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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玉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律師
被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潮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由其於民國94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請求自93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於84年8月間承攬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 (以下簡稱地鐵處)「萬華-板橋專案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87年10月1日地鐵處、榮工處與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三方同意將上開契約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另地鐵處亦於91年1月1日更名為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上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下同)62億7910萬元,如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合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然本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頁及第7頁之記載,於土方工程之15項工程細項中,僅編列「開挖怯水作業費」、「不同深度之土方開挖」、「隧道及站體基礎開挖整理」、「第一類材料回填」及「地工織物」等,漏未將「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之工程細項編列於土方工程之項下,就工程實務而言,土方工程之處理有「開挖」、「運送」、「棄置」三階段,一般工程合約亦多將三階段分列計價,此乃基於編列「開挖」、「運送」、「棄置」之單價時,考量各有不同,本件土方工程部分,原告累計完成數量為1,304,928.42立方公尺,因此就「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之工程款部分,參諸契約約定「廢土運棄」之單價 (199元/M3)及合約約定之工業安全及環境衛生保護費、工程用水電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上開漏列項目合計305,229,7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29,72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本件契約之土方工程內容包含土方開挖、運送與棄置,約定之土方工程單價,亦包含該三項費用,並無漏列之情形: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24條、第25條及第63條,「一般說明書」第8章第13節第1條、第3條及第5條,「施工技術規範」第1500章第1.05條、第1.11 條、第2200章「土方工程」第1節第1.02條C及同章第4節第4.01條B等,均有廢土運送及棄置之相關約定,且被告同時進行第303標臺北縣板橋市○○路至漢生東路隧道工程及第304標臺北縣板橋市○○路至館前路隧道工程之土方工程均含開挖及運棄之價款,又該二標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第601標)預算,雖分別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興工程公司)之重運部、中華顧問工程司、及中興工程公司之建築事業部所編列,因預算編列單位及主辦人員不同,以致單價分析表內之「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項下所載項目、名稱、繁簡度不盡相同,但每單位土方工程所包括之工料、單價則大同小異,足見本件系爭工程並無漏列土方開挖、運送與棄置之費用。

㈡原告於投標前,依招標文件之記載,即可得知土方工程應完成之工作包括土方開挖、運送與棄置,並無漏項之問題:本件系爭工程於84年7月12日公告招標,招標文件領取期間自同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同年8月16日開標及審查證件,原告有長達一個月之時間可詳讀招標文件,關於工程合約草案、保證書、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工程說明書、一般說明書、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原告均得知悉,且原告為國內數一數二之營建承包商,承攬之營造工程不計其數,經驗豐富,投標時萬無不將廢土運棄費用計入估價項目,況原告如認被告之土方工程單價分析表漏列高達三億餘元之廢土運棄費用,應於投標前向被告查詢並要求澄清釋疑,惟原告非但未提質疑,於其後之上百次請款中,亦不曾提出任何有關土方工程漏項之問題,顯見原告在投標時確實已將廢土運棄費用列入土方工程進行估價及投標。

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認定本件土方工程單價已包含開挖、運送及棄置費用,於本件仍有適用,原告應受拘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上開仲裁判斷已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本件系爭之廢土運棄費用是否抱括於土方工程項下,已為判斷,按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除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原告就該項重要爭點,應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一般說明書」第6章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開始開挖後,每15日按實際完成之開挖數量請款一次,被告已依約計價付款,本件原告早於91年6月間完成全部土方工程,則其最末一期土方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3年6月間屆滿,原告於93年8月31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消滅時效。又原告雖於91年12月4日檢附本件工程之「土方運送及餘方處理」金額統計表,函請被告同意交付仲裁,縱其有請求被告付款之意思表示,而視為時效中斷,然其未於六個月起訴,亦視為不中斷,且由此可證明原告亦自認於91年12月4日前即得為請求本件系爭之工程款。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至178頁正面):

㈠榮工處於84年8月間承攬業主地鐵處「萬華–板橋專案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土方工程全部包價計62億7千9百元整。87年10月1日地鐵處、榮工處與原告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同意榮工處將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原告承受,另地鐵處於91年1月1日經行政院核定更名為被告。

