶資料,可以透過電子郵件方式進行。原告公司透過其掌握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而得定期或不定期寄送特價產品資訊,以吸引客戶再次上購物網站訂購消費。另客戶採購產品之類別與數量,以及客戶之性別與年齡層等資訊,亦可作為原告公司採購產品之重要參考,以求能採購更適切滿足客戶所需之產品,而進一步進行產品行銷。

(五)被告乙○○擔任經理,負責時尚精品、珠寶首飾、服飾配件、美容保養等產品線,被告甲○○則負責風味美食、家電、珠寶首飾、服飾配件、美容保養、美體健身、手錶等產品線。其等工作內容包括負責尋覓供貨商、議定供貨條件、安排產品上線(即刊登於購物網站上)、招攬供貨商貨品放置原告公司網站銷售、商品定價磋商、合作條件洽談、網路行銷策略制訂、行銷如電子行銷郵件之規劃、製作商品銷售網頁內容、商品銷售及備貨數量之管控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可接觸前揭網路購物之系統建置外,尚可接觸供貨商資料、供貨商所提供之商品供貨成本、原告公司與供貨供貨商之付款條件、銷售方式、銷售條件、銷售商品之項目、銷售表現、交易流程、公司所訂之銷售目標、營收毛利結構、行銷策略、客戶資料等。又興奇公司與原告公司同樣經營購物網站,且其客戶量相當大,故是興奇公司與原告公司顯然具備競爭關係無疑。

(六)被告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至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興奇公司任職,對原告公司造成之損害為網路購物競爭領先優勢漸失。以下列出三種計算損害賠償方式 :

1. 以被告於原告公司所負責產品線離職前一年銷售利潤計算損失:被告乙○○、甲○○離職前一年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產品經理,在該等期間內,其等所負責之產品線銷售金額合計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9,694,968元以及15,497,240元,依財政部公布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網路購物」之淨利率為12%,故原告公司可獲得之利潤分別為5,963,395元及1,859,669元。故被告乙○○、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轉赴興奇公司任職,對原告公司造成之損害初估即分別達上開損害額5,963,395元及1,859,669元。此為原告本件主張損害之依據。

2. 以被告等在興奇公司任職一年之收入,及興奇公司就被告所負責產品線之一年銷售利潤綜合計算,作為原告公司損失。依公司法關於董事競業禁止規定,類推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競業禁止及民法第563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以被告等競業所得,及其等為興奇公司競業而致興奇公司獲取利得二者,作為原告公司之所得,而認原告公司受有所得喪失之損害。

3.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法院定損害賠償額。

(七)爰聲明求為: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96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5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同意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約定,此觀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上第1條第2點之競業禁止約款均由被告以鉛筆明確劃掉即可知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人事部副總經理王心一到場證述明確。

(二)原告公司雖主張「網路購物之系統建置」為該公司可受保護之利益。惟此種系統建置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獨有,未見原告公司舉證說明。再被告於進入原告公司前,並無電子商務或網路購物之學經歷,又未經原告公司為相關之專業訓練,僅於原告公司負責網路購物之供貨商接洽業務,其業務與一般實體賣場負責接洽供貨商之人員並無不同。被告僅是單純使用者,並不了解電腦系統如何建置、其運作模式,被告不可能侵害原告公司「網路購物之系統建置」。再就原告主張之供貨商資料而言,購物網站之供貨商多係主動向購物網站探詢,欲將貨品通過網路平台銷售。依被告負責之業務而言,因需與主動探詢之供貨商接洽有關上架販賣事宜,自然會接觸客戶或客戶資料,惟該等資訊屬被告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況被告之業務與一般實體賣場負責接洽供貨商之人員並無不同,其接觸到供貨價格後,即將之轉報原告公司或輸入電腦系統內,該等資訊僅在腦袋中短暫停留,且該廠商十分眾多,原告事後即不復記憶,實無侵害原告公司「供貨商及供貨價格資料」之可能。至原告公司主張之「客戶資料」部分,因消費者上網訂購在網站上留下資料,均係由電腦系統予以建檔留存,而原告公司之產品行銷亦係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電子行銷均係透過其公司之電腦系統儲存及發送,原告公司均有專人負責此項業務,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無接觸機會,自無侵害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保護利益之可能。

