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42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豐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因殺人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參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均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1巷4號前,因停車位問題與原告丁○○、丙○○、乙○○之父高元彪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預藏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平行刺向高元彪之右季肋區與腹上區之交際處,致高元彪受有胃及胰動脈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西園醫院急救,仍因腹部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20時25分死亡。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以下損害:
1、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477, 300元:原告丁○○為高元彪支出所有殯葬費477, 300元。
2、扶養費652,052元:原告戊○○為高元彪之母,依法高元彪對戊○○負有扶養義務,戊○○民國11年1月6日出生,於高元彪死亡時年滿8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約7年,即戊○○得受高元彪扶養7年,依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上每人11萬1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戊○○得一次請求被告之扶養費計為652,052元(111,000×5.0000 0000=652052)
3、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戊○○早年與夫離異,僅育有高元彪一子,原期望安享晚年,竟遭逢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俱受重創,久久難以平復;原告丁○○、丙○○、乙○○均已成年,子欲養而親不在所感之哀痛,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77,300元;給付丙○○1,000,000 元;給付乙○○1,000,000元;給付戊○○1,652,05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願意和解,但沒那麼多錢。
三、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1巷4號前,因停車位問題與高元彪發生爭執,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預藏之尖刀一把,刺向高元彪之右季肋區與腹上區之交際處,致高元彪因腹部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02號及93年相字第55號、本院93年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83號被告殺人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與高元彪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丁○○、丙○○、乙○○為高元彪之子女,原告戊○○為高元彪之母,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是否有當,現分述之:
㈠殯葬費:原告丁○○主張支出殯葬費477,3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各項殯葬支出費用表及治喪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核諸原告丁○○提出之費用項目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自應准原告丁○○此部分請求。
㈡扶養費:原告戊○○為高元彪之母,依法受高元彪之扶養,於民國11年1月6日出生,至高元彪死亡之93年1月24日止,年滿8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年、9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分別為7.26年、7.28年,原告戊○○以91年度所統計之平均餘命7.26為計算基礎,尚稱合理。依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上每人11萬1 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戊○○一次得請求被告之扶養費計為702,207元(111,000×6.133601+(111,000 ×0.26× (6.000000-0.133601))=702,207),原告戊○○僅請求652,052元,自依其請求。
㈢慰撫金:原告戊○○僅育有高元彪一子,原期望安享晚年,竟遭逢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俱受重創,久久難以平復;原告丁○○、丙○○、乙○○均已成年,子欲養而親不在所感之哀痛,實難以筆墨形容,其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戊○○年高83歲,惟一之獨子又已死亡,無人可靠,且無財產,現寄住於女兒居所;原告丁○○現經營機車行,月入三萬元,無不動產;原告乙○○在汽車修護廠上班,月薪三萬五千元,現有房屋一棟,但房屋有貸款;原告丙○○在板橋市公所上班,月薪六萬元,現有房屋一棟,另有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為三十八歲之青年,年輕力壯,自發生事故後,迄未能表示善意與原告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丁○○、丙○○、乙○○請求之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每人應以八十萬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277,300元;給付給付丙○○800,000 元;給付乙○○800,000元;給付戊○○1,652,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