㈡本工程於93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

㈢原告就本件土方工程至93年5月18日止開挖數量為1,304,928.42立方公尺。

㈣土方工程原告於91年6月20日施作完成。

㈤兩造曾因原告未提送合法棄土證明相關文件扣除之「餘方處理」費用44,007,025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7月22日作成92年仲聲仁字第093號仲裁判斷書。

㈥以上有工程合約 (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合約移轉協議書 (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鐵工工字第0910001114號函 (本院卷一第33頁)、92年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書 (本院卷一第112至165頁)(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簡化爭點,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漏列土方工程之「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計價費用?原告主張土方工程應按連續壁工程所列廢土運棄工料項目計價,有無理由?㈡本件訴訟是否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書之拘束?㈢被告抗辯原告之2年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土方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漏列土方工程之「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費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與其他合約文件,可得系爭工程契約漏列土方之運送及棄置費用之當然解釋,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惟遍查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就土方工程之項目,僅有「開挖怯水作業費」、「不同深度之土方開挖」、「隧道及站體基礎開挖面整理」、「第一類材料回填」及「地工織物」等工程項目,並未編列「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之工程項目,未如連續壁工程列有「廢土運棄」之計價項目,並提出被告另行招標之303標、304標、305標及CL3091標工程均於土方工程編列土方運棄費用,以資佐證被告於編列系爭工程之計價項目時,確有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均為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第36至38-1頁)、被告92年4月2日鐵工板施字第092-K000853-0號函及單價分析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明細就土方工程部分,固僅載明土方開挖之單價,然於「工程說明書」第24條約定開挖土方之回填減價計算及棄運事項、第25條約定棄運車輛之清潔,又於「一般說明書」第8章第13節第1條約定原告須提出政府機關之棄土場證明文件、第3條約定原告須將廢棄土運至棄土區,請領款項時,被告將查核、第5條約定違反廢土運棄之約定,被告將予以扣款,復於「施工技術規範」第1500章第1.05條約定原告應提出廢土清運計畫等事項、第1.11條約定原告應提出棄土證明文件等事項、第2200章「土方工程」第1節第1.02條C約定棄土處理應符合法令規定等、同章第4節第4.01條B約定材料之運輸及再處理,不予丈量付款,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說明書、一般說明書、施工技術規範節本在卷可稽(同上案卷第74至84頁),雖然上開工程說明及施工規範,並未能即得證明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已將土方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列入,但得以證明兩造於簽約時就開挖之土方運送及棄置已有討論,並為約定。次查,上開約定中以「工程說明書」第24條約定開挖之土方經被告要求運至指定場所堆置,供鄰近工區使用時,約定每一立方工尺減價100元計價為然,原告於此雖主張上開約定為扣除土方開挖費用云云,然觀該條約定係因被告要求將開挖適合回填之土方運至指定場所堆置,以供鄰近地區工程使用,因而減少原告之運送及棄置費用之故,與土方開挖與否並無關聯,蓋依約不論被告是否均指定適當堆置場所,原告為整體工程即須為土方開挖,被告如非為上開指定行為,而減少原告之費用開支,其焉得要求原告減價,原告又何須同意被告減價,甚為灼然,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另行招標之303標、304標、305標及CL3091標工程,以資佐證本件系爭工程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云云,但查,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已如上述,如某工程確有將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列入,因未於單價分析表中載明,即認定未編列該等費用,豈非失之千里,亦令他方當事人獲有不當得利,因此並不能以他工程契約有編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即得證本件系爭工程未載明該等費用,即屬漏為編列,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復查,依工程實務,土方工程固然包含土方開挖、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三大部分,然其費用是否依此逐項編列,則不必然,當事人非不得僅於土方工程編列總數,亦非不得編列於開挖項下,端視該工程具體個案而定,因此原告主張依工程實務,本件土方工程僅編列土方開挖費用,對於土方運送及棄置即屬漏項云云,亦不可採。末查,衡諸工程實務,土方開挖之後,除回填外,即需加以運送及棄置,必然產生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原告為國內工程界頗具規模之大廠,長期從事重大工程之承攬建造,以本件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62億7900萬元,開挖之土方高達1,304,928.42立方公尺,其運棄費用必然可觀,原告於簽約時亦應能預見。從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土方工程是否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尚不能以原告主張之土方工程估價明細表或連續壁單分析表即得推論而知。