(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原告公司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未限定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區域,已逾保護雇主利益之合理範圍,應屬無效。況縱原告公司主張網路購物無區域之限制係屬合理,然亦應配合網路之特性,改為限制應受競業禁止之網路商品類別(不應任何類別商品之網路購物業務均受限制,否則限制受僱人之工作權過大)。而被告二人於興奇公司所負責之產品與在原告公司時所負責者並不相同,故應認為不生競業禁止約款違反之問題。

(四)縱使被告確係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失,然原告公司求償之金額並非如原告之計算方式。因若以原告公司之方式計算,豈非被告二人離職後其原負責之產品線銷售即完全歸零,否則何以原告公司將該產品線全年之銷售利潤均計算為其損失,而非以受被告二人離職影響後減少之利潤計算損失,故原告公司之計算顯不合理。又原告公司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9條有關董事歸入權或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將被告在興奇公司任職一年之收入及興奇公司就被告二人所負責產品線之一年銷售利潤綜合計算,作為原告公司之損失。惟公司法董事之競業禁止規定是法律明文規定,而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以契約方式約定,且被告為產品經理,並非負責人,均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不同,並不符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至於營業秘密法係規範營業秘密之保護,更與本案競業禁止約定無關。況縱認有類推適用公司法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之必要,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將(勞工)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換言之,僅得請求將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勞工自他公司所得之報酬、紅利等視為公司之所得,而與他公司之所得無關。原告公司要求將興奇公司就被告二人所負責產品線之一年銷售利潤併予計入損害賠償額,亦毫無根據。至原告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惟該條之適用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公司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亦無請求酌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不爭執點

(一)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如下列:

1、原告公司從事網路資訊相關業務,所經營之「PChomeOnline」網站提供之服務包括網路購物。

2、被告乙○○、甲○○,分別自90年10月8日起及92年7月21日起,均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及產品經理,負責招攬廠商將貨品放置原告公司網站銷售,工作中會接觸客戶資料。被告二人嗣於94年2月18日自請離職。

3、被告離職後未滿一年,即轉赴興奇公司任職,該公司亦係從事網路購物相關業務,目前並與雅虎公司合作經營「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4、被告所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意書,其上之競業禁止約款有用鉛筆劃掉之痕跡,而簽名部分則是用藍色原子筆簽名。

5、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並無電子商務或網路購物之學經歷。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可接觸第一手供貨商資料。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本件應審究者為:

1、被告是否刪除其所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兩造是否有將該競業禁止條款刪除之合意?

2、原告公司是否有下列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1、網路購物系統建置;2、供貨商資料及供貨價格;3、客戶資料,及被告接觸上開資料之程度?

3、被告可接觸之資訊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原告供貨商所提供之商品供貨成本、原告與供貨廠商之付款條件、銷售條件、銷貨商品項目、銷售表現、電子商務系統功能、商品銷售網頁規劃、交易流程、公司訂定之銷售目標、營收毛利結構、行銷策略、客戶資料。

4、原告公司與興奇公司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

5、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區域營業範圍及營業種類之限定,是否合理?

6、原告以被告所負責之產品線全年銷售利潤計算損失,是否合理?

四、經查:

