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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詹文馨文衍正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訴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8 年度北簡字第14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日高健,於民國95年8月1日公司改組,由甲○○○擔任董事長,此有台北市政府95年8月10 日府建商字第0958211320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1月、2月份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96,350元,及自8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⑴按每日每百元1 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⑵按租金30% 計算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⑶按上訴人借款利率年息9.85% 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⑷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按已拖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上訴人未將空屋電氣專用修理廠回復原狀,依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補償金127,136元(見本院卷第90 頁,上訴人追加逾24,052 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另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6年,租賃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95,000元,自84 年9月10日改為93,500元,每年調升5%,分12期支付,每半年為1 期。詎料,被上訴人竟自87年9月1日即拒付租金,致其受有利息、累進所得稅及遲延利息之損失,另亦有因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之情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88年1、2月之租金196,350元,並自8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百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⑵按租金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⑶按上訴人借款利率年息9.85% 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⑷依租約第5條,按已拖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部分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給付88 年1月租金共98,175元及遲延利息51,357元,共計149,532 元(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遲延逾1 年經催告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利息滾入本金。)㈢給付增加之租金所得稅98,175×30%=29452元。㈣自87年9 月1日違約拖欠4年多才提存,到期20個月才提存,提存至今未恢復房屋原狀,均按租約第5 條給付違約金:拖欠租金98,175×5=490,875(原審請求超過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另依租約第9 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052元租金補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 年8月31日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拋棄占有,並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經最高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即於91年9月25日通知上訴人於91 年10月2日前,前來領取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 年10月2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上訴人受領遲延,伊於91 年10月3日將上開金額予以提存,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標的,均未於租賃契約中予以約定,且法律上亦未規定。而上訴人於兩造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房屋另出租與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下稱力天資訊社)使用,是被上訴人使用之原狀已不存在,自無回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訂有系爭租約在案,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 日止共6年。嗣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2日以口頭終止系爭租約,復於87 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後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1 年9月25日以認證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前前來領取87 年9月1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每月租金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上訴人並未前來領取,被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而上訴人亦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等情,有最高法院判決、系爭租約及認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3頁、第10頁、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存字第4180號提存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⑴88年1 月份租金98,175元及遲延利息51,357元。⑵增加之租金所得稅29,452元。⑶依租約第5 條給付490,875違約金。⑷依租約第9條約定給付24,052元租金補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 年1月份之增加租金所得稅29,452元。以及依租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5倍違約金490,87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於95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前後兩案為同一事件,本件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起訴,其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著有20 年上字第670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租約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1 年9月25日以認證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91 年10月2日前領取87年9月1日起至90 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每月租金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上訴人並未前來領取,被上訴人乃於91 年10月3日以上訴人受遲延為由,將上開租金及法定利息提存,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具領上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提存款,既為兩造所不爭事實,則被上訴人已清償其所負租金債務,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8年1 月租金共98,175元及遲延利息51,357 元,共計149,532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系爭租約第9 條固約定:「乙方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但此條約款僅限於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方得請求,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空屋電氣專用修理廠回復原狀,致其無法作為一般使用出租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自90 年7月起至91 年6月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使用一節,並參酌卷附93 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判決書記載上訴人先前陳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7頁反面),顯與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無法作一般用途出租云云相互矛盾,又參酌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並未標示日期(見本院卷第55頁),究係拍攝於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之前或之後,即非無疑,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照原狀搬遷之事實,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未回復空屋電氣專用室,致其受有損害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 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52元租金補償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租金所得稅29,452元及依租約第5條給付490,875違約金部分,業據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上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 年1月份租金98,175元及遲延利息51,357元,以及依租約第9 條約定給付24,052元租金補償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上訴人上開違反一事不再理請求部分,原審未及審查而為實體判決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租約第9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52 元租金補償金,亦為無理由,應併其上訴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法官 文衍正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葉志昭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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