⒉被告辯稱由與本件系爭工程 (編為601標)同時進行之第303標臺北縣板橋市○○路至漢生東路隧道工程及第304標臺北縣板橋市○○路至館前路隧道工程之土方工程均含開挖及運棄之價款,該二標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預算,雖分別由中興工程公司之重運部、中華顧問工程司、及中興工程公司之建築事業部所編列,因預算編列單位及主辦人員不同,以致單價分析表內之「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項下所載項目、名稱、繁簡度不盡相同,但每單位土方工程所包括之工料、單價則大同小異,足見本件系爭工程並無漏列土方開挖、運送與棄置之費用等語,並提出303標、601標及304標工程位址示意圖、該三標土方開挖工程單價比較表、303標開標記錄、304標開標記錄、303標土方開挖及運棄單價分析表、304標土方開挖及運棄單價分析表、601標土方開挖單價分析表、303標施工照片、304標施工照片、601標施工照片、601標「土方開挖 (0≦D<5M,隧道區」單價分析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至58頁)。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新板橋車站工程,包含三鐵共構之隧道區域及車站大樓主體,規模高達62億餘,303標及304標僅為一般隧道工程,規模均僅14億至16億左右,其工作規模差距甚遠,且第304標承包商刻意降價搶標,又系爭工程因地形、工序、工法及施作程度等因素,其難度較303標及304標高,故不能比擬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而原告並不爭執之三件工程位址示意圖及開標記錄,第303標及第304標與本件601標工程相近,且均在84年間招標,其中第303標與本件之第601標均由原告得標,而303標與304標同為隧道工程,比較二標案工程之單價分析表,0≦D<5M、5≦D<10M、10≦D<15M、15≦D<20M(見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304標之土方開挖及運棄費用單價,均較303標為高,足見原告主張304標承包商刻意降價搶標,並不可採,又本件系爭之601標與303、304標工程雖部分地區之施工方法有逆打施工法及順打施工法之差異,然被告辯稱隧道工程部分,均為順打施工法,為原告所不否認,該部分自可相為比較,從而被告辯稱該二標案工程之土方工程計價,得與本件系爭工程比較,以資判斷本件土方工程是否漏列土方開挖及棄置費用,應屬可採。

⑵比較303標、304標及本件601標(僅就隧道區部分)關於土方工程之單價如下:

①303標:0≦D<5M為226元、5≦D<10M為252元、10≦D<15M為332元、15≦D<20M為366元、D≧20M為399元,廢土運棄單價每立方公尺均為196元 (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

②304標:0≦D<5M為263元、5≦D<10M為279元、10≦D<15M為346元、15≦D<20M為374元、20≦D<25M為402元,廢土運棄單價每立方公尺均為200元( 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

③本件601標:≦D<5M為222元、5≦D<10M為241元、10≦D<15M為299元、15≦D<20M為314元、20≦D<25 M為395元、D≧25M為406元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

⑶由上開三標之土方工程單價之比較可知,本件601標之單價雖均較303標及304標為低,其差距就0≦D<5M為少4元及41元、5≦D<10M為少11元及38元、10≦D<15M為少33元及47元、15≦D<20M為少52元及60元、20≦D<25M為少7元、D≧25M為多7元,其差距不大,尤以同為原告得標之303標與本件601標相比較為然;惟如以原告之主張本件601標少列廢土運棄費用,應加計199元後,則其差距即變為0≦D<5M為多195元及158元、5≦D<10M為多188元及161元、10≦D<15M為多166元及152元、15≦D<20M為多147元及139元、20≦D<25M 為多192元、D≧25M為多206元,則其差距甚大,兩相比較,自以被告所辯本件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已將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編入,較堪予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因地形結構、施工法等等,故所需費用較鉅,且303標及304標之土方工程單價亦較本件系爭工程為高,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被告則辯稱303標及304標之單價略高於本件601標之價格兩側均緊臨民房或現有鐵道施作,601標則係在四周空曠之車站特定區施作,前者之施工風險性較高之故等語,亦提出之工程照片在卷可憑 (同上案卷第52至54頁)。惟本院所比較部分,係就相同之隧道區工程施作部分加以比較,不涉及其他工程,原告所提之照片並非隧道工程部分,本難相比擬,再參諸卷附該三標工程之開標紀錄(同上案卷第21、22、181頁),可知303標及304標並未有減價之情形,而本件之第601標則減價至第9次始由原告得標,其得標總價降低,各項工程之費用必然亦隨之按比例降低,由此亦可得證被告所辯,較堪採信。