(一)被告乙○○及甲○○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日簽立競業禁止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1條第2款約定:「除事先經公司同意外,受聘人同意,自受聘人離職之日起一年內,受聘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受任、受聘或受雇於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故兩造已約定於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受聘或受僱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原告雖主張其已將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刪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部副總經理之王心一到場證稱:「(法官:第一條第二點的部份有鉛筆痕跡,是否有看到?)有。我之前就有看到。因為他們當時拿同意書來時有些疑義,我跟他們解釋。他們當時的疑問是是否已(應為「以」之誤)後就不可以到其他公司做事。我說如果要到其他公司工作先經過公司同意沒有問題,但是如果是到公司競爭對手去,就會受到約束。當場並沒有立刻交還,我不記得隔了幾天,被告就把這份同意書再交還給我,該填了的部份都填了,也都簽名,但是上面還是有鉛筆的痕跡,但是我認為既然只是用簽筆劃掉,而且簽名是用原子筆,如果是要槓掉的話,應該是要用劃掉、雙方簽名的方式。」、「(法官;你剛才說被告兩位交給你的同意書,上面有鉛筆劃掉的部分,痕跡是如何?)當時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是簽(應為「鉛」之誤)筆劃掉淡淡的,他們是為了這樣來找我的,不然我也不會注意到。第二次拿給我的時候我就收下來了,也沒有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故原告公司將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交付被告時,被告雖就該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競業禁止條款部分提出疑問,但被告將該競業禁止同意書交回原告公司時,即未再表示意見。若被告不同意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自應於交還原告公司時,對該條款明確提出異議。再觀之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之原本,其第1條第2款約定上雖有以鉛筆劃掉之痕跡,但該痕跡非常輕淡,且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其他應填寫部分均是使用原子筆簽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王心一上開證述相符。則若被告確不同意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約定,應使用不容易擦拭之原子筆及簽字筆式將該條文刪除,並在該刪除條文旁簽名,且由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其他手寫部分均使用原子筆書寫,亦可知悉被告簽立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時,並非僅有鉛筆可以使用,被告既未使用原子筆將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約定刪除,堪認被告並未將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刪除。至被告雖抗辯其等在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上以鉛筆劃掉之深度應較原告提出之上開原本深,且其將該同意書交回原告公司時,已向王心一表示不同意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云云。惟查證人王心一已證稱上開同意書上第1條第2款以鉛筆劃掉的痕跡相當淡,且被告將競業禁止同意書交回後並未有特別表示等語,已與被告所述不同,且如前述,若被告確不同意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約定,自應使用原子筆或簽字筆等不容易擦拭之筆類刪除,實難認被告有刪除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約定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二)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受僱人離職後原來並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自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受僱人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自屬使該離職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是否有失兩造權益平衡。查證人王心一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93年11月你們公司為何要求員工簽競業禁止?)我們公司本來沒有簽這樣的同意書,但是因為93年的時候被告的主管到競爭對手那邊去工作,並帶了一些員工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的公司員工是否都要簽署這樣的同意書?)是的,現在都是員工簽章後交給公司。毋庸公司再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告公司係普遍一般要求在其公司任職之員工均必須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再觀之被告所簽立之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之格式及內容均為相同,堪認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故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簽立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復限制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之營業自由,已如前述,自屬限制被告原來所有之工作自由,該民法第247之1條第3款規定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要件。則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自應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加以審查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

