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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44號

原告
豪霸影音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丁○○
原告
原告
甲○○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西霸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及甲○○於民國90年10月間共同成立豪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豪霸公司),91年4月間被告乙○○以西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霸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丁○○、甲○○合意雙方各以西霸公司及豪霸公司名義合夥共同經營銷售印尼PT.MUSICA STUDZO'S及PT.ARGASWARA KENCANA MUSIK(下稱印尼ASKM公司)等十家印尼公司著作之唱片及影音光碟,並由原告丁○○出資1,000,000元、原告甲○○出資1,500,000元,被告乙○○出資7,500,000元,以被告西霸公司名義向印尼等十家公司購買版權(含產品著作權及商標使用權)。未料至92年5月間被告見原告豪霸公司經營業務有利可圖,竟想獨自經營,不但至豪霸公司營業所強逼原告交出帳冊資料,更於92年基於誣告原告等三人之犯意,杜撰原告豪霸公司為其經銷商,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印尼ASKM公司專屬授權被告西霸公司之錄音著作「SMBAH DUKUN」專輯,該案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等三人無罪,惟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及一審判決期間,即以發函及言語通知豪霸公司所銷售印尼唱片及光碟之小賣點「勝強小吃」等多家商號不得將貨款交付予原告等三人、原告等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重製銷售其經印尼公司專屬重製授權之盜版光碟。又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致使原告豪霸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印尼唱片卡帶、光碟之銷售,因而辦理停業,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752,492元(詳如逅述)。及原告三人亦因被告二人之誣告行為及上開通知各小賣點之行為,因而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二)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1、原告豪霸公司部分:2,052,492元。

⑴營業損失計1,752,492元。原告豪霸公司自91年7月至92年4月銷售印尼CD、VCD、卡帶等,依據被告西霸公司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共計已收帳款為7,506,061元(此部分告訴人代表人丙○○所記之已收帳款為7,419,043元應屬錯誤),扣除管銷支出1,518,400元,豪霸公司尚有餘額5,987,661元(7,506,061-1,518,400=5,987,661)。及有單據之應收未收帳款計1,059,090元,加上前述餘額5,987,6 61元,扣除應付外加工款6,212,225元(版權費合夥時即已共同出資並支出,不應計入公司每月支出成本),尚有盈餘834,526元(1,059,090+5,987,661-6,212,225=834,526)。此外尚有無單據之26家小賣點有原告豪霸公司提供之貨而帳款未收。故原告豪霸公司平均每月至少有盈餘83,452元。然自92年7月至94年4月4日(印尼公司版權授權期止)共計21個月,原告豪霸公司無法營運,損失盈餘共計1,752,492元(83,452×21=1,752,492)。

⑵名譽損失300,000元。被告上開誣告及不實傳述誣蔑原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無法營運,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

2、原告丁○○300,000元、原告甲○○200,000元: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名譽受損,努力所開發之小賣點均紛紛質疑原告二人之品德,致無法繼續從事有關印尼錄音著作之銷售。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丁○○300,000元、原告甲○○200,000元。

(三)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豪霸公司2,05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聲明原告豪霸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二、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其和印尼公司談授權的時候,不是談全部的產品,有些產品其未被授權,原告就先錄製,他的授權何來?原告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西霸公司告訴原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以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原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發函及以言語通知多家商號不得將貨款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豪霸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印尼唱片卡帶、光碟之銷售,因而辦理停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即應就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以印尼ASKM 公司於西元2002年4月5日與被告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被告西霸公司在台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授權地區內銷售,而扣案名為「EMBAH DUKUN」之專輯,為印尼ASKM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並屬許可範圍內,另印尼MS公司亦曾於2002年4月4日與被告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被告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於合約有效期限之內在授權地區銷售,而扣案名為「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TERPOPULER VOL.2」之專輯,為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然並未在許可範圍內,而認原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情,並提出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及中譯本、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宗可稽,而檢察官亦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起訴書在卷足參,足徵檢察官亦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對原告提出公訴,是被告係基於其認為原告侵害其著作權之確信,而通知勝強小吃等多家商號,尚難謂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豪霸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及發函通知各小賣點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及中譯本、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宗可稽,並經檢察官亦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3417號起訴書在卷足參,足徵檢察官亦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對原告提出公訴,是尚難謂被告所為係屬誣告之行為,而證人即威利亞小吃店(印尼商店)負責人戊○○到庭結證稱:「我有收到西霸公司寄給我的律師函,是在92年收到的,大約有2、3封,內容是叫我不要賣豪霸公司的貨品」等語,是由證人戊○○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之信函內容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句。且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其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豪霸公司2,05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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