⒊系爭工程被告於84年7月12日公告招標,領取招標文件期間自同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同年8月16日開標及審查證件,招標之文件有工程合約(草案)、合約附件含保證書、開標紀錄表、工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說明書、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郵購辦法、工地安全衛生檢查及扣款作業要點、安全責任、施工規範、設計圖及一般說明書,有招標公告、工程合約附件明細、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3頁),其中除開標紀錄表及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簽約時加入外,其餘原告均得於開標前取得及知悉,參以原告公司之規模及其長期從事國內重大工程之承攬營造,對各項工程費用必然加以評估,作為其決定是否投標及其投標價格之依據,如前所述,本件工程說明書第24、25條、一般說明書第8章第13節第1、3、5條、施工技術規範第2200章第1節第1.02條C、第4節第4.01條B均有土方工程廢土之運送及棄置規定,甚且於投標須知第25條亦規定運送砂石及工程廢土車輛之規定 (同上案卷第200頁),復於投標須知附件「萬板專案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招商承攬資格」規定,投標廠商撰寫之施工計畫書應經由目的事業法規規定之專業工程人員及其雇主簽認,其內容必須包括有關本工程交通維護、工程安全及環境保護計畫(含棄土)等事項(同上案卷第203頁),但卻於土方工程費用單價卻未編列運送及棄置費用,該等費用以原告本案之請求高達3億餘元,依原告之專業能力,於投標時當能發現之,並得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條第3款規定 (同上案卷第197頁),向被告查詢,然原告並未有查詢之動作,且土方開挖後,接踵而來的是運送及棄置之問題,原告必須馬上處理,處理則必然產生運送及棄置之費用,但原告於各期請款時均未就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向被告有所主張,足證被告所辯原告在投標時已將廢土運棄費用列入土方工程進行估價及投標等語,亦堪採信。

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2200章「土方工程」第4節「丈量與付款」第4.01條B約定「:本章工作附屬之工作項目將不予丈量付款,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付款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

⒈材料之試驗⒉排水⒊材料之運輸及棄置⒋材料之儲置與再處理。」(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可證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運送及棄置,已約定不另計價等語,原告則主張本條約定之「材料」並非「棄土」,該條所稱之材料係指該章第2節規定須經檢驗、且構成系爭工程工作物之一部分者,始足當之云云。經查,該章第1節「通則」第1.02「品質控制」C「棄土之處理:

⒈廢棄土之處理應符合第1500章及當土法令之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3節「施工」第3.01條:「一般要求C.開挖出材料之使用:經工程司之許可,承包商可於工程中使用適合之挖出材料如塊石、卵礫石、砂或其他材料等。非經工程司書面許可,不得於工區或路權範圍內、非開挖區域內從事開挖工作或移出任何挖出材料。D.過剩以及不適合再用之材料的運棄:承包商須將使用過剩或經工程司為不適用回填或填方用之材料運棄於工地外經當地政府機關許可之棄土區,不得要求另外補償。H.開挖材料的搬運和堆置1.土石砂料堆積場所須配置專任之作業員,負責飛散砂土之清掃、周邊之整理以及搬運車之指揮引導等。另外嚴格限制搬運車之裝載,不可超載。2.土石砂料搬運過程中,必須採居防止土砂之漏出、飛散等措施。搬運中,土砂不可散落於道路,如搬運途中污損路面,則必須加以清掃。」(同上案卷第96頁),顯見該章規定之材料包含開挖之廢土在內,至於原告所主張該章第2節之材料,觀諸該部分規定係屬使用材料之規定,包括土、砂石級配等規格及其使用(同上案卷第92至95頁),尚不能以該章第2節之規定,而認為該章之「材料」,不含開挖之廢土,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參諸前述「工程說明書」第24條關於適合回填使用之開挖土方,經被告指定運至適當場所堆置而得減價100元之約定(見前述⒈部分),益證此部分之所稱材料包含開挖之廢土。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依施工技術規範2200章第4節第4.01條B之約定,開挖土方之運送及棄置費用已包含於土方開挖項下,不再另行丈量付款,應堪予採信。