(三)又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目的係以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之方法,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係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在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在其現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此洩漏會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故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在規範該受僱人惡意洩漏僱用人持有利益之行為,蓋受僱人如有惡意洩漏僱用人持有利益之行為,無論該員工是否離職、離職後是否工作及離職後之工作是否與前僱用人有競爭關係,來離職受僱人均會有洩漏前僱用人營業秘密之行為。爰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之上開訂定目的及該條款會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應認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包括:1 、僱用人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即係指僱用人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依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3、限制之期間、區域是否合理。又所謂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之上開訂定目的,及對離職員工所造成之上開不利益,及現在為自由競爭社會,暨營業秘密法第2條對於營業秘密所為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堪認競業禁止條款之僱用人可保護正當利益,係指僱用人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資訊之所有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之競爭對手,若為受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為能正確快速地完成網路購物交易,建置包括上稿系統、訂單處理系統、金流系統、物流系統、財務系統、客服系統、報表系統(下稱報表等系統),始能正確快速地完成網路購物交易,被告既有使用原告公司上開系統,自會知悉原告公司上開系統之功能與操作流程,且因此可對原告之競爭對手訴外人興奇公司之電腦系統流程規劃與功能提出興革建議,增加興奇公司之競爭力,此自屬原告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然查,縱被告有使用原告上開報表等系統,但原告不能證明上開報表等系統之建置及功能係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屬機密資訊,自不能認為原告因使用上開報表等系統而知悉該系統之功能與操作流程,係屬機密性非公開之資訊,應認該功能與操作流程,僅是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在工作上獲得之一般知識;再即使被告不在原告公司任職,然其於任職興奇公司之後,仍可依其使用興奇公司網路購物系統之便利及正確程度,告知興奇公司其所設置之網路購物系統之優點及缺點,及以使用者之立場告知如何改進可使該系統能夠更方便及正確地使用,故被告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與被告可否對興奇公司使用之網路購物系統提出興革建議,並無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公司使用上開報表等系統而知悉該系統之功能與流程,可使被告嗣後任職之興奇公司知悉改進其公司購物系統增加其企業競爭力,自無可取。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任職其公司而知悉供貨商資料,而此供貨商資料為其公司得以確保種類眾多且源源不絕商品之重要資產,故原告公司之供貨商資料為其公司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之蒲紅秀到場證稱:「(法官:如何尋找廠商?)上網到拍賣網站。尋找工商業名錄。或是訪間有出供貨商資料的書。或是之前的工作經驗所碰到的供貨商。」、「(法官:工作經驗占的多不多?)看產品類別。」(見本院卷第184頁),故原告公司經理尋找供貨商之方法為上拍賣網站查看、尋找工商名錄及查閱市面上所出版供貨商資料,則其尋找供貨商之方法均是由公開資訊中得知,再依調查所得結果選取其認為最適當之供貨者。故被告即使未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仍可經由上開公開資訊知悉原告之供貨商資料,自不能認為上開供貨商資料係屬非公開之機密資訊。至證人蒲紅秀所稱以經理本身以前之工作經驗取得之供貨商資料部分,此則屬被告依過去生活經驗所知悉,非屬原告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之資訊。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所接觸之供貨商資料係其公司已經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而為特殊之編輯,自難認原告主張供貨商資料為其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況原告復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供貨商僅能由原告公司與興奇公司間挑選一家供貨,則縱原告公司之供貨商將產品亦同時供給興奇公司,原告仍可確保其供貨來源。原告此部分主張,字無可取。原告另主張其公司產品經理與供貨商洽談時,得運用其公司授權之交易條件與付款條件,達成以特定價格供貨之協議,故供貨商之供貨價格,係屬原告可保護之利益。然查證人蒲秀紅亦到場證稱:「(法官:接受報價是廠商把產品的價格報給你嗎?)是的,然後議價」(見本院卷185頁),故原告公司經理是依廠商之報價金額,再與其洽談該產品實際進價。而供貨廠商既會提出產品報價,可見該產品報價應僅需向該供貨商詢問,該供貨商即會提出,該供貨商報價非屬機密不公開之資訊,再原告既主張其公司產品經理與供貨商洽談時,可運用原告公司授權之交易條件與付款條件等談判手段達成以特定價格供貨之協議。可見該供貨商實際供貨價格,係依原告公司提出之交易條件與付款條件而定,並非該供貨商與原告公司間有和特殊交情等因素而給予原告公司較優惠之價格,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交易條件與付款條件有何特殊之處而為從事該行業之人所不知,則以此交易條件與付款條件協商所得之交易價格,實為市場自由競爭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所取得之供貨價格,係屬機密非公開之資訊。況原告供貨商所提供之供貨價格,既因原告提供之交易條件及付款條件而定,可見其供貨價格資訊並非一成不便,此與公司之經營策略有一定之持久性與穩定性不同,且興奇公司可否取得該優惠價格之供貨貨品,亦端賴興奇公司可否提出與原告相同之交易條件與付款條件,並無原告所述興奇公司知悉原告公司之供貨商價格後,即可以相同價或更低價向供貨商進貨而以低價促銷方式與原告公司競爭,則縱被告事後任職之興奇公司知悉原告供貨商供貨之價格,仍難認對興奇公司之企業競爭上有所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會知悉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該客戶資料係原告公司調整供需及制訂市場政策之重要依據,自屬原告公司可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惟縱認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係屬原告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然被告離職至興奇公司任職後,原告公司仍保有其客戶資料,故仍可依該客戶資料制定其公司調整供需及制定市場政策之重要依據。次查證人蒲秀紅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你需要知道訂購客戶的資料?)我希望每次行銷都是成功的。這些資料可以幫助我瞭解哪些產品的行銷比較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客戶資料有沒有保密或是需要密碼才能接觸的措施?)我們需要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去。所有的經理、產品經理。公司有告訴我們不可以把公司資料帶走,在競業條款還有口頭有說,我們可以隨時隨地進去看,但是不可帶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公司是否有獨立的物流、金流、財務、行銷?)…我們接觸到的資料都是一樣的,…電腦不會給我們看到很細節,只是我們需要看的部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被告依其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職務可在電腦上查看之客戶資料,僅為各該筆獨立之客戶購物資料,且僅限於其等行銷產品所需知悉資訊部分,並非全部之客戶資料;再由證人蒲秀紅之證言可知,原告公司要求其公司經理僅能在電腦上查看客戶資料,並不能將之帶走,而被告乙○○及甲○○於93年度負責之產品線營業額分別達5,963,395元及1,859,668元,為原告所陳,可見被告所負責產品線之客戶資料應高達數萬筆至數十萬筆,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對客戶資料有為特殊整理編輯,則原告公司之客戶資要,實非被告在僅能依其在電腦上查看之情況下,將各該客戶資料予以記憶。則縱被告離職後至興奇公司工作並負責與其任職原告公司相同之同一產品線業務,然依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知悉程度,其並不能在工作上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並因此增加興奇公司企業競爭力,自無限制原告至興奇公司之必要。至證人蒲秀紅雖證稱其依原告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可以知悉產品銷售狀況等語。然此產品銷售狀況,係如被告等之原告公司經理依其個人經驗、學識及知識,依各該筆獨立之客戶資料記載之客戶購買產品等相關資訊,對各該產品銷售相關狀況所為之研判,該產品行銷狀況為原告公司產品經理之研判,並非原告公司依各該客戶資料所為之數據統計,及依該數據統計資料所為之分析報告及客戶性向喜好分析,更非原告公司所制定之供需及市場政策,則原告公司經理所為上開產品行銷狀況之研判,是否與市場實際相符,已非無疑,且市場產品行銷狀況之變化相當迅速,可能因其他同類新型產品之推出、其他同類產品壓低價格、市場飽和度或單一事件之影響等因素而有變化,況被告嗣後任職之興奇公司,於91年間即已成立,復與雅虎公司合作經營「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而YAHOO奇摩購物中心之人潮流量,依94年1月創市際市場94年1月調查報告,該網站到達率達35.56%,遙遙領先其他購物網站,是臺灣人潮流量最多的購物網站,有YAHOO奇摩購物網站說明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興奇公司亦有相當之客戶資料可供被告瞭解產品銷售狀況,故被告即使知悉其在原告公司所行銷產品之銷售狀況,對原告公司之影響仍不能認為已達其可限制被告營業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公司之客戶資料,其至興奇公司任職對原告公司會產生競爭上之不利益,自無可取。

