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7號
- 原告
- 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秀玲律師
- 被告
-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傑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壹拾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乙○○,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政傑,業據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1卷第16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就附表所示本票為提示或轉讓,以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嗣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擴張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返還新台幣(下同)72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因融資需求,於 91年8月25日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伊將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出賣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取得2 千萬元融資貸款,再以分期支付買賣價金方式買回。原告依約定之還款日期,簽發分期價金本票共48紙(每紙本票金額均為44萬元),共計2,112 萬元(含稅金及利息),交付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惟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撥款13,734,000元後,經雙方於92年10月8 日協商另簽訂契約增補書,約定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尚未撥付之600 萬元轉作伊分期返還借款之履約保證金,倘伊應負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元時,得提前解約並請求返還該600萬元。而伊先前簽發48紙本票,已陸續兌現其中36紙合計1,584 萬元,至於如附表所示所餘之12紙本票共計528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實際撥付,伊自無給付系爭本票之義務,且依契約增補書約定未償還金額低於600 萬元,伊得解約契約,故於93年6月24 日去函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解除契約,並以600 萬元保證金債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對伊528 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尚應給付72萬元差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因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或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72萬元予原告。㈡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合庫銀行及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並將系爭本票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名下之備償專戶,再由銀行依中央租賃留存印鑑辦理轉帳抵償中央租賃對銀行之借款,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被告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僅係居於受任人地位代為提示,並未因背書而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又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固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惟實務上,金融業者遇有客戶委託代為提示票據,僅要求客戶在票據背面簽名即足,並未要求執票人必須記載委任取款等事項,本件系爭本票情形亦然,故被告銀行執有系爭本票仍屬託性質。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開立備償專戶,則存入該專戶之兌收票款,在銀行提領前,仍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則就交由銀行託收而尚未兌現票據,亦應屬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自未轉讓予被告銀行,而被告銀行就存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本票,是否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即呈不明確狀態,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等情。並聲明:⑴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⑵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72萬元返還原告。⑶確認被告合庫銀行就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確認被告高雄銀行就如附表編號4、8、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⑸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則以:按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委任取款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銀行公會依該法令所頒行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000 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並未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故系爭本票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係權利轉讓背書,作為償還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債務之用,故渠等並非託收銀行,自行得行使本票權利,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1年8月25 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原告簽發2,0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僅撥貸13,734,000元,嗣於 92年10月8日再簽訂契約增補書,原告同意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尚未撥貸600 萬元部分,作為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保證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在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之前,於92 年9月18日持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向被告合庫銀行融資,於92年8月26 日持如附表編號所示4、8、12本票向被告高雄銀行融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契約增補書、合庫借款契約、高雄銀行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0頁、第14頁、第82頁、第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法則,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禁止提示付款或轉讓系爭本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72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合庫銀行就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以及被告高雄銀行就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茲分述如后:
㈠、查原告主張因融資需求,於91年8月25 日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融資2 千萬元,並一次簽發48張分期價金本票交付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嗣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撥款13,734,000元後,雙方於92年10月8日協商簽訂契約增補書,約定將尚未撥付之600萬元融資款,轉作原告分期返還借款之履約保證金,並約定原告在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元時,得提前解約並請求返還該600萬元保證金,業據提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不爭執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契約增補書為證,則原告主張雙方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隱藏融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堪採信。雖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全數撥款,惟雙方針對融資餘額600 萬元部分,既已商議改列為原告履約保證金方式處理,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取得原告交付系爭本票,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不得提示或轉讓系爭本票,以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自屬無理由。又依契約增補書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指原告)可於未償還租金總額低於新台幣600 萬元時提前解約,甲方(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不收違約金,保證金計息至解約日。」(見本院1卷第14頁)。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3日已兌付分期價金36紙本票,共計1,584萬元,所餘系爭12 紙分期價金本票共計528萬元,已達上開契約增補書第4 條約定600萬元之解約條件,除以93年6月24 日律師函解除契約外,並就雙方互負之600萬元保證金債權與528萬元價金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1 卷第15頁至第16頁),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給付抵銷後差額7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固負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給付物之回復原狀義務,惟應以返還客體尚存在或能返還為限。惟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本係以融資為業,則其基於融通資金之需,將所持有票據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甚為常見。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仍持有系爭本票,況其業將如附表編號3、7、11及4、8、12所示系爭本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被告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詳後述),可見原告以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因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間之票據關係已不存在,故被告中央租貸公司委託取款背書交付被告合庫銀行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以及交付被告高雄銀行如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既均為被告合庫銀行及被告高雄銀行所否認,並抗辯伊等執有上開本票,係本於被告中央租貸公司背書轉讓,而非委託取款等語。經查,被告中央租貸公司存入被告合庫銀行及被告高雄銀行之帳戶,均係備償帳戶(見本院1 卷第70頁、第92頁),而其存入上開備償帳戶內之票據,皆有被告中央租貸公司背書(見本院1 卷第25頁至第30頁)。又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合庫銀行訂定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第5 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一借款人授權貴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在貴庫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二非經貴庫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見本院1 卷第82頁);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高雄銀行之票據明細表上借貸約定亦載明:「上列票據確係本人(指被告中央租貸公司)提供作為償還貴行(指被告高雄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見本院1 卷第94頁),足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合庫銀行及被告高雄銀行,資為清償借款之方法,並非原告所稱委託取款背書。是被告合庫銀行及被告高雄銀行既因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牌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合庫銀行及被告高雄銀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顯無理由。故原告確認被告合庫銀行對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以及確認被告高雄銀行對如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給付抵銷後差額7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系爭本票,以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合庫銀行對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高雄銀行對如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審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