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及諮詢委員作成:「由於雙方對於契約文件解釋發生歧異,請雙方當事人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協商解決關於土方運送及棄置之補償費用。」云云,並提出該委員會94年7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40025165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惟該調解案並未成立,有該委員會94年8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400296580號函在卷可按 (同上案卷第138至140頁),且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及諮詢委員之結論,係屬建議性質,灼然甚明,兩造得決定接受與否,並進而協商,實無需贅論,上開函文或可供本院為參考,但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以上開結論函文,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云云,洵無可採。

⒍綜合上述,本件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開挖費用,確已包含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訴訟是否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書之拘束?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係指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經仲裁主文判斷者為限,其餘就仲裁請求法律關係以外之其他爭點,雖經仲裁判斷,但並非上揭規定之效力所及。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此旨,於仲裁判斷之情形,如當事人間重要之爭點,已於聲請仲裁時請求仲裁庭加以判斷,亦應解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中之「土方開挖工程款」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兩造契約之土方開挖工程款請求權,項目為土方開挖工程款,該部分經上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5,794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協會94年7月22日92年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書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65頁),而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土方工程款中之土方運送及棄置工程款請求權,金額為土方運送及棄置款項,就形式而言,與上開土方開挖工程款為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故非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所及範圍。

⒊次查,上開仲裁判斷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扣減之工程款係「土方開挖」之工程款?或「土方開挖含運棄」之工程款?為兩造重要爭點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並就系爭土方工程無「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之計價項目加以主張(同上案卷第124至132頁、第137至13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合約未列廢土運棄費用」爭議,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同上案卷第142頁),並辯稱本件工程之土方工程單價確實包含「挖」、「運」及「棄」之費用(同上案卷第147至152頁),仲裁判斷則於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之六認為被告辯稱「合約未列廢土運棄費用」之爭議,已逾仲裁範圍,並不可採(同上案卷第156至157頁),進而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一,認為仲裁庭首需審究者為本工程土方開挖單價是否包含運棄 (同上案卷第157頁),又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三,將土方工程單價是否包含挖、運、棄?列為仲裁爭點之一,復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認為本件工程土方開挖單價確應包括開挖、運送及棄置費用(同上案卷第158至159頁)。從上述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可知係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方開挖工程費用有無包含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列為仲裁判斷之重要爭執事項,被告雖反對,但仲裁庭仍依原告之請求加以判斷之,原告於仲裁判斷後,就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送及棄置工程款再向本院起訴請求,查原告並未主張上開仲裁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仲裁判斷之情形,且觀諸該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就土方工程之費用是否包括運送及棄置費用,已極盡攻防之能事,按諸前揭⒈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在本件再為主張,有違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等語,實屬可採。而原告於仲裁判斷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實亦辜負仲裁庭從其請求而謂「為期求本工程之爭議藉此仲裁一次解決,少雙方當事人訟累並節省社會成本與司法資源,相對人抗辯(按即土方運送及棄置逾越仲裁範圍部分)尚難採取」之美意(同上案卷第157頁)。從而,原告於上開仲裁判斷後,再提出本訴,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土方工程之款項,除土方開挖費用外,包含土方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原告之請求已為無理由,本院無需再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惟本院既將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列為兩造辯論爭點項目之一,本院就此部分亦表示本院之心證如下: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自驗收完成之93年11月15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經被告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原告即得為請求,本件土方工程於91年6月20日完工,應自斯時起算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承包本工程至規定計價日期時,經甲方(按即原告)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依照下列規定計價付款:⑴工期在九十工作天(或日曆天)以下者(含九十天),自開工之日起每十天計價付款一次。⑵工期在九十一工作天(或日曆天)以上者,自開工之日起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⑶(以下省略)」,本件土方開挖款適用上開第2款之約定付款兩造並不爭執,按因土方之開挖、運送及棄置工程為緊接之工程項目,可視為一體,因此皆置於土方工程之項下,故有關之土方運送及棄置款項,其付款方式,亦應與土方開挖相同方為合理,此由原告主張「土石方運送及餘方處理」金額409,079,374元 (含至91.10.31止未計價金額103,835,096元、合約未列廢土運棄費用305,244,278元),於91年12月4日函請被告同意提請仲裁,被告於92年3月3日回函表示就「合約未列廢土運棄費用」部分不同意提付仲裁,就「餘方處理」費用4,400萬7,025元同意仲裁,有原告91年12月4日營一工字第0910005 648號函 (本院卷二第128頁)及被告92年3月3日鐵工板字第0920001723號函在卷可查,亦可得證。從而,關於土方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經被告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每十五天計價付款時起算,原告主張自工程驗收完成日即93年11月15日起算,並不足採。