(七)原告雖主張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毋庸附加以其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為要件,若附加該條件,將會違反契約可預測性原則云云。然查兩造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民法第247之1條即已規定附合契約必須在未顯失公平之範圍內始為有效,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復為附合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之顯失公平之要件為上開審查,並未超逾當事人之期待可能性。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既會造成上開不利益,應認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必須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始有禁止被告營業之必要,故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必須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如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卻禁止離職受僱人為營業,即為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認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必須具備可保護之利益,亦未違反當事人訂定契約時之預測。再競業禁止條款中之僱用人可保護正當利益,已如前述,其範圍較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為大,且僱用人依競業禁止條款主張離職受僱人之違約責任,僅需證明其有可保護利益存在,且其禁止離職勞工營業範圍復在上開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合理所需範圍內,且離職員工確在該合理範圍內為競業行為,即足當之,此與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行使權利,除需證明其為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外,尚必須證明行為人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僅依離職員工有在該營業秘密可保護之合理範圍內為營業,並不當然即能推論該離職員工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故一般而言,依競業禁止條款行使權利應較營業秘密容易,原告公司在有營業秘密法規定之情況下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即使要求該競業禁止條款必須具備雇主有可保護之利益,對僱用人而言仍有簽立實益。原告主張其在有營業秘密法規定下仍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若要求原告就該競業禁止條款需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則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簽立即無實益云云,並無可取。原告又云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附加可保護利益之要件,將會使原告競爭力低落,招募員工將採取更嚴格之篩選標準、不願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及提高薪資以免投資心血白費、不願長期雇用員工改採短期雇用制、對公司營業資訊採取更嚴格之保密措施增加員工處理業務之程序與時間、勞資關係因互相猜忌,而不能和諧共榮及僱主可能因此減低在台投資之意願,而轉向其他國家設立公司及招募員工云云。惟查,原告如恐其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後,其員工旋即離職,原告公司應可使用最低服務年限之方法限制員工離職期間,且被告離職後縱不至興奇公司任職,然其既不再對原告公司提供勞務,則原告公司對其投入之教育訓練仍然不能繼續回收收益,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何審查,實與原告是否對其員工施以教育訓練無涉。原告復不能證明以其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作為衡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要件,將會造成其所稱之上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963,395元,被告甲○○給付原告1,859,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