⒊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土方工程完工後,仍持續持續對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及金額進行調整,於最後驗收完工時,亦列有扣除土方棄土費用,足見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完工驗收日起算云云,並提出93年5月18日第192期工程估驗單 (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及結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為證。惟查,原告就本件土方工程款於93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前得為領取,已如前⒉所述,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單調整項目,應屬被告加以扣款部分,即以後期工程款扣前期已付之工程款部分,而非原告不得依法請求,再工程結算明細所載之扣款土方棄土費用54,178,820元,其金額與原告於前開92年93號仲裁判斷主張之金額相近,亦屬遭扣款金額,原告本得依法據理力爭,請求被告付款,但並非得以之謂其請求權時效自93年11月15日全部工程驗收完成起算,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第查,本件土方工程之開挖、運送及棄置於91年6月20 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對於被告之監工人員何時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並未作明確之主張,然觀諸原告於91年12月14日請求被告同意就「土石方運送及餘方處理」提請仲裁之函文所附之金額統計表一、二中「合約未列廢土運棄費用」部分,廢土運棄數量為1,304,990.63立方公尺、金額為305,244,278元,較本件請求之數量1,304,928.42立方公尺、金額305,229,726元,僅多62.21立方公尺及14,452元,可知兩造最遲於91年12月14日就實際上已就開挖之數量勘驗完畢,僅其數量及金額兩造有所爭執,因開挖與運送及棄置實為一體,為土方工程之緊接項目,因此,原告主張之土方運送及棄置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遲亦當從斯時起算。至於被告辯稱原告91年12月14日函文並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意云云,惟該函之意應為被告如同意款項即為付款,如不同意該款項則請被告同意提付仲裁,以資解決,因此該函文有向被告為請求付款之意,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函文中表示請求付款云云,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⒌復查,原告雖大量援引其他判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云云。惟其所引判決之具體案情與本件情節不同,當事人間約定亦異,況該等判決之法律見解,雖非不得為本院判決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得以之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末查,本件原告請求權至遲於91年12月14日起算,至93年12月13日屆滿,期間原告雖於9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其請求之款項僅為土方開挖工程款漏未計價部分 (含原告未提出合法棄土證明等相關文件遭被告扣款部分,原請求63,395,997元,嗣減縮為50,926,324元),並不包含運送及棄置之費用,有92年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65頁),再原告雖於94年3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調解申請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嗣於調解不成立後,於9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皆在93年12月13日消滅時效屆滿後所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辯稱縱使原告之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漏列土方運送及棄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乙節,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土方工程款已包含土方開挖、運送及棄置費用,土方工程款亦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主張土方工程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進而請求該二項之費用305,229,72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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